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213,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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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4.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5.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6. 一、就第二次分紅之部分:被告主張就午○○於第二次分紅應受
  7. 二、就第三、四次分紅之部分:原告固不爭執已收受如被證6股
  8. 三、被告辯稱被告藍夢公司資本總額為美金500萬元,實收股本
  9. 四、被告稱係其父親紀金標經營金豐公司有成而將股份贈與原告
  10. 五、被告癸○○於另案所提被告藍夢公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
  11. 六、被告約於96年間成立,被告卻以99年董事會會議紀錄說明藍
  12. 七、觀諸被告藍夢公司99年8月4日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
  13. 八、被告癸○○倘確有增資行為,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收納之資金
  14. 肆、被告則辯以:
  15. 一、被告對共應發放四次股東紅利不爭執,惟被告均已發放完畢
  16. 二、原告稱本件增資未經股東會開會同意辦理,其程序違法,顯
  17. 三、緣被告癸○○之父紀金標因經營金豐公司有成,因而成立念
  18. 四、原告雖稱念初公司對金豐公司1200餘萬之債務已由紀王妙承
  19.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藍夢公司尚有餘額美金2,008,741.83
  20. 六、原告稱GoldlandSaluteLtd.參與增資之款項,係
  21. 七、原告所稱GoldlandSaluteLtd.有參與增資,但第
  22. 八、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並無義務提
  23.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24. 一、原告等均為念初公司之股東,嗣念初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召
  25. 二、就第一、二次股東紅利分配,除原告午○○主張未領受美金
  26. 三、就第三、四次股東紅利分配,原告等已領受如被證六股東分
  27. 陸、兩造爭執事項:
  28. 一、原告午○○主張其未領受第二次股東紅利分配美金18,080元
  29. 二、被告藍夢公司於99年8月4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美金60萬元,其
  30. 柒、本院之判斷:
  31.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念初公司之股東,嗣念初公司於96年12
  32. 二、至原告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2次分紅597,525.52元
  33. 三、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28條主張被告公司及法
  34.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均逾50萬元,依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3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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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林敬俊
楊富美
林敬湧

紀淑美
紀淑惠
紀明華

紀明添

紀金龍
紀蔡雪
紀泳全
紀登彰
紀淑菁

紀金澤
紀柯麗雲
紀明昌
紀明昕
紀明昇
紀金懷

邱杉美
林美英(紀明輝之承受人)

紀宗佑(紀明輝之承受人)

紀宗男(紀明輝之承受人)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藍夢國際有限公司(BLUE DREAM INTERNAT 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紀明東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臺幣63,35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己○○新臺幣63,35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臺幣63,35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85,03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85,03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臺幣180,87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地○○新臺幣143,94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79,7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新臺幣62,4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新臺幣79,7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266,98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5,57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臺幣188,38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臺幣52,24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4,62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4,62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4,62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9,43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8,77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宇○○新臺幣37,12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捨棄或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甲○○、戊○○、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改列其等為原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聲明就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次分紅差額部分,除原告午○○之部分外,其餘原告之部分均捨棄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被告等亦未就此表示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念初公司)股東,被告癸○○為念初公司董事長(參卷一第20頁)。

被告癸○○於96年12月31日召開念初公司96年股東臨時大會,於進行96年度營業報告時稱「…本公司對金豐中國40%股權及寧波念初機械(前身為寧波三卯)的股權,已經轉由薩摩亞的藍夢國際有限公司及泛偉有限公司所持有;

但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即由本公司全體股東依相同持股比例所組成,亦即上開二家公司控股公司之股東結構均與本公司完全相同,本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東權益及股權價值不受任何影響…」等語(參卷一第25頁),依上開股東大會決議紀錄,原告等均屬被告薩摩亞商藍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夢公司)之股東。

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復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藍夢公司於97年、102年、104年董事會決議發放股東紅利,原告等即有權請求按股東比例發放股東紅利。

被告藍夢公司雖分別於97年發放第一次分紅、於98年發放第二次分紅、於102年發放第三次分紅、於104年發放第四次分紅,並有股東分紅紀錄,然四次分紅金額均有錯誤,未發放之差額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第一、二次分紅之部分,除原告午○○於第二次分紅未領受之金額外,其餘原告等均捨棄請求。

至於第三、四次之紅利差額計算方法,係分別依第三次紅利分配總額美金40萬元、第四次紅利分配總額美金50萬元,乘以原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出應發金額後,再扣除如被證六(參卷一第86頁)所示已發放金額之差額。

