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278,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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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被 告 宥威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心怡
○ 號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零貳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宥威精密有限公司、張心怡、林晏瑜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威精密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邀同被告張心怡、被告林晏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息及攤還本金、違約金,嗣於106年2月15日變更借據契約寬緩本金一年,惟迄至106年2月25日止僅獲償部分利息,其餘應償還之本息,經屢次催繳未果,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尚欠本金227萬790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7,902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雙 掛號回執聯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況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且不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277,902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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