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230,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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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宏禧


訴訟代理人 張玉岑
被 告①陳明隆
被 告②陳盞

被 告③吳素雲
被 告④陳木竹

被 告⑤陳木森
被 告⑥盧俊利
被 告⑦盧瀅州
被 告⑧陳連松
被 告⑨陳連春

被 告⑩盧介山

被 告⑪詹富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⑫詹英敏

被 告⑬陳樹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保
被 告⑭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⑮陳速美
被 告⑯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

被 告⑰顏嘉洵

被 告⑱顏麗珠

被 告⑲顏慧季
兼①、⑦、⑩、⑯、⑰、⑲共同
訴訟代理人⑳顏少惠

被 告㉑陳景惠
被 告㉒陳金琨
被 告㉓盧羿帆
被 告㉔盧羿潔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被 告㉕洪秀美
被 告㉖陳嘉平
被 告㉗陳文龍
被 告㉘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


被 告㉙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

被 告㉚顏文斌(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㉛顏志宇(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㉜顏杏錫(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㉝陳安順(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㉞陳蜜(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㉟陳秀燕(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㊱陳慧青(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㊲陳英俊(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㊳林秋月(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㊴陳煒承(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㊵陳煒杰(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㊳林秋月

被 告㊶陳雅琦(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㊷陳梅君(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㊸陳宜寧(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㊹陳芝蘭(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國外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㊺陳英彥(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㊻顏進發
被 告㊼詹阿喜(即陳濟民之繼承人)

被 告㊽馬崧嚴

訴訟代理人 薛裕源
被 告㊾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


被 告㊿顏聖洋

被 告顏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建良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顏進發為顏水量、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陳樹仁為陳木竹、陳木森、吳素雲、洪秀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為陳連春、陳連松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顏聖洋為盧介山、顏陳順、顏麗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陳嘉平為陳文龍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馬崧嚴為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顏辰泰為顏嘉洵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共有人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60分之6、60分之3、60分之3、60分之3,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8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樹仁,並經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及原告同意由被告陳樹仁承當訴訟;

㈡原共有人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30分之1、60分之3,均於107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顏水量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8分之1,於107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進發,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顏水量及原告告同意由被告顏進發承當訴訟;

㈢原共有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00分之3、300分之3、60分之2,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良,並經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陳建良承當訴訟;

㈣原共有人陳連松、陳連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3,均於10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並經陳連松、陳連春及原告同意被告陳慶元承當訴訟;

㈤被告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8,於107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馬崧嚴,並經被告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馬崧嚴承當訴訟;

㈥原共有人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麗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60分之1、300分之1(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顏花菜)、4500分之13,分別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25日,均以買賣為原因,顏陳順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13,於109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聖洋,並經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麗珠及原告同意被告顏聖洋承當訴訟;

㈦原共有人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9000分之13、4500分之13,均於109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辰泰,並經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及原告同意被告顏辰泰承當訴訟;

㈧原共有人陳文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25,於107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嘉平,並經陳文龍及原告同意被告承當訴訟;

惟未得對造之同意,爰聲請本院裁定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㈠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㈡顏進發,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顏水量,㈢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㈣陳連松、陳連春,㈥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麗珠㈦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㈧陳文龍等18人即脫離本件訴訟,並分別由㈠被告陳樹仁、㈡被告顏進發、㈢被告陳建良、㈣被告陳慶元、㈤被告馬崧嚴、㈥被告顏聖洋、㈦被告顏辰泰、㈧被告陳嘉平承當之。

又被告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雖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馬崧嚴,且經被告馬崧嚴承當訴訟,本應脫離本件訴訟,惟其亦為被繼承人陳洪耳之繼承人,就該部分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被告陳石城(即陳洪耳之繼承人)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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