被告癸○○未依持股比例發放股東紅利予原告等,且其所示發放股東人數與股東名冊不同,部分資料遭塗黑無法辨識,顯係欲隱匿其不法侵占股東紅利之犯行,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癸○○係被告藍夢公司之董事長,其於發放股東紅利等執行職務行為時有不法侵占之情形,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藍夢公司應與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臺幣6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己○○新臺幣6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臺幣6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8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8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臺幣18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地○○新臺幣14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7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新臺幣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新臺幣7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86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臺幣18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臺幣5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宇○○新臺幣3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就第二次分紅之部分:被告主張就午○○於第二次分紅應受領之金額,已開立支票給原告午○○並於98年1月23日兌現(參卷一第75至76頁、第103至104頁),但觀原告所提退票通知書,可見原告午○○所持支票是遭退票而未兌現(參卷一第40頁)。

至於98年1月23日究竟由何人兌現,由該支票影本根本無法得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出正本未果,且帳號部分有3個數字遭遮掩。

另查該支票開票人為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藍夢公司。

二、就第三、四次分紅之部分:原告固不爭執已收受如被證6股東分紅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但依念初公司96年股東大會決議內容「…本公司對金豐中國40%股權及寧波念初機械(前身為寧波三卯)的股權,已經轉由薩摩亞的藍夢國際有限公司及泛偉有限公司所持有;

但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即由本公司全體股東依相同持股比例所組成,亦即上開二家公司控股公司之股東結構均與本公司完全相同,本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東權益及股權價值不受任何影響…」等語,足證被告癸○○成立被告藍夢公司且欲將念初公司原有之資產移轉至被告藍夢公司,為確保所有念初公司股東的權益,亦已表明股東權益及股權價值不受任何影響,因此關於成立後被告藍夢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應適用原念初公司適用之法律,方能保障股東權益不受影響。

是以被告藍夢公司欲辦理增資事宜,基於原有股東權益之基礎,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

而依我國公司法就增資之規定,無論是有限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277條之規定,均應經過一定比例之股東同意,但本件被告藍夢公司增資未曾經過股東會同意,亦未取得一定比例之股東同意,被告逕予辦理增資,其程序違法,增資自屬無效。

三、被告辯稱被告藍夢公司資本總額為美金500萬元,實收股本為美金100萬元,增資美金60萬元係在資本總額內發行新股之性質等語,惟被告藍夢公司原先註冊時其資本額僅有美金100萬元,則顯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變更為美金500萬元,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被告藍夢公司股份登記資料以供核實。

四、被告稱係其父親紀金標經營金豐公司有成而將股份贈與原告等,其所述不實。

紀金標在創業初期多次經營不善,是靠兄弟及親戚提供人力、財力之協助一起將公司經營起來,後來係因尊重紀金標為大哥才讓他重新擔任董事長(參卷二第18至32頁)。

念初公司對金豐公司確有欠款,但是是在95年間,念初公司向金豐公司收購日本住倉公司股權時之債務。

當時雙方公司以持股交換後,確實念初公司尚欠金豐公司1200萬餘元,但該債務已移轉至被告癸○○之母即紀王妙名下,由紀王妙承擔該筆債務,此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二)3.部分甚明(參卷二第42至47頁)。

且查95、96年間念初公司之財務報表,95年未流動資產合計約2億5000萬元、96年未流動資產合計約7500萬元。

被告癸○○擔任住倉公司董事長,於100年6月1日首次到住倉公司時即召集幹部告知:自現在起癸○○擔任住倉公司董事長,及報告念初公司財力如何雄厚等語(參卷二第33頁),顯見念初公司當時完全有償還債務之能力。

而96年2月17日被告癸○○為主席之念初公司金豐工業(株)CFJ營運展望會會議紀錄載明,念初公司持有住倉公司股東權益合計為421,801,068日丹(參卷二第34至35頁),再參照被告癸○○破產當日100年6月29日住倉公司貸借對照表(參卷二第36至40頁),股東權益合計436,466,084日丹,可見股東權益係增加而非減少,被告癸○○何以稱住倉公司虧損連連而需轉投資回台成立金誠公司,顯係陳述不實。

