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鏘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蕭貴美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美燕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美英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坤鍠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張雲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餘澤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劉汶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坤齡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陳蕭品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碧霞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秀美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鄭碧娥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易燑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淑雅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俊雄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被 告 蕭聿里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蕭水龍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李力元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李宜芯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李雨宸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李書綺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榛即蕭秋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土丈字第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三六點0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土丈字第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或移除,並將前開二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0六年十二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蕭貴美、蕭美燕、蕭坤鍠、蕭張雲、蕭餘澤、蕭劉汶、蕭坤齡、陳蕭品、蕭碧霞、蕭秀美、蕭鄭碧娥、蕭易燑、蕭淑雅、蕭俊雄、蕭聿里、蕭水龍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4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861-1 地號土地上,橘色部分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實測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粉紅色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7,453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06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12,245元。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粉紅色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92元,及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2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8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7年7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三狀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6.0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同段861-1 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68.17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C部分面積31.59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或移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7,453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06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12,245元。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17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C部分面積31.5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或清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8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起訴時基礎事實相同且屬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1.按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⑴契約年限屆滿時。
⑵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⑶承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⑷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
⑷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土地法第103條著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2.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410地號,下同)及同段861-1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秋和曾向原告承租上開875 地號土地,租期未定,蕭秋和並於土地上興建平房及鐵皮建物使用。
而蕭秋和於49年1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有蕭秋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蕭秋和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原告間就875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即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而系爭875 地號土地經63年8月3日發布實施之社頭鄉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建築物及土地不得為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3 匹馬力,電熱超過超過30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 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之使用,同條第20項亦規定不得從事紡織染整工業。
