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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蔡國郎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王清治
訴訟代理人 王贊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376之3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相鄰坐落同段376之3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376之32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同意分割,但原告分割方案會影響其所使用之房屋,希望房屋要保留,沒有證據顯示房屋是原告的,證人雖說黃差有賣房子,但被告也可以說沒有賣房子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5、6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0.25公頃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規定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76之32土地與伊所有系爭376之13土地為毗鄰之農牧用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得予分割之規定;
另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利整合利用,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而被告辯稱依該方案分割會影響地上房屋,且沒有證據顯示房屋是原告的等語。
㈡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性質相同;
又系爭土地彼此相鄰,面積分別為2,723、2,005平方公尺,地形均呈南北狹長,376之13土地上有原告使用之廠房、376之32土地上有房屋(位置如二林地政107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但該圖所載面積應有違誤,惟不影響本件分割)及被告耕作使用,系爭376之32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同段376之8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整,系爭376之32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取得編號B、被告取得編號A);
合併後,原告分得如附圖(合併)所示376之13土地(面積3,423平方公尺)、被告分得376之32土地(面積1,305平方公尺),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能臨路通行使用,符合經濟效用。
兼衡共有物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房屋為黃差之繼承人共有,原告則主張其向訴外人黃玟維買受376之32土地持分,同時買受該房屋,並經黃差同意,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卷36之41頁)。
案經證人許炳墉到場證稱:伊承辦原告與黃玟維就376之32土地持分過戶事宜,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尚未保存登記房屋,與住在房屋內的黃玟維父親(即黃差)一起去照相,房屋一併要賣給蔡國郎(原告),買賣點交包括土地上房屋及水電設施等語(卷74至75頁),據此堪認該房屋於黃差生前已由原告併同買受,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系爭土地依上述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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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使用分區 │ 面 積 │
│ │ │ 使用地類別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 2,723 │
│ │ │ 農牧用地 │ │
├──┼──────────────┼───────┼─────┤
│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 2,005 │
│ │ │ 農牧用地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
│ │ │彰化縣二林鎮𥕟段376 │彰化縣二林鎮𥕟段376 │
│ │ │-13地號 │-32地號 │
├──┼─────┼───────────┼───────────┤
│ 1 │ 蔡國郎 │ 1/1 │ 700/2005 │
├──┼─────┼───────────┼───────────┤
│ 2 │ 王清治 │ │ 1305/2005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合併部分)┌───┬──────┬──────┬────────┐
│ 地號 │ 所有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376-32│ 王清治 │ 1,305 │ 全部 │
├───┼──────┼──────┼────────┤
│376-13│ 蔡國郎 │ 3,42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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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6月15日二土測字第11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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