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及被告王金來、王億樑、王春帆、王永鋒、王春仁、王
-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王騰興、王水樣辯稱:渠等兩家人均住在系爭A建物,
- (二)被告王金來、王億樑均陳稱:同意甲案等語。
- (三)被告王偉城陳稱:系爭C建物係由伊使用,希望沿建物東西
- (四)被告王春秋、王奕盛均僅於107年1月11日辯論期日到庭,對
- (五)被告王春帆僅於106年10月20日勘驗期日到場,其後即未到
- (六)被告王永鋒、王春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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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王俊勝(兼王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王騰興
訴訟代理人 王嘉良
被 告 王金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億樑
被 告 王春帆
王永鋒
王春仁
王奕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春秋
被 告 王偉城
王水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和土測字第三四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列。
兩造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王金來、王億樑、王春帆、王永鋒、王春仁、王奕盛、王春秋、王偉城、王水樣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王騰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朝宗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王俊勝已就王朝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1,043.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泉州厝段1098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04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
原告王俊勝(下稱原告)於108 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金來於訴訟繫屬中,於108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聯泰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
然王聯泰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被告王金來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及編號E部分建物(下稱系爭E建物)有一定經濟價值,應予保留;
至於編號A、B、F、G、H 部分建物較為老舊,且無人居住,不需保留。
且被告王騰興、王水樣所有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占用同段900地號(重測前為泉州厝段1097-14 地號)國有土地,而可能遭拆除,並無保留必要。
又原告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899、9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泉州厝段1097-13、1097-14地號),並在其上興建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下稱系爭I建物),故無論原告取得土地是否臨路,均得藉由同段1097-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並以價金補償被告王騰興、王水樣。
至於被告王騰興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乃遷就系爭A建物為原物分割,被告王騰興、王水樣2人取得土地,依持分面積換算結果,將產生畸零地。
且該方案將分配與原告之土地,切割為2個區塊,將成為畸零地,毫無經濟價值、不實用等同廢地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騰興、王水樣辯稱:渠等兩家人均住在系爭A 建物,該建物占用同段900地號土地部分,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經該局表示需時1年才能夠審核完成,自申請當日即視為已承租該地。
甲案將導致系爭A建物遭拆除,故不同意甲案。
其等所提乙案係以建物坐落基地規劃,應依乙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王金來、王億樑均陳稱:同意甲案等語。
(三)被告王偉城陳稱:系爭C建物係由伊使用,希望沿建物東西兩側牆壁往後延伸分割土地,以供日後停車使用等語。
(四)被告王春秋、王奕盛均僅於107年1月11日辯論期日到庭,對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所示現況圖均表示無意見,其後即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王春帆僅於106年10月20日勘驗期日到場,其後即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王永鋒、王春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9、44至4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後面積為1,043.24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四邊形,西南側臨寬約2 公尺之彰化縣伸港鄉曾家路,其餘部分則未臨路。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兩造所有如附圖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7棟,其中系爭A建物為2層樓房(門牌號碼為曾家路131號),係供被告王騰興、王水漾居住使用;
系爭C建物現供被告王偉城居住使用;
