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175,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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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馬及舜
被 告 陳性惠
張嚴今
張榮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記載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彰化縣○○市○○段000○號主建物3樓頂東側女兒牆上所占用原告共用牆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並將其占用原告一樓騎樓東側鐵板壁上之定著物拆除,回復原狀。

⒉被告給付原告自收到起訴狀之翌日起追溯五年期內之占用原告土地之租金費用共新台幣93,215元整;

並自收到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建物之三樓東側牆壁及三樓頂東側女兒牆之牆壁之共用牆分攤費用費用新台幣513,675元整。

⒋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以共用牆分攤費為名義,向原告所強取之補償費新台幣28,798元整,及自9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其先前預收共用牆分攤費用之餘額新台幣8798元整,及自104月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租金費用及變價賠償費用共計新台幣127,96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987建號建物之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共同壁分攤費用新台幣513,675元;

⒊被告就前以共同壁分攤費用為名義向原告所強索之費用及所生利息,扣除已返還部份,尚須返還新台幣26,268元,應予返還;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於107年3月19日則具狀表示:「原告之主張改採備位之訴。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與被告等間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彰化縣○○市○○段000 ○號主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同段3-14地號土地及其上1233建號主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下稱1233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鑽孔,並於其上釘製盥洗槽、掛勾等定著物,已造成原告之不便。

又被告於1233建號建物既有加蓋4樓,已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東側之共用壁,即應分攤原告先前所支出之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之共同壁分攤費用。

又被告所加蓋之4樓共用壁有若干越界,已侵犯原告所有權之範圍,請求被告應就越界部分價購。

此外,被告張榮洲於民國92年10月10日曾以原告將於被告所有91號建物四樓前段及二樓後段加蓋為由,向原告之夫訴外人馬自勤強索共同壁分攤費用新台幣(下同)28,798元,惟原告實未加蓋使用該部分,原告之子馬及舜於民國104年間獲悉此事後,即向被告抗議,被告張榮洲遂於民國104年3月9日返還20,000元予原告並簽具協議書。

惟此部分尚有若干款項尚未完全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7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向前推算5年,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租金費用、土地變價賠償金額合計127,960元;

共同壁分攤費用513,675元;

及前強索之共同壁分攤費用及利息26,268元㈡依民法第773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本件被告侵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面積約1.17坪及3樓頂東側共用牆面積約4.5坪,應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應給付共同壁分攤費用,即應分攤系爭建物3樓東側共同壁約5.02坪及3樓頂東側共同壁約2.59坪。

又對於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所有權,占用原告土地空間,被告等除須支付租金,並須以合理價格價購系爭建物3樓頂東側前段共同壁及2樓東側牆壁後段(見本院卷第88頁)。

㈢關於系爭建物1樓東側鐵製隔牆板壁部分: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並於其上釘製盥洗槽、掛勾等定著物,嚴重影響原告邊門之開啟,恐有礙原告及其家人之安全。

被告等除須支付租金予原告,並須將盥洗槽、掛勾等定著物拆除。

又針對被告答辯:「被告所有盥洗槽…係取得原告同意,施工人員並在原告監視下同意施工…」云云。

惟原告實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釘製盥洗槽、水管、金屬掛勾等定著物。

且施工時,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馬自勤曾阻止施工並對被告陳性惠說:「妳沒得到我們的同意,不能在我們的鐵板壁上釘製盥洗槽。

」等語。

但被告陳性惠卻以言詞奚落,不顧阻止並執意繼續施工。

且被告張榮洲於104年3月亦曾對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馬及舜說:「我太太說要拆,你們自己過來拆。」

等語,可知被告在系爭建物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上釘製盥洗槽,係未曾得到原告同意。

故被告對此強行施工的行為,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⒉被告陳性惠固已雇工拆除系爭建物1 樓騎樓東側鐵板壁上所釘製之盥洗槽、水管、金屬掛勾等,惟仍未完全回復原狀。

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建物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面積約1.17坪等情。

㈣關於系爭建物3樓東側牆壁及3樓頂東側女兒牆部分:⒈關於被告稱被告陳性惠早於85年2月12日已給付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 樓頂東側共同壁分攤費用40,500元,並已取得原告所出具之共同壁使用付款證明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云云,惟原告及其家人從未聽聞此付款證明書及協定書,亦未曾取得被告所給付之共同壁分攤費用。

又被告張榮洲於104年2月亦坦承並未給付共同壁分攤費用予原告,且前揭付款證明書及協定書中簽名並非原告林秀枝所親簽,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簽。

