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230,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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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宏禧


訴訟代理人 張玉岑
被 告①陳明隆
被 告②陳盞

被 告③吳素雲
被 告④陳木竹

被 告⑤陳木森
被 告⑥盧俊利
被 告⑦盧瀅州
被 告⑧陳連松
被 告⑨陳連春

被 告⑩盧介山

被 告⑪詹富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⑫詹英敏

被 告⑬陳樹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保
被 告⑭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⑮陳速美
被 告⑯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

被 告⑰顏嘉洵

被 告⑱顏麗珠

被 告⑲顏慧季
兼①、⑦、⑩、⑯、⑰、⑲共同
訴訟代理人⑳顏少惠

被 告㉑陳景惠
被 告㉒陳金琨
被 告㉓盧羿帆
被 告㉔盧羿潔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被 告㉕洪秀美
被 告㉖陳嘉平
被 告㉗陳文龍
被 告㉘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


被 告㉙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

被 告㉚顏文斌(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㉛顏志宇(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㉜顏杏錫(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㉝陳安順(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㉞陳蜜(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㉟陳秀燕(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㊱陳慧青(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㊲陳英俊(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㊳林秋月(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㊴陳煒承(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㊵陳煒杰(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㊳林秋月

被 告㊶陳雅琦(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㊷陳梅君(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㊸陳宜寧(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㊹陳芝蘭(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國外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㊺陳英彥(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㊻顏進發
被 告㊼詹阿喜(即陳濟民之繼承人)

被 告㊽馬崧嚴

訴訟代理人 薛裕源
被 告㊾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


被 告㊿顏聖洋

被 告顏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事實及理由中關於「㈢原共有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00分之3、『300分之3』、60分之2,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良,並經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陳建良承當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㈢原共有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00分之3、『200分之3』、60分之2,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良,並經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陳建良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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