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陳俊良、粘慶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鹿港地政
-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15757.33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
- (三)如上,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系
-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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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粘慶助
被 告 陳丙寅
陳俊良
粘慶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俊良、粘慶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被告陳俊良所在不明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字第2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俊良、粘慶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丙寅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4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字第2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陳丙寅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而被告陳俊良、粘慶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15757.33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形略成四方,北臨同段315地號土地、東有同段161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南接同段311、312、310之1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6建號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土地,分得地形完整,有利農牧使用;
又與大部分共有人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相符,建物與土地所有人同一,且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三)如上,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 │地目│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 │ 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段314地 │ │一般農業區 │ 15757.33 │
│ │號 │ │農牧用地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1 │ 陳丙寅 │ 2/8 │
├──┼──────┼───────────┤
│ 2 │ 陳俊良 │ 1/8 │
├──┼──────┼───────────┤
│ 3 │ 粘慶助 │ 3/8 │
├──┼──────┼───────────┤
│ 4 │ 粘慶賜 │ 2/8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A │ 陳丙寅 │ 3939.33 │ 全部 │
├──┼──────┼──────┼────────┤
│ B │ 粘慶助 │ 5909.00 │ 全部 │
├──┼──────┼──────┼────────┤
│ C │ 陳俊良 │ 1969.67 │ 全部 │
├──┼──────┼──────┼────────┤
│ D │ 粘慶賜 │ 3939.33 │ 全部 │
└──┴──────┴──────┴────────┘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字第2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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