且經比對99年9 月27日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及106 年10月12日原告於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其筆跡並未改變,且與系爭付款證明書及協定書上不同,應可證其上簽名並非原告林秀枝所親簽。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共同壁分攤費用已交予訴外人即建商江榮通乙事,原告說明如下:⑴被告應分攤之於系爭建物3 樓東側共同壁面積至少5.02坪,於3 樓頂東側共同壁則應分攤至少2.59坪,故此部分被告應分攤之共同壁合計至少7.61坪,並參以原告於83年係以每坪40,000元連工帶料委由建商增建,則被告應承擔之共同壁分攤費用至少304,400元,非被告所稱40,500元。

⑵又被告稱系爭建物3樓及3樓頂東側之共同壁分攤費用已交予建商江榮通,惟此並不符常理,蓋此應直接交予原告,並由原告親簽。

承此,應可推知被告稱已給付共同壁分攤費用40,500元乙事應屬虛構。

⒊至被告雖稱已補貼3-13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春泉51,000元,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劉春泉所簽訂之共同壁使用付款證明書,惟其詳情,外界均不得而知,且與本件無關。

㈤被告前所收取系爭建物4樓共同壁分攤費用之餘額及所生利息部分:⒈92年10月間,被告陳性惠到原告家中,並對原告家人說:「說不定以後你們也會蓋四樓,在外的家人可搬回來住。

…共用牆分攤費,我們現在先收,以後你們四樓蓋好後就不用再收…。」

等語,惟當時原告實無加蓋之計畫,惟經被告陳性惠威逼,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馬自勤不得已方於被告事先已寫好之協議書上簽名。

⒉原告於系爭建物3樓頂東側前段及2樓東側後段所搭建之鐵棚,係在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內使用所有之土地空間,並未使用系爭建物4樓共同壁。

參以被告張榮洲於104年返還部分不當得利予原告時,該協議書上亦載有:「…後若甲方要加建任一樓層,有使用到乙方屋宅西面任一樓層牆壁,應負擔費用則以市價估算,絕無異議。」

,應可證其亦承認原告並未使用該部份共同壁。

且僅加蓋樓層才會涉及使用共同壁而須分攤費用的問題,惟原告所搭建者,屋頂係鐵皮浪板,前後則是鋁窗及烤漆鋼板,為左右無隔離物的曬衣場,即非加蓋建物,應無須分攤此部分共同壁分攤費用。

⒊此外,原告於被告興建之1233建號建物4樓西側牆壁,原告並無實際使用該部分,僅有若干保護牆面行為,且此係因原告家人曾受該牆面外露之鐵絲,鐵釘,鐵片所傷,為避免事故再發生,才雇工將該牆面上塗上水泥以為保護措施。

即並無拼貼磁磚、嵌入、釘掛、油漆及裝飾牆面等實際使用行為。

且依107年3月15日鈞院及地政人員於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結果,亦可證原告並未使用被告之土地空間,是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強索共同壁分攤費用,實無理由。

⒋至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建物4 樓前段牆壁有以鋼筋與1233建號建物4 樓共同壁相連云云。

此係因被告等越界侵占原告所有土地空間,致原告無法於自家土地空間上立鋼柱以固穩鎖栓,原告不得已才在被告越界的部份上固穩鎖栓。

且其他由原告所搭建之鋼筋、鐵皮等,均僅緣靠於牆壁表面,並未嵌入固定該共同壁。

至於4樓後段部分,原告於83年即已搭建4樓後段鐵棚、水管及圓柱鐵管,被告則於85年才接建該4 樓共同壁,故原告實無可能使用該共同壁,故被告稱原告所搭鐵棚之鋼筋均固定於被告越界之牆壁上,並非真實。

⒌且比較92年11月2日原協議書及104年3月9日由被告張榮洲撰寫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0頁),前者之標的為1233建號建物4 樓前段及2樓後段二部分,後者之標的則僅記載4樓西面公共牆,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影片,被告張榮洲於104年3月9 日當日亦僅向訴外人馬及舜表明所返還費用之標的係1233建號建物4樓前段。

惟現卻渲染為1233建號建物4樓前段及2樓後段共同壁分攤費用全以20,000元返還予原告,實係誤導之詞。

㈥被告所有1233建號建物4樓共同壁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就越界部分,被告應予價購,金額為34,745元部分,說明於下: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共同壁使用付款證明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應可說明共同壁係有償使用,即使用須支付分攤費,且必須獲得被使用方之房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據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越界並使用原告共同壁,應屬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以合理價金買回越界部分,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援引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被告以此合理化其侵犯、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權利之事實。