其餘建物則供放置物品或無人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現場照片、曾家路131號房屋之用電證明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44至47頁、第92頁背面、第110頁、第131頁背面、第144、164、179至18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13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和土測字第14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之現況圖,見本院卷第52至60、62頁)附卷足憑。
2.查甲案及乙案均在系爭土地中央劃設寬3.2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分配與被告王金來、王億樑、王春帆、王永鋒、王春仁、王奕盛、王春秋、王偉城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僅原告與被告王騰興、王水樣取得土地形狀、面積有異。
上開兩方案,大致使分割後各該土地與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且原告王俊勝及被告王偉城分別取得其所有系爭I建物及系爭C建物坐落基地,被告王春帆、王永鋒、王春仁、王奕盛、王春秋等5人共同取得其等共有系爭E建物坐落基地,得維持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
然甲案違反被告王騰興、王水樣之意願,僅將土地分配與該2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顯然與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相違背。
且相較於乙案,甲案大幅提高其他共有人應給付與被告王騰興、王水樣之補償金,形同強制其等出售土地。
又系爭A建物為2層樓房,經濟價值非低,且現供被告王騰興、王水樣居住使用,有被告王騰興所提用電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復經被告王偉城陳稱:被告王騰興、王水樣有居住在系爭A建物,王騰興之子也會回來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倘依甲案分割,被告王騰興、王水樣除未能取得任何土地外,亦將使其等共有系爭A建物遭拆除,對其等權益影響甚鉅,實難認適當公允。
而依乙案分割,得使被告王騰興、王水樣取得系爭A建物坐落土地,得維持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
雖依乙案分割,原告取得編號E、F(合併為1筆)及編號G部分等2筆土地,然原告自陳其已承租相鄰同段899、900地號之部分土地,其得合併利用上開土地。
而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雖呈三角形,然日後得與其他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乙案較屬可採。
3.依乙案分割,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情形進行鑑定,經該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之方法,以決定比準地之價格,再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慣、公共及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用狀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為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後,推定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應為可採。
是兩造依上開土地價值鑑定結果,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係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衡酌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較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 1 │王騰興 │1/18 │1/18 │ │
├──┼─────┼──────┼────────┼────────┤
│ 2 │王春帆 │1/15 │1/15 │ │
├──┼─────┼──────┼────────┼────────┤
│ 3 │王永鋒 │1/15 │1/15 │ │
├──┼─────┼──────┼────────┼────────┤
│ 4 │王春仁 │1/15 │1/15 │ │
├──┼─────┼──────┼────────┼────────┤
│ 5 │王春秋 │1/15 │1/15 │ │
├──┼─────┼──────┼────────┼────────┤
│ 6 │王奕盛 │1/15 │1/15 │ │
├──┼─────┼──────┼────────┼────────┤
│ 7 │王偉城 │3/18 │3/18 │ │
├──┼─────┼──────┼────────┼────────┤
│ 8 │王水樣 │1/18 │1/18 │ │
├──┼─────┼──────┼────────┼────────┤
│ 9 │王億樑 │1/12 │1/12 │ │
├──┼─────┼──────┼────────┼────────┤
│ 10 │王俊勝 │4/18 │4/18 │ │
├──┼─────┼──────┼────────┼────────┤
│ 11 │王金來 │1/12 │1/12 │訴訟繫屬中轉讓由│
│ │ │ │ │訴外人王聯泰取得│
├──┴─────┼──────┼────────┼────────┤
│ 合計 │1 │1 │ │
└────────┴──────┴────────┴────────┘
附表二-甲案
┌─────────────────────────────┐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和土測字第340號 │
├───┬──────┬──────────────────┤
│分配位│分配面積 │所有權人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A │ 302.94 │由王春帆、王永鋒、王春仁、王春秋、王│
│ │ │奕盛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維持分別│
│ │ │共有。 │
├───┼──────┼──────────────────┤
│B │ 75.74 │王金來(於訴訟繫屬中,將持分移轉登記│
│ │ │與王聯泰) │
├───┼──────┼──────────────────┤
│C │ 75.74 │王億樑 │
├───┼──────┼──────────────────┤
│D │ 151.48 │王偉城 │
├───┼──────┼──────────────────┤
│E │ 201.96 │ │
├───┼──────┤王俊勝 │
│F │ 100.98 │ │
├───┼──────┼──────────────────┤
