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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李月美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林翠香
江韋德
江韋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國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翠香、江韋德、江韋翰為被告江國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國榮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林翠香及子女江韋德、江韋翰為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
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江國榮之繼承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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