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26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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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黃宇源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陳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1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7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訟中,因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亦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7年4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02號判決,嗣並確定,係分割出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原告爰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合法為訴之變更。

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係原告與被告兄妹(原告從母姓)約定以相同出資比例,先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買賣事宜,再由被告出名於(一)83年8月10日以250萬元向訴外人梁梅子購得其中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原告於83年8月10、11日提領73萬元用以支付自己所應給付之訂金715000元,於83年9月2日提領205000元用以支付依約為訴外人梁梅子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05032元,及於83年9月10日以票號001243號,受款人梁梅子、票載金額589935元、發票人陳素娟(原告之妻)支票支付自己應給付之尾款。

(二)於87年11月7日,以317400元向訴外人林明輝、梁國源及林惠鈺購買108分之3之應有部分。

原告於87年11月6日提領155000元用以支付自己所應給付之簽約金12萬元,87年12月29日提領6萬元用以支付依約為訴外人林明輝、梁國源及林惠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60459元,於87年以票號103914、103912、103913,票載金額均為4987元之支票三紙支付尾款。

(三)88年4月26日以106000元向訴外人林明鈺買受應有部分108分之1。

原告於88年4月26日提領8萬元用以支付頭期款8萬元,88年5月13日提領12000元用以支付依約為訴外人林明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9756元,於過戶時以現金10244元給付尾款。

原告出資買受部分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關於前述買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即交由原告保管,且地價稅亦有由原告繳納,及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委請周玉蘭律師提起前述共有物分割訴訟所付律師費用、測量費用及訴訟費用共77434元亦係由兩造共同委任與給付。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兩造為同胞兄妹,原告為長兄,家族財產雖由父母掌理決定,但產權資料長期交由原告保管。

83年間原告向母報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共有人欲出售持分面積近200坪,兩造之母即親自前去堪看,認為售價每坪約萬餘元值得投資,即建議當時資金較有餘裕之被告與妹妹陳秀媚共同購買,被告姐妹即共同出資各二分之一,並將資金交付原告代處理一切訂約付款事宜,所購買土地則全部以被告名義登記,其後原告又陸續回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另有共有人欲出售少量土地持分,被告姐妹乃再共同出資委託原告循前述模式併購約十餘坪,總計被告姐妹共同出資約30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面積約200餘坪,土地所有權狀則依家族慣例由原告保管。

被告姐妹委託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完成後,原告曾自稱其配偶陳素娟亦有出資300萬元購買同數量面積,亦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被告不疑,因而始終以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面積多達400餘坪。

惟嗣至106年間委託律師辦理分割土地,經律師告知始發現土地面積非400餘坪,實際僅200餘坪,可見原告所謂其配偶陳素娟亦有購買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並非事實。

被告係因家族慣例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統一保管,又因誤信原告所謂其配偶亦有購買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言,因而由原告與被告姐妹輪流分擔地價稅及土地分割費用,故原告雖曾分擔相關稅費,但實際並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計算其中1782地號土地面積1569平方公尺,1783地號土地面積322平方公尺,則被告姐妹所買面積計212坪【(1569+322)×10/27×0.3025=212】,並無多餘土地屬原告配偶所買者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1、原告主張前述由其出面洽談並先後共買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且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已經委託律師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應受補償149633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亦有相符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02號判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該分割共有物之案卷核實無訛,自堪認屬真正。

且據該案卷資料併知悉該共有土地於分割前係由其他共有人使用,兩造均無管理、使用之情。

2、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各買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之半,原告且係將土地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當時被告姐妹共同出資300萬元左右購買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換算即僅200餘坪,可見原告曾自稱之原告配偶亦有購買200餘坪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言不實,兩造間亦無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如上,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秀媚、證人黃玉英即兩造之母證述之詞相合,雖原告否認證人所述實在,陳稱證人與原告現有另案訴訟中,證詞自不足採等語。

惟本院參酌原告整理如上之支付資料,固經本院函詢相關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與田中鎮農會函覆檢送相符之往來明細表、支票兌現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但比對卷附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所載之付款約定及日期,與付款金額之記載,就與訴外人梁柯子之買賣部分,83年8月10日付定金143萬元既經簽收無訛,則原告主張83年8月10、8月11日共提領73萬元以支付前述定金之半,時間上已有矛盾,容有湊數之疪。

另88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林明鈺購買之價款又為何係原告幾近全額支出,而非支付半額?反思被告抗辯如上,均已交足額現金予原告付款若可採,則原告嗣於付款時彈性運用交付,自可當然整理提出如上之支付資料,故原告資此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

又原告所舉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權利買賣過戶事務之代書莊玉子所證述略以,係原告說要與妹妹合買,但要登記妹妹的名字,登記名義人其未見過,資金之給付部分其也不知道,當時若要登記為兩造共有,應該沒有困難,亦非法律不許等語,就合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只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之詞,且就兩造之約定內容並不明瞭,亦難證明委有借名登記之特殊狀況,自難核認有利於原告。

另證人即前述另案分割訴訟事件受委任之律師周玉蘭證述,其係受兩造委任辦理該訴訟,委任當天是兩造一起到事務所,當初被告有表示這個案子聯繫事項由原告處理,在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到土地是他們二人所合買,但時間久遠其記不起來是何人提起。

案子到二審快終結的時候,被告本人有打電話跟其說因為土地有面積上的糾紛,被告說買的是一百多坪,結果似乎不是,因此要求日後的聯繫事宜改與被告本人聯絡。

其與被告接觸只有簽委任契約那一次,之後都是跟原告聯絡。

其受委任時,兩造只有說明這件的聯繫事宜跟原告聯絡,原告為何參與訴訟的原因其不清楚。

對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兩造約定如何支付不清楚。

兩造亦無向其提及土地分割之後要如何處理等語,亦難核認可證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

綜上,本院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自堪核認原告就其主張如上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權利有借名登記關係,迄未舉證可信。

故被告主張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且其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等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亦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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