故而,被告藍夢公司根本無需辦理增資,更無必要以轉投資之方式回台成立金誠公司,以收購念初公司資產之方式協助清償債務。

且查被告除其所主張增資美金60萬元之款項外,尚曾在104年2月間於未告知原告等之情形下另擅自以轉投資之名義將美金1,145,220.3元轉入金誠公司,而查金誠公司持股比例,除被告癸○○持有1萬股外,其餘董監事股數均為0(參卷一第167頁),成立後實際上均無運作,金誠公司嗣後又無故將資金2400萬元匯入被告癸○○已失智之母親紀王妙名下帳戶(參卷一第168頁),於106年3月31日欲辦理解散,而被告藍夢公司前後投入資金共計約有5500萬元,但金誠公司於清算時僅剩不到3300萬元,其中差額之現金流向不明,被告始終無法交代清楚。

而紀王妙之帳戶實際上均由被告癸○○掌控,被告雖主張紀王妙印章都是自己持有,但在97年2月4日前早係由楊雪鴻保管印章、酉○○保管存摺,於97年2月4日後,酉○○將紀王妙、紀金標存摺轉交李麗芳保管(參卷二第51頁),又李麗芳係被告癸○○之員工,足見紀王妙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癸○○所掌控,其資金流動根本係左手交右手。

由上述足證,被告癸○○係藉詞被告藍夢公司有增資需求而虛偽增資,實則根本是以假增資之方式稀釋原告等人之股份比例,並侵占原告應分得之紅利,而侵害原告等之股東權益。

五、被告癸○○於另案所提被告藍夢公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參卷一第112頁),其上記載被告藍夢公司截至105年4月19日存款為美金842,032.6元;

然被告癸○○又於另案所提被告藍夢公司盈餘分配表上記載金豐香港分配盈餘美金4,772,027.64元、三卯鍛壓盈餘分配美金501,826.29元及99年增資美金60萬,故扣除股東盈餘分配美金1,205,406元、轉投資三卯鍛壓美金1,514,485.8元及轉投資金誠機電美金1,145,220.3元,尚有餘額美金2,008,741.83元,以此餘額美金2,008,741.83元扣除上開存款美金842,032.6元後,尚有1,166,709.23元之差額,顯見實際上藍夢公司根本沒有增資之需求。

再查,被告癸○○辯稱其與配偶陳麗玲參與增資第一次認股仍不足額,爰以Goldland Salute Ltd.名義於增資第二次認股將股數全數認足,並已將款項匯入被告藍夢公司帳戶,惟被告藍夢公司分別於99年8月13日匯款美金10,503元、同年8月30日匯款美金35萬元、同年8月31日匯款美金25萬元及2萬1250元至Goldland Salute Ltd.公司帳戶(參卷二第153至155頁),上開金額已逾美金63萬元,超過Goldland Salute Ltd.參與增資之美金57萬2100元,被告藍夢公司為境外紙上作業公司,並無理由需匯款至毫不相干之Goldland Salute Ltd.公司帳戶,由此可證GoldlandSalute Ltd.公司參與增資,於99年9月1日匯入被告藍夢公司帳戶之美金57萬2100元之資金來源,即係源自被告藍夢公司,被告癸○○僅係形式上做出虛偽增資之外觀,根本沒有增資美金60萬元之事實。

六、被告約於96年間成立,被告卻以99年董事會會議紀錄說明藍夢公司無資金可用,時間上顯不相符。

又被告藍夢公司實屬境外紙上作業公司,被告辯稱需資金維持公司日常管理,卻又未提出為何需如此資金作開銷之用。

且查被告所辯稱之「被告癸○○暫存款」,係指於96年8月21日至96年8月27日間TOMAC TECH CO LTD.之名義分數次匯款,如係被告癸○○要提供暫存款予被告藍夢公司,為何要借用其他不相干公司之名義匯款,而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又被告自承被告藍夢公司於96年9月起即先後獲金豐工程及三卯公司之盈餘分配,當時被告藍夢公司已有資金可供運用,為何遲至3年後即99年間辦理增資時再行匯款,且未見款項匯回TOMAC TECH COLtd.,而係將部分款項匯入Goldland Salute Ltd.帳戶,其餘款項亦未見匯回被告癸○○名下帳戶,顯見此係被告臨訟編織之詞,將二筆不相干之金流混為一談。

且倘若真係被告藍夢公司缺乏資金而需辦理增資,為何還要先將資金轉出,再轉回Goldland Salute Ltd.帳戶,如此來往資金根本沒有增加,又何須辦理增資,顯見本件增資僅係程序上應付作業,實質目的僅為消減原告等之持股比例,並減少原告應得之股東紅利甚明。

況且被告辯稱於99年8月31日匯款美金2萬1250元係為支付被告癸○○103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等語,然被告藍夢公司僅屬境外紙上作業公司,被告癸○○對被告藍夢公司之經營有何付出,能坐領3個月高達美金2萬1250元之高薪?

