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221,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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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曹張腰
曹王月桃
曹家榮
曹舒琳
曹淑華
曹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張腰新臺幣173,759元、原告曹王月桃新臺幣283,248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3,759元為原告曹張腰預供擔保、新臺幣283,248元為原告曹王月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馬鳴路4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行人曹永興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致曹永興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原告曹張腰為被害人曹永興之母親、原告曹王月桃為曹永興之妻、原告曹家榮、曹舒琳、曹淑華、曹欣怡為曹永興之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曹王月桃為曹永興之妻子,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236元、喪葬費用527,350元。

②法定扶養義務部分:曹王月桃現年62歲,平均餘命約為22年,依彰化縣平均消費18,000元計算,扣除其4位子女負擔之額度,受有扶養費損害950,400元;

曹張腰為曹永興母親,現年89歲,平均餘命為6年,依其請求看護必要費用及新北市平均消費費用計算,每月需受扶養之費用為41,447元,依曹張腰3位兒子平均分擔,受有扶養費損害1,296,000元。

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曹永興死亡受有極大痛苦,曹張腰、曹王月桃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曹家榮、曹舒琳、曹淑華、曹欣怡各請求100萬元。

本件扣除曹永興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及強制汽車保險金200萬元部分,原告曹張腰、曹王月桃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623,867元、1,803,757元,曹家榮、曹舒琳、曹淑華、曹欣怡各請求366,66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曹張腰1,623,867元、曹王月桃1,803,757元、曹家榮、曹舒琳、曹淑華、曹欣怡各3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扶養費用應以曹永興實際支付之金額為依據,不得逕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金額作為依據,法定扶養義務人亦均應負擔扶養費用,不因女子出嫁而免責;

且曹永興勞動能力僅餘4年,曹張腰、曹王月桃得受扶養之年限亦僅為4年。

另本件被害人曹永興未注意車道狀況擅自穿越馬路,被告因曹永興突然出現,反應不及,曹永興應負擔較大過失責任;

另慰撫金請求金額亦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馬鳴路400號前,撞擊行人曹永興,致曹永興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曹永興為44年2月20日生,死亡時62歲;

原告曹張腰為曹永興之母親,17年6月15日生,事故當時為89歲;

曹王月桃為曹永興妻子,44年9月18日生,事故當時62歲;

曹家榮、曹舒琳、曹淑華、曹欣怡則為曹永興之子女。

㈢曹張腰居住於新北市,配偶已死亡,含被害人曹永興在內,共有5名子女。

㈣曹王月桃已支出喪葬費用527,350元、醫療費用75,236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8,959元。

㈥被告及被害人曹永興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曹張腰、曹王月桃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㈢曹永興與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過失,且因而致生曹永興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㈠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曹王月桃支出喪葬費用527,350元、醫療費用75,2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相同,且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曹張腰名下無財產、曹王月桃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一部,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認曹張腰及曹王月桃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分別有受兒子及配偶即被害人曹永興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

2.另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

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係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如扶養義務人名下無足以擔負義務之財產者,負扶養義務之期間,應以具有謀生能力之年齡為限。

經查:①原告主張曹張腰事故當時年89歲、張王月桃當時年62年,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分別尚有平均餘命6年、22年,並以此計算其受扶養之年限等語。

然被害人曹永興於事故發生時,年62歲,雖尚有勞動能力得扶養母親及配偶,然至曹永興於65歲後,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65歲得強制退休之年齡,而曹永興死亡時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其名下既無足以負擔義務之財產且無工作收入,故於曹永興年滿65歲後,難認有扶養母親及配偶之能力。

本件曹永興為44年2月20日生,於本件106年1月26日事故發生死亡時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尚有3年24日,故原告曹張腰、曹王月桃得請求曹永興扶養期間為3年24日,超過部分,難以採取。

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曹張腰已89歲,除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外,另有聘用外籍看護之必要,並實際支出外籍看護費用,有勞動部函招募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外籍看護居留證、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證(第84至87頁、第93頁)。

而本件原告曹張腰所居住地區為新北市,以新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作為日常生活費用計算,加計其每月平均支出之看護費用20,717元,曹張腰每月需要之花費為41,447元【計算式:20,730+20,717=41,447元】,每年為497,364元。

本件曹張腰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5名子女,故上開扶養費用應由5名子女平均分攤,曹永興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

至原告主張:曹張腰之女兒已出嫁而無須扶養母親等語,違反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顯不可採。

是按上開每年受扶養之金額497,364元、得受扶養期間3年又24日,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第1年不扣除),再除以同順序扶養義務人5人之人數後,原告曹張腰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290,3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本判決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③而曹王月桃為曹永興之配偶,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外,尚有子女即其餘原告,合計5人,即曹永興應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

