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賴招治、邱銘傑、李邱緣、邱綢、邱麗霖、邱森、張淵
-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
- 六、另受告知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按應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原共有人陳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 九、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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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靜美
被 告 賴招治
被 告 張鳳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婷 (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佳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銘傑(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李邱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綢 (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章(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毅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建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建佑(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楊卵(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詹春柔(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聖文(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完善(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鈺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麗霖(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巫桃 (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景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景偉(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玉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秉祐(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方尚(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姿誼(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詔亮(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張守(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敏鈴(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美惠(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美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邱森 (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瀚元(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淵權(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淵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王張幼葉(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秀夜(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賴張美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王張麗珍(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周杏 (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周浚聖(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季厚(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江陳麗續(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世旺(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詹益勤(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詹惠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詹凱智(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詹佳諺(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詹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朝波(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翊詠(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朝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靚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李陳錦(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朝信(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朱碧桃(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育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力云(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珮琦(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詹陳惠桃(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國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國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江莟笑(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信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東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芊如(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綢 (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堅俊(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明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卿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鑾 (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麗美(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進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進國(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進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秋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秋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雲復琴(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雲雪玉(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張劉萍(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張碧(即陳準之繼承人)
張玉對(即陳準之繼承人)
張敏憲(即陳準之繼承人)
張敏俊(即陳準之繼承人)
張玉蔘(即陳準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寶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準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賴招治、邱銘傑、李邱緣、邱綢、邱麗霖、邱森、張淵祥、張秀夜、周浚聖、陳季厚、江陳麗續、陳世旺、張敏憲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原共有人陳寶泉、陳準已去世,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招治、邱銘傑、李邱緣、邱綢、邱麗霖、邱森、張淵祥、張秀夜、周浚聖、陳季厚、江陳麗續、陳世旺、張敏憲等人同意原告方案。
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寶泉於起訴前之民國20年3月11日(日治時期昭和6年3月11日)死亡,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
又原共有人陳準於起訴前之65年8月12日死亡,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19至13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分別諭知主文第1、2項。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14至19頁),復被告對此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屬實。
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8日員土測字第2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陳準之繼承人分得位置互換,分配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賴昭治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陳寶泉之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B土地、陳準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C土地、原告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此經到場被告同意。
本院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相鄰並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符合合併分割要件: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98、727平方公尺,地形略呈不規則,現由被告賴昭治在52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範圍興建建物,其餘土地由被告周浚聖(陳寶泉繼承人)搭設棚架耕作使用;
另系爭土地南側同段391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卷14至19、167至170頁)。
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現使用人範圍等分配土地,分得地形完整且均臨路,有利交通及使用;
另與到場共有人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相符,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六、另受告知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文,受告知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原共有人陳寶泉、陳準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使用地類別 │ 平方公尺 │
├──┼──────────────┼───────┼─────┤
│ 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鄉村區 │ 398 │
│ │ │乙種建築用地 │ │
├──┼──────────────┼───────┼─────┤
│ ⒉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鄉村區 │ 727 │
│ │ │乙種建築用地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即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⒈⒉│
│ │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
│ ⒈ │(陳寶泉之繼承人) │ 1/4 │
│ │張鳳燕、陳婷、陳佳妏、邱銘傑、李邱緣、邱綢、│ (公同共有) │
│ │陳文章、陳毅謙、陳建男、陳建佑、邱楊卵、詹春│ │
│ │柔、邱聖文、邱完善、邱鈺婷、邱麗霖、巫桃、邱│ │
│ │景裕、邱景偉、邱玉燕、邱秉祐、邱方尚、邱姿誼│ │
│ │、邱詔亮、邱張守、邱敏鈴、邱美惠、邱美妙、邱│ │
│ │森、張瀚元、張淵權、張淵祥、王張幼葉、張秀夜│ │
│ │、賴張美麗、王張麗珍、周杏、周浚聖、陳季厚、│ │
│ │江陳麗續、陳世旺、詹益勤、詹惠婷、詹凱智、詹│ │
│ │佳諺、詹惠雯、陳朝波、陳翊詠、陳朝亨、陳靚淳│ │
│ │、李陳錦、陳朝信、朱碧桃、張育愷、張力云、張│ │
│ │珮琦、詹陳惠桃、陳國楨、陳國華、陳江莟笑、陳│ │
│ │信廷、陳東林、陳芊如、張綢、陳堅俊、張明傳、│ │
│ │張卿花、張鑾、張麗美、張進德、張進國、張進福│ │
│ │、張秋敏、張秋香、雲復琴、雲雪玉、張劉萍 │ │
├──┼──────────────────────┼────────┤
│ ⒉ │(陳寶泉之繼承人) │ 1/4 │
│ │蕭張碧、張玉對、張敏憲、張敏俊、張玉蔘 │ (公同共有) │
├──┼──────────────────────┼────────┤
│ ⒊ │賴招治 │ 1/4 │
├──┼──────────────────────┼────────┤
│ ⒋ │黃靜美 │ 1/4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A │賴昭治 │ 281 │ 全部 │
├──┼──────────────────────┼──────┼────────┤
│ B │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被告(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 281 │ 全部 │
│ │ │ │ (公同共有) │
├──┼──────────────────────┼──────┼────────┤
│ C │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被告(即陳準之繼承人) │ 281 │ 全部 │
│ │ │ │(公同共有) │
├──┼──────────────────────┼──────┼────────┤
│ D │黃靜美 │ 282 │ 全部 │
└──┴──────────────────────┴──────┴────────┘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8日員土測字第2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原告與陳準之繼承人分得位置互換,分配如附表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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