惟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使原告無法充分行使其所有權,即非本條所適用之範圍。

㈦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以相當於租金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惟不當得利之數額不一定要由地價乘以年息之公式計算,法院也可以直接估算地租。

法院實務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實嚴重低估土地真正價格,給予土地所有人過少之補償,並不公平。

蓋申報地價僅約公告地價80%,而公告地價又僅約市價之14%到22%,故應得推論申報地價僅約市價11%~18%,顯然過低,故原告主張應以市價衡量土地所有人之損失。

且被告張榮洲於協議書亦載明共同壁分攤費用應以市價估算,故原告主張應非無據。

且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31號之裁判要旨,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金始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

本件兩造既未訂有租賃契約,故被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至被告稱:「…原告在本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租金利益計算方式…無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之市場行情…」云云,惟若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及市場行情有質疑,可委由法院或公正第三方做市場調查。

綜上,則關於本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土地估價理論之收益還原法之公式換算,即地租=地價×利率。

另審酌系爭3-1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周遭商機、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利用之情形及以回溯5 年計算,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215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租金費用及變價賠償費用共計新台幣127,96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987建號建物之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共同壁分攤費用新台幣513,675元;

⒊被告就前以共同壁分攤費用為名義向原告所強索之費用及所生利息,扣除已返還部份,尚須返還新台幣26,268元,應予返還;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性惠所有水槽、水管及金屬掛勾定著物釘附在原告1樓騎樓東側鐵製隔牆板壁,係取得原告同意,被告所委託之施工人員蕭豐桂,亦在原告監視下同意施工,故被告陳性惠非無故施作該工程,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9,235元,係屬無據。

又原告今既拒絕被告陳性惠繼續使用,被告就此部份亦已雇工拆除,先予說明。

㈡關於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女兒牆之共同壁部分:⒈關於系爭建物3樓東側牆壁及3樓頂東側女兒牆之共同壁分攤費用,被告陳性惠已於85年2月12日給付原告40,500元,此有原告所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85年2月12日共同壁使用付款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80元,及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共同壁分攤費用513,675元,應屬無據。

⒉至原告稱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85年2月12日共同壁使用付款證明書係偽造云云。

惟被告陳性惠在增建其所有1233建號建物之3樓及4樓時,亦同時補貼其東側同段3-13地號土地之房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劉春泉51,000元,此有被告與劉春泉間共同壁使用付款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

⒊按共同壁實乃建築實務上為調和相鄰建物之最大利益,使彼此均能在僅各自提供共同壁一半之面積,共同獲致增益室內空間之效果。

從雙方土地所有人授權建構之共同壁立於雙方地界中心線上為觀,實屬相鄰雙方相互提供己方部分土地以做為使用對方部分土地對價之約定。

次按建物若為連棟建物,其間通常有共同壁以支撐兩側建物,此有結構上安全之作用。

如就原建物增建時,勢必使用既有之共同壁。

因此,應認為共同壁兩側建物之所有人係默示同意他建物所有人可利用共同壁增建。

惟若他建物所有人有使用已完成之共同壁之需求時,則應分攤已增建完成之共同壁建築費用。

此即被告陳性惠於85年增建其所有1233建號建物3樓及4樓時,所以補貼共同壁分擔費用予兩側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劉春泉之原因,亦為原告於92年補貼共同壁分擔費用予被告陳性惠之原因。

是共同壁兩側建物所有人既係默示同意他建物所有人可使用共同壁而為增建,則被告陳性惠即非無權占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無理由。

⒋再按,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此即所有權社會化原則,即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一定程度之限制,此亦與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誠信原則屬同一概念。

查本件被告陳性惠在增建4樓時,其屋前部分經地政測量有越界占用到編號C部分0.6平方公尺,惟縱然被告陳性惠在增建4樓時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惟此既係在共同壁上,並無妨礙原告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或逃生等利益,且原告就此亦無何使用利益可言,即難謂造成原告損害及取得不當得利。

何況,原告在增建系爭建物3樓東側牆及3樓頂東側女兒牆時,係建築在建商原興建之2樓頂共同壁上,而被告陳性惠在增建所有1233建號建物4樓共同壁時,亦係建築在原告前所增建之3樓頂女兒牆位置,並未刻意往原告所有3-15地號土地偏移。

且原告增建之3樓頂女兒牆之寬度為13.5公分,而107年1月9日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土測字第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寬度則約4.5~9公分,被告陳性惠所增建於1233建號建物4樓之共同壁占用原告所有3-14地號土地上之寬度亦為4.5~9公分等情,應可推知兩造所有建物之共同壁,於建商興建之初,本即非沿3-14地號土地與3-15地號土地之間地籍線往兩側建築。

