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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其川
訴訟代理人 何秀雲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446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民國106年3月16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車資費用為4,500元,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546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草路2段313巷口附近時,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直接由後追撞原告即行人,原告當場人彈飛路中央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及左手部尺骨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178,且肇事後自始自終從未關心過原告,並惡言告知不可能跟原告和解。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2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然確定。
茲將請求金額概算如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9,658元、營養費3萬元、看護費8萬元、交通費4500元(共10次,均自行開車前往,僅一次搭計程車,車資為450元)、復建費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工作損失為6個月24萬,扣除已申請強制險賠償金84,612元,總計539,546元,惟營養費、交通費及復健費均無法提出收據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46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伊因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現在服刑中,刑期到明年二月底,尚有小孩要養,目前沒有收入,須等出獄之後,才能償還。
對原告醫療費用支出、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原告沒有工作能力的診斷書及對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2段由西往東與頂草鹿2段313巷口附近,貿然直行由後追撞為行人之原告,致原告彈飛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及左手部尺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10號案件判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柒月、無照駕駛並酒駕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9,658元。
㈣原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4,612元,並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體內酒精濃度過量致其注意力、控制力顯著下降,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酒駕),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其有過失復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營養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9,658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一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一紙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二紙等影本附於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案卷可稽,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亦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79,658元,為有理由。
⒉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用30,000元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4,50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收據為證,然依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起跳里程為1250公尺、起跳金額為100元、續跳里程為200公尺、續跳金額為5元、延滯計算基準為180秒、延滯計算單價為5元;
自原告住家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共27公里,若不算延滯時間,單程需花費615元【計算式:(27000公尺-1250公尺)÷250×5+100】,又依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4月7日一般診斷書醫療期間記載:住院診療2次、門診治療10次、急診治療1次,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接受治療超過10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次就診之交通費共計4,500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旁人照料生活一個半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40天看護費用為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附於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案卷可稽,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亦無意見。
又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而未支付其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80,000元,為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自傷害發生105年8月15日起半年間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據,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4月7日一般診斷書診斷及醫師囑言所載:⒈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
⒉左側脛骨和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
-以下空白-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5年8月15日由急診住院,於105年8月16日行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5年8月25日出院-以下空白-⒉於106年1月17日住院行移除左側腓骨內固定手術,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以下空白-⒊病患於106年4月7日覆診預估術後(107年8月16日)可恢復工作,期間需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半年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要屬可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查原告43年2月15日生,車禍發生時62歲,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限,仍有勞動能力,其主張其自營搭設帆布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依行政院所核定104年7月以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106年1月以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之勞動損失自10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4個月又17天,為91,370元(計算式:20008×4+20008×17/30=91370),自106年1月以後勞動損失為1個月又14天,為30,813元(計算式:21009×1+21009×14/30=30813),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總計為122,183元(91370+30813=122183),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健及須休養期間,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核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60,000元,應屬合理。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營養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446,341元(179658+4500+80000+122183+60000=446341)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4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自遞狀翌日起起算法定利息云云,因其請求之意思表示係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始生到達之效力,並非遞狀之翌日,是原告主張自遞狀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參、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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