七、觀諸被告藍夢公司99年8月4日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股;

如有股東放棄認購,次由其他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足;

其他股東如均放棄認購或有未認足之股份或有畸零股,授權董事洽特定人認購」,而原告等既未曾收受上開認購通知之函文,被告逕洽Goldland SaluteLtd.認股,即與上開董事會決議有違。

再者,依被告藍夢公司分紅紀錄(參卷一第29至33頁),第三、四次受分紅之股東人數共有35名,依99年8月9日通知股東增資函之大宗掛號函件(參卷一第84至85頁)通知認購之股東人數亦為35名,本次增資被告既然有Goldland Salute Ltd.認股,則股東人數應較原股東人數有所增加,但該分紅紀錄顯示股東人數並未增加,則該增資股東其應獲之分紅係由何人取得顯有疑義。

八、被告癸○○倘確有增資行為,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收納之資金證明及相關認股人為何人等詳細資料,然其自始皆堅拒提出,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被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並無義務提供除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之姓名、持有股份之比例、銀行帳號、分紅數額、地址等資訊,是以被告將之遮蔽,屬遵守法律之行為等語。

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可知命提出此部分證物屬法院法定職務之範圍。

而被告所提通知股東增資函之大宗掛號函件(參卷一第84至85頁)及股東分紅紀錄(參卷一第29至33頁),被告均以遮掩部分資料之方式,企圖妨礙原告使用證物,該分紅紀錄涉及股東權利比例,如比例正確無誤,被告並無任何虛偽增資之情事,何以不敢提出。

是以上開證物完整資料之提出,與個資無關,亦不會造成相關當事人權益受損之情事,被告自無權依個資法拒絕提出。

被告既堅拒提出,自應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肆、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共應發放四次股東紅利不爭執,惟被告均已發放完畢,金額如被證6股東分紅明細表所示(參卷一第86頁),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分述如下:㈠就第二次分紅之部分:原告午○○雖主張其該次應領取之金額為美金18,080元,而其未收受分毫等語。

惟被告早在98年1月即開立支票給原告午○○(票號:023562、金額:美金18,080元),並經原告午○○於98年1月23日兌現,有支票往來清單及中文翻譯摘要可證外,亦有被告向香港恒生銀行調閱該支票正面及背面之影本可參,該支票影本顯示支票確實經提示,且款項係匯入原告午○○設於HSBC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參卷一第75至76頁、第103至104頁、第127至128頁),此由該支票正面下方已由滙豐銀行蓋章,顯示由滙豐銀行收領兌現,該支票背面左下方載有CLEARING HSBC等字樣,亦即由滙豐銀行交換票據結清入帳等可知。

原告午○○雖主張於98年1月15日支票遭退票,但觀前開支票往來清單及中文翻譯摘要可知被告於98年1月23日有支出美金18,080元,原告午○○爭執其並未收受,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該支票影本帳戶數字遭遮掩,但被告所提者乃銀行提供之資料,此部分遮掩係銀行為保護個人資料所為,被告並未予以遮掩。

原告雖又主張開票人係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藍夢公司,但被告藍夢公司用來分配予各股東之紅利,係因所投資之金豐香港公司分配紅利予被告藍夢公司,故金豐香港公司代被告藍夢公司匯款予被告藍夢公司之股東,本屬正當。

㈡就第三次、第四次分紅之部分:被告藍夢公司於99年8月4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共計美金60萬元,每股面額美金1.0元,採溢價發行,每股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4.0元,並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9群謙字第183號律師函併現金增資通知、認股回擲單等文件,以掛號函方式寄發通知各股東(參卷一第77至85頁)。

該次現金增資後,藍夢公司原有100萬股,增為115萬股,惟原告等均未參與現金增資,是以其等持有股份數不變,持股比例當然降低。

第三次分紅應發放股東紅利共計美金40萬元、第四次分紅應發放股東紅利共計美金50萬元,被告均已發放完畢,發放金額如被證6股東分紅明細表所示(參卷一第86頁),原告等主張未足額領取,實屬無稽。

二、原告稱本件增資未經股東會開會同意辦理,其程序違法,顯有誤解。

蓋被告藍夢公司之資本總額為美金500萬元,實收股本原為美金100萬元,嗣於99年8月4日增資美金60萬元,而本次增資屬在資本總額內發行新股之性質,依被告藍夢公司章程及薩摩亞國法律之規定,僅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原告援引我國公司法之規定遽認被告藍夢公司增資程序違法,顯然無據。