惟經原告派員前往875 地號土地訪查,發現被告於875 地號土地上,由蕭秋和興建鐵皮建物設立織襪加工場,從事織襪之整燙事業,且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土丈字第8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875地號土地上編號A之鐵皮工廠之使用面積達536.06平方公尺,被告不僅違法設立織襪加工廠,從事織襪整燙業,且工廠使用面積已超過100 平方公尺,顯然違反上開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0項之規定,被告既以875 地號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原告依上開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自得終止與被告間就875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將875地號土地收回。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875 地號土地之租約終止後,被告占有使用875 地號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87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土丈字第87號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皮工廠(面積536.0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又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秋和僅向原告承租875 地號土地,而861-1地號土地原屬同段8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頭段411-2地號土地,下同)之部分,此由上開861-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前擬於861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使用時,發現該地由蕭秋和使用,無權占有861 地號土地。
原告遂於105年7月4日將遭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自861地號土地分割,經編為861-1 地號土地,而蕭秋和或其繼承人被告,並未曾向原告承租861 號土地,更遑論有向原告承租861-1地號土地,被告等又未能舉出其使用系爭861-1地號土地之權源,被告於861-1 地號上之地上物,包含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及其他部分做為通路使用之部分,應屬無權占用861-1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蕭秋和之繼承人,將86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工廠(面積68.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31.5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4.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人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顯然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自起訴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償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08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875地號土地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861-1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600.2 元。
而被告無權占有875地號及86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91.72平方公尺與300.45平方公尺,依106 年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被告等自106 年12月起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9,442 元,平均每月為17,423元【計算式:(2,320×791.72+2,600.2×300.45 )×8%=209,442,209,442÷12=17,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又被告等人因無權占用系爭861-1 地號土地全部,占用之期間已超過5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起訴時起回推5 年,按無權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系爭861-1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4日始自86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系爭861-1地號土地於105 年1月之前的申報地價金額均須按86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經計算後,合計為342,358元【計算式:105至106年為2,600.2×300.45×8%×2 = 124,996元;
101年至104年為:3014.40×300.45×3=217,362元;
124,996元+217,362元=342,35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6.綜上所述,被告等蕭秋和之繼承人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即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6.0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同段861-1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68.17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C部分面積31.5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或移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7,453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因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第283號判例參照)。
2.本件如認原告不得向被告終止875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將土地收回,因被告於承租人蕭秋和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則該租約已由被告等繼承,而因875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超過20年未調整租金,且875 地號土地105年及106年度1 月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1,400元及11,600元,土地價值按年逐步提高,且875 地號土地係位於社頭鄉之商業及交通發達地區,故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准將875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6年12月起,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調整為每月12,245元【計算式:2,320×791.72×8%=12,245】3.再查,系爭861-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確係由蕭秋和繼承人之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861-1 地號土地所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之106 年12月起,按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與法有據。
而861-1 地號土地106年度之申報地價如前所述為每平方公尺2,600.2元,861-1地號土地面積為300,45平方公尺,依106年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被告等自106 年12月起,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498元,平均每月為5,208元【計算式:2,600.2×300.45×8% = 62,498,62,498÷12 = 5,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被告等人因無權占用系爭861-1 地號土地全部,占用之期間已超過5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起訴時起回推5 年,按無權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系爭861-1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4日始自86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系爭861-1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前的申報地價金額均須按86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經計算後,合計為342,358元【計算式:105至106年為2,600.2×300.45×8%×2 = 124,996元;
101年至104年為3014.40×300.45×8%×3 = 217,362元;
