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2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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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赫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明玉

被 告 黃卉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99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首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赫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赫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以被告余明玉、黃卉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7日至107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8%機動計息(被告逾期應適用之利率為3.97%)。

被告赫成公司於原告撥付上開借款後,嗣於105年12月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前述借款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尚欠之本金548,990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惟原告與被告連絡,被告表示無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赫成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105年12月9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即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等為證。

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本院自堪採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清償前述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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