│G │ 134.40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
│ │ │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
├───┼──────┴──────────────────┤
│面積 │1,043.24平方公尺 │
└───┴─────────────────────────┘
附表三-乙案
┌─────────────────────────────┐
│附圖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和土測字第345號 │
├───┬──────┬──────────────────┤
│分配位│分配面積 │所有權人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A │ 302.94 │由王春帆、王永鋒、王春仁、王春秋、王│
│ │ │奕盛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維持分別│
│ │ │共有 │
├───┼──────┼──────────────────┤
│B │ 75.74 │王金來(於訴訟繫屬中,將持分移轉登記│
│ │ │與王聯泰) │
├───┼──────┼──────────────────┤
│C │ 75.74 │王億樑 │
├───┼──────┼──────────────────┤
│D │ 151.48 │王偉城 │
├───┼──────┼──────────────────┤
│E │ 100.98 │ │
├───┼──────┤王俊勝 │
│F │ 26.13 │ │
├───┼──────┼──────────────────┤
│G │ 74.85 │王俊勝 │
├───┼──────┼──────────────────┤
│H │100.98 │由王水樣、王騰興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 │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I │ 134.40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
│ │ │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
├───┼──────┴──────────────────┤
│面積 │1,043.24平方公尺 │
└───┴─────────────────────────┘
附表四(甲案-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
┌─────────────────────────────────────────────┐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甲案)(元/新臺幣) │
├─────────────┬──────┬─────┬────────────┬─────┤
│ 應受補償人│王金來 │王億樑 │王騰興等2人 │合 計 │
├─────────────┤ │ ├─────┬──────┤ │
│應提出補償人 │ │ │王騰興 │王水樣 │ │
├──────┬──────┼──────┼─────┼─────┼──────┼─────┤
│王春帆等5人 │王春帆 │37 │54 │489 │489 │1,069 │
│ ├──────┼──────┼─────┼─────┼──────┼─────┤
│ │王永鋒 │37 │54 │489 │489 │1,069 │
│ ├──────┼──────┼─────┼─────┼──────┼─────┤
│ │王春仁 │37 │54 │489 │489 │1,069 │
│ ├──────┼──────┼─────┼─────┼──────┼─────┤
│ │王春秋 │37 │54 │489 │489 │1,069 │
│ ├──────┼──────┼─────┼─────┼──────┼─────┤
│ │王奕盛 │36 │54 │490 │490 │1,070 │
├──────┴──────┼──────┼─────┼─────┼──────┼─────┤
│ 王偉城 │2,440 │3,627 │32,668 │32,668 │71,403 │
├─────────────┼──────┼─────┼─────┼──────┼─────┤
│ 王俊勝 │30,405 │45,169 │406,922 │406,922 │889,418 │
├─────────────┼──────┼─────┼─────┼──────┼─────┤
│合 計 │33,029 │49,066 │442,036 │442,036 │966,167 │
└─────────────┴──────┴─────┴─────┴──────┴─────┘
附表五(乙案-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
┌─────────────────────────────────────────────┐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乙案)(元/新臺幣) │
├─────────────┬──────┬─────┬────────────┬─────┤
│ 應受補償人│ 王聯泰 │王億樑 │王騰興等2人 │合 計 │
├─────────────┤ │ ├─────┬──────┤ │
│應提出補償人 │ │ │王騰興 │王水樣 │ │
├──────┬──────┼──────┼─────┼─────┼──────┼─────┤
│王春帆等5人 │王春帆 │1,287 │2,118 │2,123 │2,123 │7,651 │
│ ├──────┼──────┼─────┼─────┼──────┼─────┤
│ │王永鋒 │1,287 │2,118 │2,123 │2,123 │7,651 │
│ ├──────┼──────┼─────┼─────┼──────┼─────┤
│ │王春仁 │1,287 │2,118 │2,123 │2,123 │7,651 │
│ ├──────┼──────┼─────┼─────┼──────┼─────┤
│ │王春秋 │1,286 │2,118 │2,123 │2,123 │7,650 │
│ ├──────┼──────┼─────┼─────┼──────┼─────┤
│ │王奕盛 │1,286 │2,118 │2,123 │2,123 │7,650 │
├──────┴──────┼──────┼─────┼─────┼──────┼─────┤
│ 王偉城 │14,772 │24,327 │24,379 │24,378 │87,856 │
├─────────────┼──────┼─────┼─────┼──────┼─────┤
│ 王俊勝 │3,597 │5,922 │5,935 │5,935 │21,389 │
├─────────────┼──────┼─────┼─────┼──────┼─────┤
│合 計 │24,802 │40,839 │40,929 │40,928 │147,4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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