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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胡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2%計息(目前為2.7%),如指標利率調整,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後另以增補借據將闆借借款延展到107年4月5日,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05%計息(目前3.11%),詎被告等自106年9月5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6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53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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