124,996元+217, 362元=342,35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5.從而,倘本件認原告不得終止與被告自蕭秋和所繼承,就875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收回土地,因系爭875地號土地之價值確有提昇,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875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6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12,245元,另因被告等無權占有861-1 地號土地,故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8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即㈠被告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設○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06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12,245元。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17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C部分面積31.5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或清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8 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主張:1.對被告蕭淑雅及蕭俊雄答辯部分:被告二人確實均為蕭秋和之繼承人,蕭秋和既曾向原告承租系爭875 地號土地,並於地上搭蓋建物使用,則蕭秋和死亡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與原告間就875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即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等法律關係,向渠二人為本件請求,與蕭淑雅與蕭俊雄目前並未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無關,渠等之答辯並無理由,原告訴請求被告二人共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有據。
2.對被告蕭坤鍠、蕭坤齡、蕭易燑、蕭美英、蕭水龍、蕭美燕、蕭張雪、蕭餘澤、蕭貴美於107年1月3日答辯狀部分:⑴被告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410地號土地,然並未證明渠等祖先設籍之番地,即為原告所有之875地號土地或861-1地號土地,且設立戶籍僅為行政管理之行為,無法證明對設籍之房屋有所有權,亦無法證明設籍之房屋對土地之使用權,被告之答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提出之租金繳納收據,並未記載承租土地之地號與面積,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收據記載之承租人為「蕭水東等」,並非「蕭秋和」,無法證明被告等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875地號土地或861-1地號土地。
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秋和確實僅向原告承租系爭875地號土地,並未承租分割前之861地號和分割後之861-1地號土地,茲有原告起訴狀提出原證六之繳費通知可憑,原告前因承辦人員未詳查會內所存資料,方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調整租金,然經會內人員尋獲會內所存如原證六之證物後,方知悉調解聲請狀主張之事實有誤,隨即具狀撤回該調解事件之聲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5條之規定,視為未聲請調解,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既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拘束原告,亦無法作為蕭秋和曾向原告承租861地號或861-1地號土地之證明。
⑷原告起訴狀係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於875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目前因作為織襪加工場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主張8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⑸被證七之存證信函,寄件人蕭美英係主張其祖先向原告承租875地號及861-1地號土地,故於106年8月5日寄發匯票與原告繳納105年度之租金,然原告並未將系爭861-1地號土地出租與蕭秋和或被告等人,自無從受領上開租金,方將匯票退回。
⑹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312,492元,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861-1地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I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且系爭土地位於社頭鄉之商業及交通發達地區,原告主張以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並無不當。
3.對被告蕭美英其餘答辯部分:被告蕭美英於107年7月3日之書狀中表示請田中地政重測要測量鍋爐房屋之位置是否位於876-1、877地號土地上云云,然而876-1及877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之土地,其土地暨其上有何地上物均與本件無關,也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原告認為並沒有測量之必要,請以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5 月22日中地二字第1070002617號函復107年1月23日土丈字第87號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為準。
另被告蕭美英所附附圖上所載使用關係中記載蕭水純亦有使用,但蕭水純業於89年4 月19日就已經死亡,蕭水純事實上不可能使用系爭875 地號土地,因此系爭875及861-1地號土地現在使用地上物從事織襪業之人,確實被告蕭坤煌、簫美英、蕭坤齡及蕭易燑四人無誤。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蕭淑雅、蕭俊雄部分:1.聲明:駁回原告對被告等之聲明;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地上物實際所有權人即承租人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伊等自始從未實際向原告承租且占用土地,原告從頭至今並未告知被告等有占有情形,原告應向地上物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伊雖沒有拋棄繼承,但要伊負擔租金並不合理。
㈡被告李力元、李雨宸、李宜芯、李書綺、李子榛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所謂權利能力,學者及法院判例均認為係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
經查答辯人之外祖父蕭秋和早於民國49年1月8日死亡,應屬原告及被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據此,則答辯人外祖父蕭秋和與原告就系爭861-1地號及87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並負擔義務之關係業已終止及消滅;
另依當時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女蕭素不可能繼承蕭秋和之遺產,致答辯人之先母蕭素就系爭861-1地號及875地號土地並無取得任何租賃契約之權利亦無負擔義務關係,俟後答辯人之先母蕭素於民國69年12月7日死亡,答辯人亦無繼承先母蕭素任何遺產,故原告請求答辯人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3.次按,最高法院17年上自第917 號判例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此判例得知,應由原告提出證明:「系爭土地自蕭秋和於民國49年1月8日死亡後,仍由答辯人占用使用至今」之證據文件,方可請求答辯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原告既然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更足證明真請求顯無理由。
4.就伊等所知,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蕭秋和死亡後,實際續繳租金、繼承租約及土地使用人係蕭水東、蕭水炎、蕭水城、蕭水波等四人(使用租約地養豬及其他),而依被告蕭美英所提出之收據,記載之承租人為「蕭水東等」,而後亦由其四人之子女繼承。
㈢被告蕭聿里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所謂權利能力,學者及法院判例均認為係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
經查答辯人之祖父蕭秋和早於民國49年1月8日死亡,應屬原告及被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據此,則答辯人祖父蕭秋和與原告就系爭861-1地號及87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並負擔義務之關係業已終止及消滅。
