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1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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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黃中杰
廖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中杰及被告廖麗娥等二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3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9之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登記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麗娥就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權狀字號:民國97彰員資字第023099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黃中杰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中杰向原告辦理信用卡逾期欠款未清償,自民國93年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0,887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債權憑證。

嗣被告黃中杰卻於97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3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娥,並於97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侵害原告債權,經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申領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發現有系爭土地移轉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補陳101年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對其郵政儲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未就其財產明細查詢,故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黃中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97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娥,而原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債權憑證內所載執行名義包括: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63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866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86號之執行而核發移轉命令等,蓋一般強制執行之聲請,必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財產資料,以供執行法院認定可否執行或有無執行利益,原告曾執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86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黃中杰所有財產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理應知悉被告黃中杰名下有系爭土地存在,且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應有部分於90年8月8日曾有假扣押、93年12月28日曾有查封、96年3月5日曾有查封,其後顯屬因拍賣未果,而於96年4月12日予以塗銷查封,爾後原告再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此時應有再次查詢被告黃中杰名下財產,亦應知道系爭土地已遭移轉而不在被告黃中杰名下,卻遲於105年12月29日(註:本院收狀章日期為106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顯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被告黃中杰於登記日期97年11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97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權狀字號:97彰員資字第023099號,將所有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3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娥。

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於101年向本院對被告黃中杰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麗娥,卻遲於106年1月19日(依原告起訴狀蓋有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為起訴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580,887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債權憑證,被告黃中杰卻於97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3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廖麗娥,並於97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司執字第650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以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對被告黃中杰所有財產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1年再對被告黃中杰聲請強制執行,無由不知系爭土地已經移轉至被告廖麗娥名下,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原告則以101年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對其郵政儲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未就財產明細查詢,故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等詞置辨,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撤銷權是否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以下審究之。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於95年7月4日依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63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黃中杰之中華郵政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黃中杰存款餘額不足1,000元,故依原告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為無;

復於96年1月29日依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黃中杰任職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應領薪資、獎金、報酬等項目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86號扣押債務人黃中杰對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

再於101年2月21日依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黃中杰之郵政儲金存款金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黃中杰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發與債權憑證,核與本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96年度執字第2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等相符。

是原告主張先前對被告黃中杰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物為其存款、薪資等,係於105年11月2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方知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應為可採,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理應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無不知系爭土地有變動之理、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茲為抗辯,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未為舉證,其抗辯主張即無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中杰及被告廖麗娥等二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3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9之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登記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麗娥就前揭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權狀字號:民國97彰員資字第023099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柒、至於被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即無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不另諭知,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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