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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林彩雲
林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姜禮銘
被 告 陳朝棟
劉怡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所召開之106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陳朝棟與被告太子哈佛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之第17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選任被告姜禮銘為第17屆主任管理委員、選任被告劉怡亨為第17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太子哈佛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社區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合法選出管理委員15人,並由管理委員依被告社區規約約定於同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推選原告林彩雲之配偶即訴外人葉燕村為被告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並推選訴外人蔣先俊為監察委員。
然於第16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社區事務於第17屆管理委員會前,部分委員因不滿其所支持之人選未被推選為第17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乃聯署部分住戶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訴外人陳貞竹擔任召集人,然陳貞竹不符合法定召集權人之身分,且於無急迫情事之情形下,未依照規約約定於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僅於同年8月25日以公告方式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開會,並於2日後之27日召開106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
而系爭臨時區權會所載之出席人數雖為203人,然實際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扣除不符代理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4人,扣除後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未達規約約定之出席權數,故系爭臨時區權會應不成立。
而系爭臨時區權會中決議修改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且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修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委託書之資格及內容,並修改被告社區規約第5條第1款條款(下稱新規約)。
嗣後部分管理委員即於同年8月30日依系爭臨時區權會所修改之規約,僅由D甲梯住戶進行D甲梯委員重新票選,改選D甲梯管理委員為被告陳朝棟;
再於同年8月31日由管理公司僱用之主任陳藝文出面召開管理委員會,並開會重新選舉第17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改由被告姜禮銘當選主任委員,被告劉怡亨當選監察委員。
然被告社區既已選舉出第17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D甲梯之管理委員,且依法及原規約亦無管理委員會得於任期屆滿前改選之規定,故被告社區D甲梯區分所有權人依不合法之新規約於同年8月30日選舉出被告陳朝棟擔任管理委員、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依不合法之新規約於同年8月31日所重選出之主任委員姜禮銘及監察委員劉怡亨,其選任應均屬無效。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社區於106年8月27日所召開之106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陳朝棟與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6年9月1日起之第17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應屬贅載,備位聲明同)。
㈢確認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8月31日選任被告姜禮銘為第17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8月31日選任被告劉怡亨為第17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被告社區於106年8月27日所召開之106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陳朝棟與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6年9月1日起之第17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8月31日選任被告姜禮銘為第17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8月31日選任被告劉怡亨為第17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原規約對於管理委員間推選幹部之方式欠缺監督機制,以致於新當選之第17屆管理委員於106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選舉中,讓理念相同之人同時當選為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為彌補此項缺失,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陳貞竹提出連署,達法定連署人數後,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因系爭臨時區權會是為了彌補舊規約造成第17屆管理委員幹部選舉結果不當,故有於106年9月1日第17屆管理委員上任前開會修正規約之急迫性,故召集人便依被告社區規約約定於開會前2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已符合法定開會程序。
而系爭臨時區權會業經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比例出席,當日修正被告社區規約中關於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推選方式、增加區分所有權人分區選任管理委員之規定、增加罷免補選程序等規約內容,部分並溯及於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適用。
故被告社區依新規約約定,於同年8月30日由D甲梯住戶重新選舉出被告陳朝棟為管理委員,翌日由管理委員會開會重新選舉第17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改由被告姜禮銘當選主任委員,被告劉怡亨當選監察委員,其選任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社區於106年7月16日召開「太子哈佛大廈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管理委員15人,於同年8月11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經管理委員互為選舉後,推選出原告林彩雲之配偶即訴外人葉燕村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七屆主任委員,訴外人蔣先俊為監察委員,並經公告。
㈡被告社區於106年8月27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陳貞竹為召集人,依規約第25條第2款召開「106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被告社區規約第6條、第7條及第3條等規定,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修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委託書之資格及內容,及修改被告社區規約第5條第1款等內容。
㈢被告社區規約於106年8月27日前有以下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1.第3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由公佈欄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2.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2條及33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第7條第3項: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4.第7條第5項:委員名額以分區,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5.第7條第6項:管理委員之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為期一年…。