三、緣被告癸○○之父紀金標因經營金豐公司有成,因而成立念初公司作為金豐公司之持股母公司,並將念初公司之股份贈與原告或原告等之長輩等,使原告等自始均未出資即享有成果。

嗣紀金標又規劃將念初公司資產轉移至被告藍夢公司,故而有念初公司96年股東大會決議內容。

然嗣後紀金標所經營之金豐公司出現危機,而引進市場派投資者進入金豐公司,卻使投資者轉而掌控金豐公司並衍生糾紛,造成念初公司反而積欠金豐公司債務,故被告藍夢公司於99年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與會之董事有原告午○○、訴外人紀淑媛及被告癸○○等3名董事決議增資,再以增資之資金收購念初公司之資產,使念初公司得以償還債務,被告藍夢公司爰於99年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與會之董事有原告午○○、訴外人紀淑媛及被告癸○○等3名董事,該次會議報告事項載明「金豐機器工業(股份)公司起訴向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新台幣12,016,617元…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惟念初公司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尚待籌措資金以資因應…本公司為協助所有股東所共同投資設立之念初公司籌措資金以清償債務,擬辦理現金增資,資金用途供本公司洽購及受讓念初公司所持有之日本住倉機械工業(株)部分股權…資金用途如需變更及其他未盡事宜,認股基準日之訂定以及發行新股相關細節,均授權董事全權處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參卷一第77至78頁)。

該次決議後,被告藍夢公司即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9群謙字第183號律師函併現金增資通知、認股回擲單等文件,以掛號函方式寄發通知各股東(參卷一第79至85頁),然當時原告等身為念初公司之股東,卻無一人欲出資解救念初公司,僅有被告癸○○與其妻陳麗玲認股,被告癸○○認股美金23,700元、訴外人陳麗玲認購美金4,200元,並均於99年8月13日將款項匯入被告藍夢公司帳戶(參卷一第188至189頁)。

因二人所認股數不足美金60萬元,故被告藍夢公司再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各股東認購(參卷一第190至192頁),原告等仍無人認購,是以被告癸○○以Goldland Salute Ltd.之名義將剩餘不足部分全數認足,並於99年9月1日將款項美金572,100元匯入被告藍夢公司帳戶(參卷一第193至195頁),使被告藍夢公司得以順利完成該次美金60萬元之增資。

嗣後被告藍夢公司董事會認為念初公司所持有之日本住倉機械工業(株)早已虧損連連,財務上顯有危機,幾經考量始決議轉投資回台設立金誠公司,由金誠公司收購念初公司其他剩餘資產,使念初公司取得資金清償對金豐公司之欠款(參卷一第196頁)。

原告既不否認被告藍夢公司之資產係受讓自念初公司,且原告等亦為念初公司之股東,則為清償念初公司之債務,由相同股東所組成之被告藍夢公司籌措資金亦屬合理正當。

當時原告午○○身為被告藍夢公司之董事,並參與該次董事會,也作成轉投資金誠公司之決議,應清楚被告藍夢公司之決策過程,卻指稱被告癸○○係為挪用資金才成立金誠公司等語,實不足採。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藉詞藍夢公司增資,實際上卻成立金誠公司,嗣後金誠公司又無故將資金2400萬元匯入被告癸○○失智之母紀王妙之帳戶,實則係被告癸○○掌控而以此稀釋原告等之股權等,此為不實指控。

紀王妙生有包含被告癸○○在內共8名子女,依序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酉○○、紀淑馨、癸○○、紀明岳,而么子紀明岳早歸化為日本籍,卻仍時常與父親紀金標、母親紀王妙發生糾紛。

故早在100年間其向紀金標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有「不得騷擾父母」之協議(參卷一第198至200頁),嗣於101年間紀王妙心軟而同意紀明岳探視(參卷一第201頁),然在103年間紀明岳又有騷擾之舉動(參卷一第202頁),此時紀王妙因不欲讓紀明岳知悉期存款數額,且當時紀金標因個人就金豐公司對銀行的借款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帳戶遭兆豐銀行凍結,故紀王妙乃要求將存款2400萬元寄放在金誠公司,待103年12月底紀明岳事件漸入尾聲,金誠公司乃於103年12月29日將該筆2400萬元之款項匯回紀王妙帳戶。

而紀王妙之帳戶與印章均係自己保管,有長期照護紀金標、紀王妙之看護丁錦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中之證詞可稽(參卷一第211至224頁)。