依曹王月桃所居住之彰化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每年為198,528元,按上開金額、得受扶養期間,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第1年不扣除),再除以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15,8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④被告固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實際受扶養之金額為限等語。

然被害人對其配偶及母親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被害人實際給付之金額多寡而影響其負擔義務;

至於需受扶養之生活費用,因一般人就基本食、衣、住、行生活開銷通常每月有所增減,且少有留存相關證明,就實際金額有舉證上之困難,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係行政院主計處以分層二段隨機抽樣方法,抽出千分之二樣本戶,並於調查期間實際訪問調查所為之統計資料(見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可反應臺灣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需,故如被告辯稱受扶養義務人實際生活必要費用低於上開統計金額,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無舉證證明原告生活必要費用低於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費用,其辯稱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標準,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查被害人曹永興為原告曹張腰之次子、原告曹王月桃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於年滿62歲之齡,突然遭此事故死亡,原告主張其等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為可採。

而原告曹張腰名下無財產及收入;

原告曹王月桃與曹永興結褵近43年,名下僅汽車一部且無收入;

原告曹舒琳名下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已婚、育有一子;

原告曹淑華名下有薪資所得,已婚、育有2子;

原告曹欣怡名下有薪資所得,且育有一女;

原告曹家榮名下查無財產,育有2子。

被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汽車兩部,有戶籍謄本、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52頁、附民卷第6至1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曹張腰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40萬元、曹王月桃之慰撫金以150萬元,曹家榮、曹舒琳、曹淑華、曹欣怡之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適當。

㈣故本件原告曹張腰得請求之金額為1,690,311元【計算式:290,311+140萬=1,690,311元】;

曹王月桃得請求之金額為2,218,466元【計算式:527,350+75,236+115,880+150萬=2,218,466元】;

曹家榮、曹舒琳、曹淑華、曹欣怡各得請求之金額各為9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發生撞擊之路段為中央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82號卷第10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本件撞擊地點之7秒前,見同車道前方有被害人曹永興欲穿越道路,然曹永興走到同向道路中央便轉身行走於車道中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被告未減速,直接往道路之中央黃色分隔線方向偏離,最後行駛於分隔線上欲閃避行走於道路中間之曹永興,於雙方交會之前2秒,曹永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突然轉身並跨兩步加速橫越車道至中央黃色分隔線處,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及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

是本件曹永興明知將有車輛通過,仍欲穿越道路,見無法順利通過,竟行走於道路中央欲隨時穿越道路,且穿越時未再次注意有無來車,而在與被告交會之前2秒穿越道路,以致發生碰撞,為本件肇事發生主因;

而曹永興雖違規在前,但被告於接近曹永興之7秒前,即見曹永興有穿越道路之可能性,而得採取減速行進或停車之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後方無緊鄰車輛,亦無難以減速或停車之困難,被告卻自始未曾減速,反同以違規行駛於分隔線上之方式閃避違規行走於道路中央之曹永興,以致曹永興轉身穿越道路之際無法閃避,兩者發生相撞,並致曹永興死亡。

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本件被害人曹永興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過失、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是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經酌減後為原告曹張腰507,093元、曹王月桃665,540元、曹家榮、曹舒琳、曹淑華、曹欣怡各27萬元。

七、又本件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48,959元,其中200萬元為死亡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平均分配,故原告每人領取之金額應為333,333元(曹張腰部分以333,334元計算);

另其中48,959元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應由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曹王月桃領取。

故本件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曹張腰得請求之金額為173,759元【計算式:507,093-333,334=173,759元】、曹王月桃得請求之金額為283,248元【計算式:665,540-333,333-48,959=283,248元】,逾此部分,即無所據;

其餘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均已逾越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其請求均無依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張腰173,759元、曹王月桃283,248元,及均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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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受扶養義│每年受扶養│被害人應│應分擔扶│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                                │
│務人    │總金額    │扶養期間│養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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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張腰  │497,364元 │106年1月│5人     │290,311元。                                       │
│        │          │26日至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        │          │109年2月│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0,311元【計算方式為:(497,│
│        │          │19日    │        │364×2.00000000+(497,364×0.00000000)×(3.00000000│
│        │          │        │        │-2.00000000))÷5=290,310.00000000000。其中2.861471│
│        │          │        │        │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 │
│        │          │        │        │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
│        │          │        │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6=0.00000000)】。         │
│        │          │        │        │                                                  │
├────┼─────┼────┼────┼─────────────────────────┤
│曹王月桃│198,528元 │同上    │5人     │115,880元                                         │
│        │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        │          │        │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5,880元【計算方式為:(    │
│        │          │        │        │198,528×2.00000000+(198,528×0.00000000)×(      │
│        │          │        │        │3.00000000-2.00000000))÷5=115,880.00000000000。其│
│        │          │        │        │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        │          │        │        │24/366=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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