6.第22條第1項:本規約訂立於民國90年8月19日制定。
㈣原告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系爭臨時區權會,於106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106年8月27日修正被告社區規約為以下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2頁):1.第7條第3項: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於同一次選舉中互選之,最高票任主任委員,次高票任監察委員。
2.第7條第5項:委員名額由每梯棟選出一名,由各梯棟區分所以權人2分之1以上,並區分所有權合計2分之1以上,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最高票當選委員,次高票當選候補委員。
㈥被告社區於106年8月30日依系爭臨時區權會修改之章程,由D甲梯住戶進行D甲梯委員重新票選,改選D甲梯委員為被告陳朝棟。
㈦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由第17屆管理委員(含106年8月30日選出之管理委員)於同年8月31日重新選舉第17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改由被告姜禮銘當選主任委員,被告劉怡亨當選監察委員。
㈧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402戶,系爭臨時區權會出席簽到(含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03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0.67%,其中:1.門牌號碼泰中街46號8樓區分所有權人林昭如委任其姊妹林琬琪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0.248%)。
2.門牌號碼泰中街88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張有名委任其兄弟張有清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0.306%)3.門牌號碼泰中街56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劉彥伯(區分所有權比例0.264%)、門牌號碼泰中街52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劉蕙萱(區分所有權比例0.229%)於簽名簿上勾選本人出席之欄位,然未親自出席,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劉治雍代行簽名;
被告並於107年3月27日提出劉彥伯、劉蕙萱於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結束後所補正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是否符合被告規約約定而有效成立?如否,被告姜禮銘、劉怡亨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被告陳朝棟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㈡系爭臨時區權會開會通知程序是否合法?該次開會內容是否有急迫之情形?如否,被告姜禮銘、劉怡亨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被告陳朝棟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社區雖於107年7月8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內容,然該107年7月8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係由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並由姜禮銘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有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三第36頁)。
而本件系爭臨時區權會是否成立、被告姜禮銘是否為第17屆主任管理委員、被告陳朝棟是否為管理委員,將影響由陳朝棟(被告社區自行替換由許兆萍擔任管理委員,自不合法,詳如「八」所述)擔任管理委員之一的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是否合法、107年7月8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由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召開、姜禮銘得否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延至現在法律關係是否安定,自有確認利益。
至被告辯稱:系爭臨時區權會之議案既經追認,依民法第115條應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等語。
然民法第115條係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方有追認效力之可能,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不成立,決議內容則因此不存在、或經撤銷後溯及無效,而不存在或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無民法第115條之適用,故本件被告社區嗣後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追認不存在或無效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內容,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六、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及表決方式得以規約約定之,被告社區規約並於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2條及33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昭如委由其姊妹林婉琪代理出席、張有名委由其兄弟張有清代理出席系爭臨時區權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代理人身分限於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不容許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其他不符合法定身分之人代理出席,故林昭如、張有名之委任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其出席人數應扣除該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扣除林昭如之0.248%及張有名之0.306%。
㈡被告雖辯稱:以姊妹或兄弟代理出席無收購委託書之弊端存在,應可類推適用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且規約亦無約定身分限制等語。
然代理人之身分限制係於102年5月8日修法時特別增設,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限於此4種身分之人為代理人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且未容許規約得另行約定,屬強制規定。
而代理權是否具備應於開會前即先行確認,攸關會議得否順利開會,自須明確,故法律明文規定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並明定代理人資格,以便能明確快速計算出席權數,自不容許不符合身分限制之人代理,否則凡具有姻親、血親關係者均據此主張其具有代理權資格,將自始無法確認會議是否得以進行,故法律明文限制此4種身分之人方得為代理人,為立法者有意為之,非屬法律漏洞。
且從被告社區之開會通知上載明:出席資格(二)持有各區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之代理人等字(本院卷二第287頁),再從被告社區所製作之出席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關係(請委託人親自勾選):□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本戶之承租人」等情,有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至204頁),可知被告社區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27條有限制代理人身分,並已於發放出席委託書紙本時載明於委託書上,故被告辯稱為該條文為法律漏洞、延續舊規約之規定等語,難以採信。