由此可知,該筆2400萬元款項自始至終均為紀王妙所有,與金誠公司無關。

原告稱被告係假增資真稀釋原告股權等語,並不足採。

四、原告雖稱念初公司對金豐公司1200餘萬之債務已由紀王妙承擔,被告藍夢公司已無必要增資以協助念初公司償還債務等語,然僅係紀王妙先代念初公司償還對金豐公司之債務,因而取得對念初公司之債權,念初公司之債務並未因此免除,僅債權人由金豐公司變成紀王妙而已,原告指稱念初公司已無債務問題,並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藍夢公司尚有餘額美金2,008,741.83元,金額遠逾增資所需美金60萬元,故被告藍夢公司根本沒有增資之需求等語,實係時間順序錯誤倒置,且其計算有誤。

原告所指被告藍夢公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及盈餘分配表等文件,均係表彰被告藍夢公司於105年之財務狀況,而非被告藍夢公司於99年增資時之財務狀況,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前開文件指稱被告藍夢公司於99年時沒有增資之需求。

實則被告藍夢公司於99年增資前,其資產不足1200萬元,實不足以向念初公司購買股票,以使念初公司得以清償對金豐中國之欠款,此乃被告藍夢公司欲增資之根本原因,且上情業經包含原告午○○在內之3名董事認可並決議通過,原告再以此事爭執,並不可採。

六、原告稱Goldland Salute Ltd.參與增資之款項,係源自被告藍夢公司,並非事實。

被告藍夢公司係由念初公司移轉而來,實際上原告並未投入資金,是以被告藍夢公司於成立之初,並無資金可運用於維持公司日常管理。

是以,於96年8月21日至96年8月27日間,被告癸○○先匯入私人資金美金832,145.5元至被告藍夢公司之瑞士銀行帳戶(參卷三第17至18頁),供被告藍夢公司日常營運之用,欲待被告藍夢公司因投資收益獲取資金後,再將上開被告癸○○之暫存款返還。

嗣後,於96年9月26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26日、98年4月30日,被告藍夢公司先後獲得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盈餘分配款美金3,772,048.77元,並於97年12月30日獲得三卯公司支付之盈餘分配款美金54,807.2元,此時被告藍夢公司已有可運用之公司資金,本應將被告癸○○之暫存款返還,但至99年8月被告藍夢公司辦理增資前夕,被告藍夢公司資金僅餘美金30餘萬元,不足清償念初公司對金豐公司之債務,爰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但原告等均無人認股,是以被告癸○○欲以Goldland Salute Ltd.名義將剩餘股數全數認足,已如前述,爰將暫存在被告藍夢公司之款項分別於99年8月30日將美金35萬元、於同年8月31日將美金25萬元匯至Goldland Salute Ltd.帳戶,再以GoldlandSalute Ltd.名義於99年9月1日將增資金額美金57萬2100元匯入被告藍夢公司帳戶,以完成增資程序。

是以增資款項並非源自被告藍夢公司,而係源自被告癸○○之私人資金。

至於被告藍夢公司於99年8月13日匯出美金10,503元,係被告藍夢公司償還念初公司代被告藍夢公司支付之營運相關費用;

於99年8月31日匯出美金2萬1250元款項至GoldlandSalute Ltd.帳戶,係被告藍夢公司支付被告癸○○103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參卷三第15頁下方),與增資無涉。

七、原告所稱Goldland Salute Ltd.有參與增資,但第三、四次股東分紅紀錄人數為35名(參卷一第32至33頁),卻仍與通知股東增資函之大宗掛號函件(參卷一第84至85頁)所示通知股東認股收件人之股東人數相同,此係因第三、四次分紅前有股東進行股份交易出脫持股,乃使最終股東人數相同之故。

八、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並無義務提供除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之姓名、持有股份之比例、銀行帳號、分紅數額、地址等資訊,是以被告將之遮蔽,屬遵守法律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隱匿之情形,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情形有別。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均為念初公司之股東,嗣念初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大會,決議對金豐中國40%股權及寧波念初機械之股權轉由藍夢公司及泛偉有限公司持有,藍夢公司及泛偉有限公司之股東由念初公司全體股東依相同持股比例組成,股東權益及股權價值不受影響。