且經當事人詢問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其表示編號C部分雖占用3-15地號土地0.6平方公尺,惟此尚在地政測量誤差範圍內。

綜上,可知被告陳性惠縱有越界,亦非故意。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所收取之共同壁分攤費用28,798元之利息及餘款8,798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106年10月12日民事起訴狀原證三所示文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該文書上確有被告張榮洲之簽名。

惟被告張榮洲向原告收取28,798元之費用,係因92年10月份時,原告要在其2樓後段及4樓前段加建鐵皮屋,會使用到被告自行出資興建之2樓後段及4樓前段之共同壁,方約定原告為前述之補貼。

且原告在分擔上開費用後亦確有使用該共同壁,即在系爭建物4 樓前、後段搭建鐵皮屋,並增設鋁門及粉刷共同壁,此有被告所提照片可證。

惟在104 年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馬及舜一再要求被告返還該筆共同壁分攤費用,經協議被告張榮洲乃於104年3月9日返還前所收取之4樓共同壁分攤費用20,000元,此有104年3月9 日被告張榮洲與訴外人馬及舜之對話譯文、協議書、照片及錄音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 頁)。

承上可知,被告所收取之共同壁分攤費用28,798元,原係經兩造約定,事後原告亦確有使用,且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馬及舜當時亦承諾日後不會反悔,被告收取此部份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返還原告20,000元係被告自願,即無所謂尚餘8,798元等情,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關於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占用共同壁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至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係欠缺法律依據。

且被告就已逾5年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 號建物,與被告陳性惠所有同段3-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 號建物相毗鄰,二建物為連棟建物、相鄰之界線為共用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並製有107年1月9 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土測字第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 樓共同壁及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及被告所有1233建號建物4樓共同壁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空間,及強索共同壁分攤費用。

被告則以前已給付系爭建物3樓共同壁分攤費用、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之使用係經原告同意、4 樓共同壁之越界並非被告所故意等語置辯。

綜觀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整理本件爭點為:⒈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之使用,是否已得原告同意?⒉被告就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之共同壁,是否係有權使用?⒊被告就前所收取之1233建號建物4樓之共同壁分攤費用,是否係不當得利?茲分別說明於下。

㈡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部分⒈原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鑽孔並於其上釘製盥洗槽、掛勾等定著物,已嚴重影響原告邊門開啟,有礙原告及其家人之安全。

故被告等除須將盥洗槽、掛勾等定著物拆除外,尚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部分。

被告則以會釘製在原告1樓騎樓東側鐵製隔牆板壁,係取得原告同意,並在原告監工下施工,並非無故,即無不當得利,資為抗辯。

查證人蕭豐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施作當時隔壁的人有出來查看你施工的情況?)隔壁的人在家,他應該知道,因為隔壁同時有請我幫她家換騎樓的燈。

我與原告原本不認識,因為我去被告家作工程,才有機會順便幫隔壁原告家換燈。」

、「(問:隔壁的女主人出來看你施工的過程中,他有說什麼?)沒有,她出來看一下」、「(問:有說不可以施作?)沒有,若他們有阻止施作,我不可能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

足見原告於被告雇請證人在其所有建物1樓騎樓施作工程時,當場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⒉再參酌原告到庭陳稱:「證人當時說要將水管掛在我家鐵板壁上,但我不知道他要釘水槽...」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推知原告於被告建物1樓騎樓施工時,已見聞原告將使用其所有1樓東側鐵板壁,在證人詢問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容任證人施作完成,客觀上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其餘完工使用良久之後,使提出此部分訴求,有違於誠信原則。

再審酌卷附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騎樓使用狀況,僅係在原告所有鐵板壁上鑽設掛鉤及鑽孔以固定水管及水槽,惟其使用多仍在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內,復依被告107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已就此部分之使用予以拆除,並堪認被告因此所獲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甚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受有高達金額新台幣19,235元之損害,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3樓東側及3頭頂東側共同壁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共用壁為其興建,故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被告就該共用壁之使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辯以其就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共同壁已於85年2月12日給付原告40,500元作為共同壁分攤費用,並簽訂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共同壁使用付款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約定「…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等語,故被告依據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生之權利就該部份共同壁為使用,是否即非無權使用?⒉就此,原告則以未曾受領此筆給付、前揭協定書及付款證明書非原告所親簽置辯。

