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29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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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源盾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賴玉琴
被 告 黃錢盾
黃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緣被告源盾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以賴玉琴、黃錢盾、黃世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 +3.93%=5.0%)機動計算。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

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

(二)詎被告等自106年10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及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往銷之情形,爰原告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第一條第(四)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本金新台幣628,78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結果(均影本)等件為憑,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而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源頓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於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賴玉琴、黃錢盾、黃世岳均為被告源盾企業有限公司主文第1項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約定,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盾企業有限公司、賴玉琴、黃錢盾、黃世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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