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被告陳復興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 二、原告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世育:其願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為
- (二)被告陳張慶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
- (三)被告陳薇、陳汝華、陳泯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 (四)被告陳維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
- (一)鄭陳珠與陳復興就系爭228、228之3地號土地成立系爭
- (二)鄭陳珠於105年1月20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於105年3
- (三)鄭陳珠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陳復興於106年10月9
- (四)系爭228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 五、本件爭點應為:
- (一)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八、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且被告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
-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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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鄭貴美
鄭俊男
鄭俊哲
鄭婕妤
鄭俊宏
鄭美美
鄭英俊
鄭美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陳張慶鳳(即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即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荏(即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育(即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華(即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泯平(即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二二八、二二八之二、二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水泥地、鐵皮貨櫃、鐵皮棚架、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三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復興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張慶鳳、陳薇、陳維荏、陳世育、陳汝華及陳泯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8 、228 之2 、228 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陳珠所有,鄭陳珠於105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鄭陳珠與陳復興就系爭228、228 之3 地號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雙方於105 年3 月23日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准予終止租約。
又系爭租約標的僅有系爭228 、228 之3 地號土地,被告同時占有系爭228 之2 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
依系爭租約原訂租金為每半年612 台斤稻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104 年第2 期粳種稻穀收購價格為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6元換算結果為每半年15,912元,每月租金為2,652 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擇一請求)、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水泥地、鐵皮貨櫃、鐵皮棚架、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3 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2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世育:其願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耕作,部分為停車場,且有搭建遮陽棚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張慶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由其他被告決定,其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薇、陳汝華、陳泯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本件由被告陳世育處理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維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鄭陳珠與陳復興就系爭228 、228 之3 地號土地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續約後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
(二)鄭陳珠於105 年1 月20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於105 年3月23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調解筆錄記載:雙方達成共識,陳復興同意以買賣方式承購土地。
(三)鄭陳珠於105 年12月19日死亡,陳復興於106 年10月9 日死亡。
(四)系爭228 之2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占有上開土地無法律上權源。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 日北土測字第64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所示水泥地、鐵皮貨櫃、鐵皮棚架、鐵皮建物等地上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且系爭租約業經調解終止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主張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半年612 臺斤稻穀,農委會公告104 年第2期梗種稻穀收購價每公斤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農委會網站列印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而依上開資料計算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591 元(計算式:每半年(612 臺斤×0.6 )公斤×收購價每公斤26元×1/6 =每月1,5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將農委會收購價單位誤為臺斤計算,併此敘明)。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每月1,59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且被告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又被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91 元,應予返還。
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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