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00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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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張子瑄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劉博德
鄭世偉(即鄭文貴之繼承人)
鄭靜宜(即鄭文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世偉、鄭靜宜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九,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北字第006748號收件、於民國69年7月5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博德應將同上土地權利範圍,由同上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北字第006749號收件、於民國69年7月5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世偉、鄭靜宜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劉博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鄭世偉、鄭靜宜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九(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北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69年7月5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博德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北字第000000號收件、於69年7月5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世偉、鄭靜宜應將被繼承人鄭文貴所遺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博德應將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係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權利於69年7月5日為訴外人盧介平與鄭文貴間之借款債權,設定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

及為訴外人盧介平與被告劉博德間之借款債權,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登記。

惟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鄭文貴已於98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鄭世偉、鄭靜宜為其繼承人。

且前述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70年1月1日,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鄭文貴、被告劉博德對盧介平之借款請求權最遲於85年12月3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

鄭文貴、被告劉博德亦未於前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0年12月31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故前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基於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有公示效力,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前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鄭文貴之抵押權應已於90年12月31日前已消滅,嗣鄭文貴於98年12月16日死亡,參照司法院81年11月6日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之審查意見,被告鄭世偉、鄭靜宜於繼承鄭文貴之遺產開始時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已消滅,已無可處分之抵押權存在,故被告鄭世偉、鄭靜宜僅負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惟為顧及恐有不同見解存在,爰為前述備位聲明。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鄭文貴與被告鄭世偉、鄭靜宜之戶政資料、繼承系統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為證,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採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核諸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自69年7月1日至70年1月1日,清償日期均為70年1月1日,計算其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85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且迄乏據可認債權人有於前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故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容係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又抵押權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如該抵押權人死亡,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登記抵押權登記時,因抵押權已在抵押權人死亡前即已消滅,自無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之適用,即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示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加參照。

從而,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鄭世偉、鄭靜宜應將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博德應將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合法有理由。

綜上,原告先位之訴即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爰其備位訴訟部分自無贅論之需,亦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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