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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施家琴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施榕鑫
原 告 施教燦
訴訟代理人 施錫宏
被 告 施清華
施宥銓
施金員
施賢期
施阿蜂
施孟玉
施岑欣 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
施慶章
施義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6日溪測土字第10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由施金員取得;
編號B,面積586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家琴取得;
編號C,面積533與編號L,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由施清華取得;
編號D,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宥銓取得;
編號E,面積722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孟玉取得;
編號F,面積270平方公尺土地由施賢期與施阿蜂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施賢期三分之二,施阿蜂三分之一;
編號G,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岑欣取得(其原應有部分已於訴訟中移轉登記由被告施阿蜂取得);
編號J,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由施慶章取得;
編號I,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由施義洲取得;
編號H,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由施教燦取得。
原告施家琴應補償被告施慶章新臺幣177509元;
補償被告施義洲新臺幣258481元;
補償被告施金員、施宥銓各新臺幣6萬元;
補償被告施孟玉48000元;
補償被告施阿蜂新臺幣7200元;
補償被告施岑欣新臺幣4800元;
補償原告施教燦新臺幣24000元。
被告施清華應補償被告施慶章新臺幣45728元;
補償被告施義洲新臺幣66587元。
被告施宥銓應補償被告施慶章新臺幣17802元;
補償被告施義洲新臺幣25923元。
被告施金員應補償被告施慶章新臺幣13649元;
補償被告施義洲新臺幣1987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施岑欣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已移轉登記由被告施阿蜂取得,雖施岑欣與原告均具狀在卷陳明此事,惟本院函詢被告施阿蜂是否聲請代施岑欣承當訴訟,始終未有聲請,揆諸段首所揭法條,本院仍應列被告施岑欣為程序上之被告。
又原告施教燦、被告施賢期、施阿蜂、施孟玉、施岑欣、施慶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四筆土地相毗鄰,經多年來協議分割未果,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與被告施清華、施宥銓、施金員、施賢期、施阿蜂、施孟玉、施岑欣等9人,已經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數與應有部分面積皆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爰並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6日溪測土字第10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由施金員取得;
編號B,面積586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家琴取得;
編號C,面積533與編號L,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由施清華取得;
編號D,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宥銓取得;
編號E,面積722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孟玉取得;
編號F,面積270平方公尺土地由施賢期與施阿蜂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施賢期三分之二,施阿蜂三分之一;
編號G,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岑欣取得(其應有部分已於訴訟中移轉登記由被告施阿蜂取得);
編號J,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由施慶章取得;
編號I,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由施義洲取得;
編號H,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由施教燦取得。
且除被告施慶章、施義洲外之其餘兩造9人對於依法補償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已協議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為計算;
另對被告施慶章、施義洲之補償部分願依卷附鑑定報告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施清華、施宥銓、施金員、施賢期、施阿蜂、施孟玉、施岑欣均已表示同意如附圖甲案分割,及如原告所述如上方式為補償。
被告施慶章未到庭,亦未具狀作聲明、陳述。
被告施義洲則抗辯於不損及現有建物之原則,且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臨路,亦無需補償之方式,應以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20日溪測土字第14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由施義洲取得;
編號B,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由施金員取得;
編號C,面積6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施家琴取得;
編號D,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由施清華取得;
編號E,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宥銓取得;
編號F,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由施賢期取得;
編號G,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由施慶章取得;
編號H,面積742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孟玉取得;
編號I,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由施阿蜂取得;
編號J,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由施岑欣取得;
編號K,面積371平方公尺土地由施教燦取得為適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
又系爭土地相鄰,除被告施慶章、施義洲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數與應有部分均已逾半,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亦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本院可加採取。