答辯人就系爭861-1地號及875地號土地並無取得任何粗賃契約之權利亦無負擔義務關係,故原告請求答辯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3.次按,最高法院17年上自第917 號判例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此判例得知,應由原告提出證明:「系爭土地自蕭秋和於民國49年1月8日死亡後,仍由答辯人占用使用至今」之證據文件,方可請求答辯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原告既然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更足證明真請求顯無理由。
4.就伊所知,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蕭秋和死亡後,實際續繳租金、繼承租約及土地使用人係蕭水東、蕭水炎、蕭水城、蕭水波等四人(使用租約地養豬及其他),而依被告蕭美英所提出之收據,記載之承租人為「蕭水東等」,而後亦由其四人之子女繼承。
㈣被告蕭坤鍠、蕭坤齡、蕭易燑、蕭張雲、蕭餘澤、蕭水龍、蕭美燕、蕭貴美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伊等之祖先自日據時起即已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有向原告繳付租金,且原告亦曾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斗司調字第121號事件自認875 、861-1地號土地有出租予被告祖先蕭秋和,故861-1 地號土地亦為租賃範圍。
否認被繼承人蕭秋和有於系爭875 地號土地設立織襪加工場,蕭秋和早在49年1月8日死亡,那時並無織襪業。
且該織襪加工場係鄰地876-1地號之人所設,並非設立於875地號土地上。
且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並未有危害國家社會亦應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歸定,且系爭租約早在49年1月8日以前存在,而系爭土地遲至63年才都市計劃為住宅區,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怎能將原租約變質?且原證六之租約收據日期似非67年,乃87年,且否認其真正,應為原告偽造,且其上不可能記載為蕭秋和,因其49年已死亡,且若861 地號乃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不但未催討,反卻分割出861-1地號,不合情理。
3.另外原告亦不能以106年之申報地價計算前5年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每年不同,且系爭土地乃「巷道內」土地,尤其875、861-1地號土地本身也未接臨巷道,乃「袋地」,是以8%計算亦嫌太高。
另原告係為收回土地始對租約採全部否認,但因收據存在才為調整租金之訴,而105 年租金也拒收退回,故在104年以前並未欠租,何來欠租312,492元。
4.據被告蕭坤齡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鍋爐伊無使用,惟有自己人在用。
㈤被告蕭美英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伊等之祖先自日據時起即已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有向原告繳付租金,且原告亦曾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斗司調字第121 號事件自認875、861-1地號土地有出租予被告祖先蕭秋和,故861-1 地號土地亦為租賃範圍。
否認被繼承人蕭秋和有於系爭875 地號土地設立織襪加工場,蕭秋和早在49年1月8日死亡,那時並無織襪業。
且該織襪加工場係鄰地876-1地號之人所設,並非設立於875地號土地上。
且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並未有危害國家社會亦應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且系爭租約早在49年1月8日以前存在,而系爭土地遲至63年才都市計劃為住宅區,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怎能將原租約變質?且原證六之租約收據日期似非67年,乃87年,且原告於65、73、75年開立之收據均無地號之記載,唯獨該張有地號之記載,且該張原告自行留存之收據卻有用印,不符習慣,否認其真正,應為原告偽造,且其上不可能記載為蕭秋和,因其49年已死亡,且若861 地號乃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不但未催討,反卻分割出861-1 地號,不合情理,且原告亦有建一堵圍牆作為區分原告所有只861地號土地及出租之861-1地號土地。
3.另外原告亦不能以106年之申報地價計算前5年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每年不同,且系爭土地乃「巷道內」土地,尤其875、861-1地號土地本身也未接臨巷道,乃「袋地」,是以8%計算亦嫌太高。
另原告係為收回土地始對租約採全部否認,但因收據存在才為調整租金之訴,而105 年租金也拒收退回,故在104年以前並未欠租,何來欠租312,492元。
4.原告質疑伊所提出之收據之真偽,蕭水東乃蕭秋和之繼承人,可比對當初收款之印文、印章即可知收據真正,且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記載建地租金,可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5.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現場工廠不知道是誰使用。
6.系爭鍋爐是在他筆私人土地即876-1、877地號土地,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將A、B均標示為鐵皮工廠顯為錯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社頭鄉社中段875地號、861-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875 地號曾出租予被繼承人蕭秋和,現為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所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繳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依民法767條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以及騰空返還系爭2 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1.返還系爭875地號土地部分: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另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二十、紡織染整工業,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0款亦訂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系爭875 地號土地經63年8月3日發布實施之社頭鄉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等情,據原告提出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875 地號土地上,現有冰箱、飲水機正在運作,現場並設有鍋爐(且就鍋爐外觀觀之,保護膜已嚴重脫落,已具危險性)、油塔、及二大列襪子定型架、二座蒸烤箱、二列工作木檯,綜合觀之並具被告蕭坤齡稱其確實每日有於現場進行襪子加工,且就系爭87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廠部分面積有536.0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至29、105頁),是本件於系爭875地號土地上放置已具危險性之鍋爐已違都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土地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安全之規定,且該處襪子工廠每日有現場進行襪子加工,亦違反都市計畫發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0款之規定,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⑶而系爭875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蕭秋和向原告所承租,而被繼承人蕭秋和早於49年1月8日死亡,被告等23人為被繼承人蕭秋和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繳費收據、被繼承人蕭秋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等皆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此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9月12日東院義民愛106聲902字第106001689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9月1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11861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6年9月22日彰院曜家康字第1060922000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0月31日中院鄰家合字第1060129208號函在卷可稽,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蕭秋和間就系爭875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等23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全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等23人間之租賃契約即為終止,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占用系爭875 