㈢又區分所有權人劉彥伯及劉蕙萱二人均未實際出席系爭臨時區權會,且於開會前未出具委託書,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劉治雍代為簽到於簽名簿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條文所明定之要式行為,故不依法定方式出具委託書,依民法第73條,其代理權之授與無效,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計算,是本件出席人數應予以扣減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亦應再扣除劉彥伯之0.264%、劉蕙萱之0.229%。
㈣被告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劉彥伯及劉蕙萱確實有委任劉治雍代理出席之真意,且已事後補正委託書等語,並於107年3月27日提出106年8月27日委託任書2紙為證(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
然本件從簽名簿上由劉治雍代行簽名本人姓名,及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才提出委託書之情形可知,劉彥伯及劉蕙萱非如出席委託書上所載106年8月27日當日即填具書面委託書交付劉治雍,而係於訴訟中才重新填寫委託書。
是法條既明文規定代理權之授與須與書面為之,劉治雍於開會前未受書面委託,即非合法代理劉彥伯及劉蕙萱出席系爭臨時區權會。
且如容許以事後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參與會議,如同容許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不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參與會議表決,並於會議結束後以會議決議結果是否符合其利益來決定是否出具委託書。
故被告辯稱得以事後補正委託書之方式補正委任程序等語,顯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區分所有權人丁詩宜未於簽到簿上簽名,但仍應計入出席數等語,並提出攝影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
然系爭臨時區權會扣除不合法之出席數後,僅199人出席,縱計入丁詩宜之出席數仍未符合約定出席人數。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定公寓大廈事務之最高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得由參與會議或拒絕參與會議表示其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之支持與否。
而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2項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製作並保存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及會議紀錄,故簽名簿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需之物,並用以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參與會議意願、是否符合出席資格、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之判斷依據,是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於會議出席簽名簿上簽名方得認為有參與會議之意,進而納入出席及表決權數計算。
且如認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庸簽到即參與會議進行表決,則無從判斷是否已達會議出席權數,亦無法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更等同否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不簽到之方式拒絕參與會議,故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出席應以簽名簿上之記載為依據,丁詩宜既未於簽名簿上簽名,即不得認其已參與會議,是被告聲請通知丁詩宜及張宏安到庭證明丁詩宜當日全程出席系爭臨時區權會等情,則無必要,其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
㈥而被告社區共402戶,依被告社區規約約定應有超過半數201戶即202戶之代表人以上人數出席方得成立會議。
本件扣除上開不合法之出席人數4人後,僅出席199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9.623%,不符合被告社區規約之出席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依照上開見解,系爭臨時區權未合法成立,故其決議內容均不成立。
㈦至被告辯稱:本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會議結果亦無影響,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等語。
然具合法之出席權數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並非得撤銷之程序瑕疵,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對程序違法得撤銷之決議不同,無從類推適用。
七、綜上,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既不成立,該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新規約內容亦不存在。
故被告社區依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新規約內容,於106年8月30日重新選任被告陳朝棟為管理委員,其選任無據,被告陳朝棟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而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6年8月11日依被告社區規約規定推舉出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故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8月31日重新推選出被告姜禮銘為主任委員、被告劉怡亨為監察委員,其選任亦無依據,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姜禮銘就主任委員職務與被告劉怡亨就監察委員職務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八、附帶說明,被告社區於106年8月30日依系爭臨時區權會修改之規約,由D甲梯住戶進行D甲梯委員重新票選,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為被告陳朝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選票統計、當選公告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
然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8月31日重新選舉第17屆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時,出席之第17屆新委員為許兆萍,其開會通知單上所載D甲區票選正選委員亦為許兆萍,有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24頁至225頁)。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除另有約定外,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並於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就管理委員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設有權限之差異,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是以個人身分當選,並非以戶別當選,不得於當選管理委員後擅自改由同戶之他人擔任。
故被告社區106年8月31日重新選舉第17屆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除重新選任因新規約不存在而無所依據外,縱使依其新規約,其選舉亦因許兆萍非管理委員而未達被告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定人數,選任亦不合法。
九、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不成立、被告陳朝棟與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6年9月1日起之第17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8月31日選任被告姜禮銘為第17屆主任管理委員、被告劉怡亨為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請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則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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