惟查,證人江榮通到庭經具結證稱:「(問:你是不是在85年幫被告增建房屋的時候有接受被告委託跟原告處理共同壁費用分擔問題?)有。」

、「(問:請陳述當時處理過程)時間很久了,原則上我是受被告委託增建房屋,我從事建築我一看就知道有共同壁的問題,我建議被告要用共同壁的話需要跟原告講補貼對方,若是要自己建新牆壁就不用,後來被告說要補貼對方,錢我有幫被告估共同壁的費用,估的標準是以當時時價,估價後兩造就同意了。」

、「(問:提示被證一的共同壁協定書、付款證明書這二份,你有沒有見過?)我有看過付款證明書,但沒有見過共同壁的協定書。」

、「(問:你為什麼有見過這張付款證明書?)我當時出入原告的住處改建廚房,被告委託我協調,我就將付款證明書送給原告簽名,並且把錢交給原告,再請原告簽名後送回給被告。

)、「(問:你有印象付款證明書乙方林秀枝是誰簽名的你有印象?)我拿去的時候有三人在,一個是原告的先生馬老師、一個是原告、一個是馬及堯,馬及堯跟我是高中或明倫國中的同學。

這是誰簽的名我沒有印象,應該是他們三人其中一人簽的名,當時我還沒有看過原告的訴代馬及舜。」

、「(問:你是否記得四萬零五百元是拿給誰?)我印象中拿給原告。」

、「(問:共同壁使用證明書的本文文字是何人寫的?)證人這個字很像我的,應該是我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確曾委由證人江榮通與原告商討兩造間給付共同壁補償金乙事。

⒊原告復稱未曾取得被告所給付之共同壁分攤費用,未曾聽聞共同壁使用付款證明書及協定書、該付款證明書及協定書中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且其現年78歲,連小學都沒上過等語,衡情原告林秀枝因教育程度不高而不諳書寫,故委由當時在場之其他家屬代簽,亦屬常情,是故證人江榮通前開證詞,自無違於經驗法則。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間已於85年2月20日就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共同壁成立使用協定,並由被告已給付共同壁分攤費用40,500元予原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則卷附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其上記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等語,應足認兩造已就共同壁之使用有所約定,自應受該協定書拘束。

故被告基於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使用系爭建物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之共同壁,係基於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正當使用權利,自非無權使用,遑論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此同時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63頁反面),亦有所據。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共同壁分攤費用513,675元及返還不當得利73,980元等節,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4樓共同壁越界部分⒈原告再主張被告所興建1233建號建物4樓共同壁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空間,被告應價購越界部分;

及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所強索收取1233建號建物4樓共同壁分攤費用28,798元,應屬不當得利,被告返還該筆費用全部並償付所生利息云云。

查原告於92年間確有給付共同壁分攤費用28,7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兩造所簽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稱此筆費用係因被告以威逼方式強索,故不得已方為此筆給付等節云云。

惟其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為強索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衡情若92年10月間果真係被告威逼方式強索該筆共同壁分攤費用,原告本可依法訴究以維護自身權益,卻遲至於十餘年後始提出本訴,此節亦與常情相違,自難逕採。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所千上開分擔費用協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足認兩造間就4樓共同壁之興建事宜,業經商議而簽立協議書。

原告既於92年10月10日即已同意給付共同壁費用,此同意之範疇應解為包括同意原告越界興建共同壁供雙方使用,方符誠信原則及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⒉又原告雖一再辯稱其未使用1233建號建物4樓共同壁部分,應無須負擔該部份共同壁分攤費用云云,惟細觀被告所提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見原告已將鋼筋固定於系爭建物4樓共同壁上,並作為其所有建物4樓加建部分之一面牆壁,此與本院會勘系爭建物,發見原告於系爭建物4樓共同壁上有裝設鋁門落地窗之鐵柱加蓋於共同壁上等節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使用該部分共同壁。

原告聲稱其未使用,應無需分擔該部分共同壁分攤費用、原告取得該筆費用係不當得利等語云云,除與事實差異甚巨,亦顯然有違於誠信。

則既然原告事實上確有使用4樓共同壁之情事,益徵兩造間前開協議書之意旨,確有包含原告同意被告越界建築共同壁之意思,則被告越界建築4樓共同壁及收取前開28,798元之補貼價款,即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以34,745元價購越界占用部分,並應返還前開補貼價款,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騎樓東側鐵板壁、3樓東側及3樓頂東側女兒牆之共同壁部分及被告所有1233建號建物4樓共同壁越界部分係不當得利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共同壁分攤費用及價購越界部分、以及返還被告於92年間向被告所收取之被告所有1233建號建物4樓共同壁分攤費用之餘額及所生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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