號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拆除8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騰空土地,並返還875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4人將系爭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6.0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工廠拆除及騰空875地號土地,並將該87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於被告蕭美英抗辯鍋爐係放置於他筆私人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另提出住宅照片,認田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顯有錯誤,以及縱鍋爐係置於系爭875 地號土地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不得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業據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確認係為系爭875 地號土地之照片,且被告蕭美英亦未就就該織襪加工場早於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前設立舉證,此部分乃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2.返還系爭861-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占有使用系爭861-1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至29、105 頁)。
被告等辯稱伊等之占有權源為租賃契約,惟觀諸伊等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其上並無可足資辨認其所繳納之租金有包含861-1 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原告與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4人間就861-1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已非無疑;
再觀諸原告所提之67年繳費收據,其上有載所繳納係坐落社頭410地號(即重測後875地號土地)土地之租金,被告蕭美英雖以該收據之形式與其所提出之收據不同,且該收據尚有加蓋印章與常情不同,而爭執原告所提收據之真正,惟該收據係67年之收據,被告蕭美英所提之收據為73年及102 年之收據,原告所提之收據早於被告蕭美英所提之收據數年,形式上本即可能不同,且留存之收據上是否加蓋印章,本即可能因承辦人員不同而易其作法,應認原告所提之收據為真正,而可作為證據;
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有861-1 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拆除86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騰空土地,並返還861-1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4人將系爭86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17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C部分面積31.59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拆除及騰空861-1號土地,並將該86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57地號、861-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查系爭857地號、861-1地號土地雖位於住宅區,惟系爭土地位於社頭鄉之商業及交通發達地區,且為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4 人做織襪加工廠為商業使用,本院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
⑶查系爭875地號土地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 元,861-1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600.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4 人無權占有875地號及86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91.72平方公尺與300.45平方公尺,依106 年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被告等自106 年12月起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9,442 元,平均每月為17,453元【計算式:( 2,320×791.72+2,600.2×300.45)×8%=209,442,209,442÷12=17,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4人應自106年12月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7,4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4 人因無權占用系爭861-1地號土地全部,占用之期間已超過5年,原告請求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4 人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起訴時起回推5年,按無權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系爭861-1 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4日始自86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系爭861-1 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前的申報地價金額均須按86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經計算後,合計為342,358元【計算式:105至106年為2,600.2×300.45×8%×2 = 124,996元;
101年至104年為:3014.40×300.45×3=217,362元;
124,996元+217,362元=342,3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4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6.06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同段861-1 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68.17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C部分面積31.5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或移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應連帶給付原告34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7,45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5.至於原告雖亦起訴其餘被告蕭貴美、蕭美燕、蕭張雲、蕭餘澤、蕭劉汶、陳蕭品、蕭碧霞、蕭秀美、鄭蕭碧娥、蕭淑雅、蕭俊雄、蕭聿里、蕭水龍、李力元、李子榛、李宜芯、李雨宸、李書綺亦應負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拆除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惟系爭土地僅為被告蕭坤鍠、蕭美英、蕭坤齡、蕭易燑等四人所占用,其他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備位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能併存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而有先、備位不能併存之聲明,而本院認其先位之訴因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一部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因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調整租金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與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