二、就第一、二次股東紅利分配,除原告午○○主張未領受美金18,080元外,其餘均不爭執。

三、就第三、四次股東紅利分配,原告等已領受如被證六股東分紅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午○○主張其未領受第二次股東紅利分配美金18,080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864,507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藍夢公司於99年8月4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美金60萬元,其增資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此乃虛偽增資,應按原持股比例分配股東紅利,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未分配之差額(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念初公司之股東,嗣念初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大會,決議對金豐中國40%股權及寧波念初機械之股權轉由藍夢公司及泛偉有限公司持有,藍夢公司及泛偉有限公司之股東由念初公司全體股東依相同持股比例組成,股東權益及股權價值不受影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依此情形,該境外公司設立之實質股東均為我中華民國人民,目的或為經營策略上之選擇,或為達避稅之目的,按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5條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觀上開第15條之立法理由以「此等分支機構性質上固非屬於中華民國法人,但因其乃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關於該分支機構本身之內部事項,自宜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爰增訂明文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等語,本件實質上是臺灣股東所設立之境外空司,實質上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包裝外國公司之外殼,基於誠信原則,對於原股東之權利義務即應有不低於國內法之保障,該保障又為被告公司所承諾,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即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條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本件從其涉外連結因素並無與公司設立地薩摩亞國有任何法律連結之關係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癸○○亦住於國內,基於股東權利之保障及案件受理地法律應受適當尊重適用之原則,認定其內部事項仍需適用我國公司法辦理公司增資相關事宜,按「①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②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為公司法第106條第1、2項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01條規定「①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②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準此,原告並未提出有關股東過半決議增資之會議紀錄,且就資本總額及股東出資額屬應登記事項,亦未提出股東增增後相關之登記資料,且對各股東之持股僅就原告部分揭露,徒以其餘股東之持股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揭露云云,與公司治理資訊應揭露且透明化原則背道而馳,自不可採,經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所有股東第3、4次分紅資料後後,本院命其提出相關增資後股東持股及紅利分配情形,被告仍拒而不為,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本院審核認定被告並未能證明合法增資決議及提出相關之登記資料,又對股東增資後紅利分配之原告以外之股東之分配情形隱匿,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抑留短發如附表第3及4次之分紅,業已侵害其等股東分紅權利,原告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及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第3次及第4次之分紅差額為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2次分紅597,525.52元部分,就第二次分紅之部分原告午○○雖主張其該次應領取之金額為美金18,080元,而其未收受分毫等語。

惟被告公司早在98年1月即開立支票給原告午○○(票號:023562、金額:美金18,080元),並經原告午○○於98年1月23日兌現,有支票往來清單及中文翻譯摘要可證外,亦有被告向香港恒生銀行調閱該支票正面及背面之影本可參,該支票影本顯示支票確實經提示,且款項係匯入原告午○○設於HSBC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參卷一第75至76頁、第103至104頁、第127至128頁),此由該支票正面下方已由滙豐銀行蓋章,顯示由滙豐銀行收領兌現,該支票背面左下方載有CLEARING HSBC等字樣,亦即由滙豐銀行交換票據結清入帳等可知。

原告午○○雖主張於98年1月15日支票遭退票,但觀前開支票往來清單及中文翻譯摘要可知被告於98年1月23日有支出美金18,080元,原告午○○爭執其並未收受,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該支票影本帳戶數字遭遮掩,但被告所提者乃銀行提供之資料,此部分遮掩係銀行為保護個人資料所為,被告並未予以遮掩。

