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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許秋謹
原 告 許住財
原 告 許錫能
原 告 許哲銘(原名:許正吉)
原 告 許榮得
原 告 許秋榮
原 告 許錦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原告許秋謹、許住財、許錫能、許哲銘、許榮得、許秋榮、許錦生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10月31日彰字第008071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52年10月6日至53年7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在來谷24,000台斤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原告許秋謹、許錫能、許哲銘、許榮得、許秋榮、許錦生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10月31日彰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52年10月6日至53年7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在來谷24,000台斤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原告因共有人不同有將聲明分為兩項,惟均係就52年彰字第008071號共同擔保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予以塗銷,應認其等請求在經濟上並非各自獨立,彼此間有競合關係,則本件共同擔保債權為在來谷24,000台斤,而上開土地之價額較擔保之債權額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4,000元【計算式:24000台斤×0.6公斤×(行政院農委會106年9月11日農授糧字第1061097119號公告106年第2期作公糧稻穀收購數量、價格、期限暨濕穀計價方式,輔導收購梗種稻穀每公斤23元及秈種稻穀每公斤22元之平均價格)22.5元=32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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