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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蔡 佩 蓉
訴訟代理人 王 有 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 澤 宏 律師
被 告 楊 喻 鈞
訴訟代理人 周 瑞 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西元2014年4月出廠、車身號碼WBA1A1106EP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亦同)103年6月18日,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 、西元2014年4月出廠、車身號碼WBA1A1106EP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台幣(下同)139萬元,除定金及尾款合計21萬元外,其餘118 萬元以貸款支付。
因伊之信用狀況恐無法取得銀行同意貸款,為辦理車貸遂請被告擔任系爭車輛之名義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並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辦理汽車貸款。
購車後各期應繳之貸款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罰單、汽車保險費等均由伊繳納,車輛亦由伊自己管理使用,車籍相關資料也為伊保管,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所有權存在。
嗣伊於106年8月11日提前全部清償上開貸款,且與被告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為避免車輛借名登記情況持續,造成日後之爭端,伊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伊之名義,惟未獲任何回應。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情,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⑴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借用伊之名義購買,伊基於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意借名登記,車輛均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伊未曾否認原告對該車輛之所有權。
惟購車定金10萬元及尾款11萬元、稅金及保險費、銀行貸款之其中數期應繳款項等費用,為伊繳納。
然原告迄未結算償還,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或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其於103年6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時,為辦理貸款而借用被告之名義擔任車輛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並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辦理汽車貸款,其後車輛均由原告自己及其家人使用,購車款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暨前開貸款已於106年8月11日提前全部清償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並有原告所提汽車行照、車輛訂購契約書及訂金收據、三信商業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於合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台中地院卷第8 ~23頁)、三信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9日函送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106 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第24~28頁、第3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為部分購車款項(定金10萬元、尾款11萬元、各期應繳貸款其中5筆合計8萬5632元),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是否被告支付?暨被告可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或抵銷?
五、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購買及所有,為辦理貸款而借用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之被告名義為買受人及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無不合。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10月5日(送達證書見台中地院卷第32頁),因終止而消滅。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於法即屬正當。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前揭由伊代為支出之部分購車款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等費用(原告則主張各該款項費用均為其支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與伊結算並償還,在償還該等款項以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或抵銷等語。
惟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民法第264條第1項、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支出部分購車款、貸款本息或其他必要費用等情,即便屬實,因各該款項之支出並非處理借名事務之對價或報酬,核屬得否請求原告預付、償還或代償之問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權利,雖因同一借名登記契約而發生,但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另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始得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
被告為抵銷抗辯,亦顯不足採。
被告抗辯原告未結算及償還前開款項,即使實在,亦無礙原告之請求,尚無就雙方此項金額之爭執詳為認定之必要。
七、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之利益而言。
若該法律關係客觀上並無不明確,或縱不明確,但原告並無因此受侵害之危險,或縱有此危險,仍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無確認之利益。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及辦理車籍登記與購車貸款,現貸款已全數清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亦陳稱沒有否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在,該車輛買受後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迄今等語;
原告亦陳明被告從未爭執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前開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詞(本院卷第4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並無爭執,被告從未於訴訟外或訴訟上否認該車輛為原告所有,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之情形。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同時請求確認對於該車輛之所有權存在,則為無確認利益,應不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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