原告雖又主張開票人係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藍夢公司,但被告藍夢公司用來分配予各股東之紅利,係因所投資之金豐香港公司分配紅利予被告藍夢公司,故金豐香港公司代被告藍夢公司匯款予被告藍夢公司之股東,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原告並不能舉證係他筆資金入帳,依優勢證據舉證法則,被告已清償原告午○○此筆金額之可能性大於未清償之可能性,是原告午○○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28條主張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癸○○侵權損害原告等等股東分紅權利,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其抑留短發之股東分紅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午○○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19之第2次分紅597,525.92元,因被告已舉證確實有為清償給付,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均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紅差額┌─┬────┬──────────┬──────────┬───────────┬───────────┬─────┐│編│ 股 東 │ 第一次分紅差額 │ 第二次分紅差額 │ 第三次分紅差額 │ 第四次分紅差額 │ 合計 ││號│ │ (美金/新臺幣) │ (美金/新臺幣) │ (美金/新臺幣) │ (美金/新臺幣) │(新臺幣)│├─┼────┼──────────┼──────────┼───────────┼───────────┼─────┤│01│甲○○、│1,313元/41,381.82元 │2,700元/89,232.3元 │933.9946元/27,590.2元 │1,162.26元/35,762.6元 │ 63,353元 ││ │戊○○、│ (捨棄) │ (捨棄) │ │ │ ││ │己○○(│ │ │ │ │ ││ │寅○○之│ │ │ │ │ ││ │繼承人) │ │ │ │ │ │├─┼────┼──────────┼──────────┼───────────┼───────────┼─────┤│02│乙○○ │ │ │2,203.24元/65,083.7元 │2,741.35元/84,351.3元 │ 149,435元│├─┼────┼──────────┼──────────┼───────────┼───────────┼─────┤│03│宇○○ │ │ │547.3031元/16,167.3元 │681.172元/20,959.7元 │ 37,127元 │├─┼────┼──────────┼──────────┼───────────┼───────────┼─────┤│04│丙○○ │ │ │2,193.574元/64,798.2元│2,729.26元/83,979.5元 │ 148,778元│├─┼────┼──────────┼──────────┼───────────┼───────────┼─────┤│05│申○○ │1,313元/41,381.82元 │ │933.9946元/27,590.2元 │1,162.26元/35,762.6元 │ 63,353元 ││ │ │ (捨棄) │ │ │ │ │├─┼────┼──────────┼──────────┼───────────┼───────────┼─────┤│06│戌○○ │1,313元/41,381.82元 │ │933.9946元/27,590.2元 │1,162.26元/35,762.6元 │ 63,353元 ││ │ │ (捨棄) │ │ │ │ │├─┼────┼──────────┼──────────┼───────────┼───────────┼─────┤│07│丑○○ │ 3.35元/105.47元 │ 2.38元/78.52元 │1,253.776元/37,036.6元│1,559.96元/47,999.9元 │ 85,036元 ││ │ │ (捨棄) │ (捨棄) │ │ │ │├─┼────┼──────────┼──────────┼───────────┼───────────┼─────┤│08│子○○ │ 3.35元/105.47元 │ 2.38元/78.52元 │1,253.776元/37,036.6元│1,559.96元/47,999.9元 │ 85,036元 ││ │ │ (捨棄) │ (捨棄) │ │ │ │├─┼────┼──────────┼──────────┼───────────┼───────────┼─────┤│09│巳○○ │ │ │2,666.956元/78,781.9元│3,317.98元/102,094元 │ 180,876元│├─┼────┼──────────┼──────────┼───────────┼───────────┼─────┤│10│地○○ │ │ │2,122.414元/62696.1元 │2,640.6元/81,251.2元 │ 143,947元│├─┼────┼──────────┼──────────┼───────────┼───────────┼─────┤│11│卯○○ │ │ │1,176.348元/34,749.3元│1,463.53元/45,032.7元 │ 79,782元 │├─┼────┼──────────┼──────────┼───────────┼───────────┼─────┤│12│天○○ │ │ │1,176.348元/34,749.3元│1,463.53元/45,032.7元 │ 79,782元 │├─┼────┼──────────┼──────────┼───────────┼───────────┼─────┤│13│亥○○ │ │ │919.7924元/27,170.7元 │1,144.92元/35,229.3元 │ 62,400元 │├─┼────┼──────────┼──────────┼───────────┼───────────┼─────┤│14│辰○○ │ │ │2,777.522元/82,048元 │3,455.74元/106,333元 │ 188,381元│├─┼────┼──────────┼──────────┼───────────┼───────────┼─────┤│15│未○○○│ │ │770.3182元/22,755.2元 │958.287元/29,486.5元 │ 52,242元 │├─┼────┼──────────┼──────────┼───────────┼───────────┼─────┤│16│庚○○ │ │ │68.07041元/2,010.8元 │84.9691元/2,614.5元 │ 4,625元 │├─┼────┼──────────┼──────────┼───────────┼───────────┼─────┤│17│辛○○ │ │ │68.07041元/2,010.8元 │84.9691元/2,614.5元 │ 4,625元 │├─┼────┼──────────┼──────────┼───────────┼───────────┼─────┤│18│壬○○ │ │ │68.07041元/2,010.8元 │84.9691元/2,614.5元 │ 4,625元 │├─┼────┼──────────┼──────────┼───────────┼───────────┼─────┤│19│午○○ │ │18080元/597,525.92元│3,926.457元/115,988元 │4,907.18元/150,994元 │ 864,507元│├─┼────┼──────────┼──────────┼───────────┼───────────┼─────┤│20│丁○○ │ │ │2,288.17元/67,592.5元 │2,859.47元/87,985.8元 │ 155,578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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