此外,系爭土地上於585、586、592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施清華、施宥銓、施金員、施賢期、施阿蜂、施孟玉、施岑欣住用,587地號土地則種有香蕉。
587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西接臨路的589地號土地,南接臨路的588地號土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適當,被告同意者如上,惟被告施義洲則抗辯應以如附圖乙案方式分割為適當,亦已陳稱理由如上。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84、583、582、588、581、580、588、589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屬一大坵塊,各筆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且除系爭土地中之587地號土地需經由其他地號土地接臨道路通行外,其餘地號土地尚不生通行無路之困擾。
又前述共11筆地號之土地,因彰化縣義和農地重劃區重劃後有圖簿面積不符辦理面積更正及地籍線調整事項,於106年間亦經地政主管單位協調土地所有人完成辦理更正登記完竣,當時各土地所有人均同意以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為更正面積之找補等情,有卷附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送本院之資料可據,顯然於分割系爭土地時亦應納入此客觀大環境之考量為適當。
從而,評估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除尊重現況向來之使用狀態,並分割線亦屬平整;
雖未臨路之587地號土地部分劃予被告施義洲、部分分予被告施慶章,係不利益於被告施義洲、施慶章,惟係基於被告施義洲表明要分土地之抗辯而原告修正其原主張於不破壞現況使用之完整,故被告施慶章、施義洲係不分配土地而予以補償方案之結果,此配合著眼前述客觀大環境587地號土地亦相鄰被告施義洲所有臨路之589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施慶章共有臨路之588地號土地,此有588、58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一節,已可堪稍撫被告施義洲、施慶章之不利益,況另有鑑價之補償下詳。
則比較如附圖乙案,為使被告施義洲、施慶章得能於系爭土地其中585、592地號土地現況其餘共有人已有建物之空間中取得土地分配,致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地形逾半數均呈曲折,雖形式上各共有人均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土地,但實質上顯然對於多數之共有人已屬不利益之情狀,於是本院允認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係較如附圖乙案分割為公平、適當。
(三)承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3、4項已有明文。
又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顯對被告施義洲、施慶章分得之土地價值亦容有不利益已述如上,此部分經送鑑定補償結果,有應補償及受補償之明細列明於鑑定單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兩造均表示無意見;
其中原告與被告施清華、施宥銓、施金員、施賢期、施阿蜂、施孟玉、施岑欣更對本院陳稱彼此間願以前述106年間協議之每平方公尺2400元互為找補,此於不違反財產權自主之法律原則,本院自宜尊重,於是本院據而核認原告施家琴並應補償被告施慶章177509元、補償被告施義洲258481元、補償被告施金員、施宥銓各6萬元、補償被告施孟玉48000元、補償被告施阿蜂7200元、補償被告施岑欣4800元、補償被告施教燦24000元。
被告施清華應補償被告施慶章45728元、補償被告施義洲66587元。
被告施宥銓應補償被告施慶章17802元、補償被告施義洲25923元。
被告施金員應補償被告施慶章13649元、補償被告施義洲19874元。
綜上,系爭土地應准以如附圖甲案方式合併分割,且共有人間並應依如上述金額互為找補。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宜以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公平、適當。
於是以各共有人對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總和於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予以四捨五入而調整計算為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所示,特此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共有人 │585地號土地 │586地號土地 │587地號土地 │592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
│號│ │面積1176平方公│面積1006平方公│面積316平方公 │面積1452平方公│負擔比例│
│ │ │尺 │尺 │尺 │尺 │及備註 │
├─┼────┼───────┼───────┼───────┼───────┼────┤
│1 │施家琴 │4分之1 │224分之43 │4分之1 │5312分之167 │3950分之│
│ │ │ │ │ │ │612 │
├─┼────┼───────┼───────┼───────┼───────┼────┤
│2 │施教燦 │ │224分之12 │ │21248分之4644 │3950分之│
│ │ │ │ │ │ │371 │
├─┼────┼───────┼───────┼───────┼───────┼────┤
│3 │施清華 │4分之1 │224分之31 │4分之1 │5312分之167 │3950分之│
│ │ │ │ │ │ │558 │
├─┼────┼───────┼───────┼───────┼───────┼────┤
│4 │施宥銓 │4分之1 │224分之31 │4分之1 │5312分之167 │3950分之│
│ │ │ │ │ │ │558 │
├─┼────┼───────┼───────┼───────┼───────┼────┤
│5 │施金員 │4分之1 │224分之31 │4分之1 │5312分之167 │3950分之│
│ │ │ │ │ │ │558 │
├─┼────┼───────┼───────┼───────┼───────┼────┤
│6 │施賢期 │ │224分之6 │ │21248分之2322 │3950分之│
│ │ │ │ │ │ │185 │
├─┼────┼───────┼───────┼───────┼───────┼────┤
│7 │施阿蜂 │ │224分之3 │ │21248分之1161 │3950分之│
│ │ │ │ │ │ │93 │
├─┼────┼───────┼───────┼───────┼───────┼────┤
│8 │施孟玉 │ │224分之24 │ │5312分之2322 │3950分之│
│ │ │ │ │ │ │742 │
├─┼────┼───────┼───────┼───────┼───────┼────┤
│9 │施岑欣 │ │224分之3 │ │21248分之1161 │3950分之│
│ │ │ │ │ │ │93 │
│ │ │ │ │ │ │應有部 │
│ │ │ │ │ │ │分之權利│
│ │ │ │ │ │ │於訴訟中│
│ │ │ │ │ │ │已移轉登│
│ │ │ │ │ │ │記由被告│
│ │ │ │ │ │ │施阿蜂取│
│ │ │ │ │ │ │得 │
├─┼────┼───────┼───────┼───────┼───────┼────┤
│10│施慶章 │ │56分之3 │ │ │3950分之│
│ │ │ │ │ │ │54 │
├─┼────┼───────┼───────┼───────┼───────┼────┤
│11│施義洲 │ │56分之7 │ │ │3950分之│
│ │ │ │ │ │ │126 │
└─┴────┴───────┴───────┴───────┴───────┴────┘
附圖:甲案、乙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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