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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 告 陳奇全
陳金烟
陳金峯
訴訟代理人 王淑棻
被 告 陳焜城
陳朝榮
陳奕任
陳廷彰
陳家弘
柯金鉗
柯金池
柯金寶
柯仁德
柯秀美
柯惠德
黃麗秋
陳汶吉
柯文龍
訴訟代理人 柯佩蘭
周慶松
周桂蘭
被 告 柯文健
訴訟代理人 柯柏昌
被 告 柯文柄
柯文貴
柯文誠
葉福慶
黃尊魏
林美華
林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中第一項後段關於「……圖中編號B2柯金池、B3柯金寶、B4黃麗秋、B5柯金鉗即依圖載擬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圖中編號B2、B3、B4、B5由柯金池、柯金寶、黃麗秋、柯金鉗即依圖載擬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
附表一編號3陳金烟及編號4陳金峯於10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559」均應更正為「42892分之1599」。
附表一編號7陳奕任於1071、10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2144分之3198」均應更正為「21446分之3198」。
附表一編號9陳家弘於10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2998分之2311」應更正為「29988分之2311」。
附表一編號10柯金鉗、編號11柯金池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均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
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661」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
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61」。
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3000分之3450」應更正為「3000分之345」。
附表一編號18柯文龍、編號19柯文健、編號20柯文柄、編號21柯文貴、編號22柯文誠於1074、10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10723分之8632」均應更正為「107230分之8632」。
附表一編號23葉福慶於1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21446分之8632」應更正為無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23葉福慶於1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107230分之8632」應更正為無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25林美華於10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2320分之481」應更正為無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26林木城於10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無應有部分」應更正為「2320分之481」。
附表四陳朝榮應給付柯文龍之補償金額所記「6789」應更正為「6798」。
附表四陳奕任應給付陳廷彰之補償金額所記「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
附表四陳奕任應給付柯文健之補償金額所記「14899」應更正為「14889」。
附表四陳奕任應給付柯文柄之補償金額所記「14899」應更正為「14889」。
附表四陳奕任應給付柯文貴之補償金額所記「14899」應更正為「14889」。
附表四柯金寶應給付林美華之補償金額所記「24042」應更正為「24001」。
附表四柯金寶應給付補償金合計所記「80237」應更正為「801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爰據前段法規予以裁定更正。
三、原告雖聲請就原判決附表三、3筆地合併為1054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及附表四、14筆地合併為106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三、1054、1056、1057地號土地合併為1054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及附表四、1062、1063、1066、1067、1068、1069、1070、1071、1072、1073、1074、1075、1076、1077地號土地合併為106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惟本院核諸判決全內容,對照附圖原告分割方案圖內已詳載各該合併分割之情,爰認此部分之記載自係明確無誤,並無裁定更正之須,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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