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324,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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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
  4.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6. 事實及理由
  7.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
  8.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9. 一、縱使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因汽車無法
  10. 二、本院卷第125至第127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彰化
  11. 參、被告答辯以:
  12. 一、原有道路坐落系爭1989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2頁圖所示A
  13. 二、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14.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63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現
  15. 四、次按相鄰關係乃為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
  16. 五、B部分目前由原告占用。
  17.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系爭198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78年間將該土地
  19.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原告所有,目前作為倉庫使用,編
  20. 伍、兩造爭執事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就系爭1989地號土
  21. 陸、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23. 二、查系爭第1989地號土地原亦為原告所有,嗣於78年1月24日
  24.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對系爭附圖F部分有法定租
  25.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26.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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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梁其釵
訴訟代理人 梁聯興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梁碩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989地號土地原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28日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後,即於1988地號土地及1989地號土地之一部蓋有磚造平房,嗣將1989地號土地於78年1月24日過戶予訴外人梁陳葉,梁陳葉於88年7月10日將該土地贈與被告之父親梁其寶,再由被告輾轉取得。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

上開1989地號土地及磚造平房既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始輾轉由被告取得,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推斷被告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故原告並非竊佔被告之土地。

原告原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通行數十年,惟被告於該部分土地設置水泥涵管,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縱使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因汽車無法通行,且無論通行編號D或F部分均有租金問題,原告請求通行編號F部分面積比編號D部分小,對土地客觀侵害亦較小,就占用的編號A、B、F部分原告也願意給付租金。

二、本院卷第125至第127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鄰○○巷0號是指前面三合院,A、B部分是連接前面三合院增建出來的建物,該三合院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是屬於原告的部分,目前是做倉庫使用,另外一部分則為被告的部分。

履勘現場時,右半邊是原告的,左半邊是被告的。

參、被告答辯以:

一、原有道路坐落系爭1989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2頁圖所示A部分,系爭1989地號土地在民國78年間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梁其寶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梁陳葉名下,此期間道路一直存在,並非原告所述已蓋有磚造房屋,故不得推定有原告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因梁其寶長期在台中居住,不知原告嗣後將原通行道路如本院卷第12頁圖所示A、B部分竊佔並違建磚造房屋。

原有道路既已被原告之違建房屋所佔據,梁其寶只得另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事實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權。

如原告要通行,被告可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供原告作通行之用。

二、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者,自應在該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倘房屋早已逾其耐用年限,係經不斷修繕改建維持其存續,則非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時所得預見之房屋,原有房屋得使用狀態當然終止,改造後房屋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

原告雖主張系爭1988、1989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後1989地號土地始輾轉由被告取得,是以系爭建物對於坐落之1989地號土地推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進而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

惟查,72年間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存在,而編號A、B部分建物均為原告於87年後陸續增建,而訴外人梁陳葉於78年即取得上開1989地號土地,並於88年將該土地贈與梁其寶,再於96年由被告輾轉取得,重新增建後之建物,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預見,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63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現值僅為新臺幣16,900元,倘如原告所自承係於72年間建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該房屋早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房屋為磚造一層平房,顯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應無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

四、次按相鄰關係乃為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則土地之利用人如屬無權占有,其本不得藉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成為有其權利,是以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自不包括無權占有人。

原告就編號A、B部分建物坐落1989地號土地,既未舉證其具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據此進而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有1989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五、B部分目前由原告占用。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98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78年間將該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梁陳葉,梁陳葉於88年間將該土地贈與訴外人梁其寶,梁其寶再於96年間將該土地贈與被告。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原告所有,目前作為倉庫使用,編號A、B部分目前亦為原告所占用。

伍、兩造爭執事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就系爭1989地號土地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就編號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第1989地號土地原亦為原告所有,嗣於78年1月24日過戶予訴外人梁陳葉,梁陳葉於88年7月10日將該土地贈與被告之父親梁其寶,再由被告於96年以贈與原因取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兩造所爭執者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是否原告於78年1月24日過戶給梁陳葉時即存在,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該建物建築時點業據證人即搭建該建物之工人鄭文宗之證稱:「(法官問:是否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我是住在隔壁村。」

、「(法官問:是否知道梁其釵建物的情形?)我不知道。」

、「(原告問:房子是你蓋的是要問你何時蓋的。

)房屋已經蓋了50年,很久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3頁勘驗現場的照片並問:請確認該頁照片中的房子是否你蓋的?)下方照片中的房子是我蓋的。

房子蓋4、50年有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誰請你蓋的?)原告的父親(按應為原告之誤)。

就是梁其釵。」

、「(被告問:房子蓋很多次,後面的兩棟也是分兩次蓋的?)對。」

、「(被告問:蓋的時間是否一樣?)差一些時間。」

、「(被告問:蓋房子是否有申請?)我只是蓋房子我不清楚。」

、「(被告問:是否有納稅?)我只是做工而已。」

、「(被告問:你沒有證據證明是何時蓋的?無法證明正確時間?)只知道蓋了四五十年。

但哪一年我無法記得。」

、「(被告問:你稱蓋了四十年你也沒有證據?)我就是做工的人要什麼證據。」

、「(被告問:為何你記得你蓋了四十幾年了?)我就是記得,我當時還沒去他們社區做工程,我去社區做工程的時候已經五十幾年前的事了。」

、「(被告問:你無法確認正確的時間?)無法確認。」

(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證人之證詞附圖B部分建物最少40年前已存在,即於78年間過戶給梁陳葉時已存在,另參酌系爭第1989土地之前手梁其寶之證詞:「(法官問:你兒子即被告買1989土地與原告房屋的情形?)土地在民國88年10月26日母親將土地登記給我,當時房子還沒蓋。

原告房子我不知道是何時蓋的,我都沒有回來所以我都不曉得。

大概89年以後。

」、「(法官提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問:原告是否長期都從A進出?)本來有一條D的道路,土地重劃就是有路,每一家都有。」

、「(法官問:原告要求從A進出有無道理?)蓋房子又開條路沒有道理,本來就有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989土地最早是誰取得?在民國73年時候?)最早是375減租父親留下來,因為父親都在當兵,當時都是哥哥梁其釵的名字,他是最大的哥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梁其釵才過戶給你母親?)對,土地本來要四個兄弟分,但他不分,我用買的過給我母親,後來才又過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取得土地時候,上面有建物?)當時是375減租是農地。

我也不曉得當時有無建物。」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無三合院?如果有又是何時蓋的?)三合院是後來才蓋的,約50幾年土地重劃才蓋的,以前是蓋在1985、1988土地上,後來才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合院是誰在用?)四個兄弟都住在那邊還有我母親。

梁其釵是住在1988、1985,我住在1989,1989當時是農地。

老三也是住在1989。」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你沒有住在那邊?)田地都是他們的,我們是小的弟弟都在外面謀生,沒有田地耕種,我母親有住在三合院裡面,就是1988。」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哥哥與你媽媽住在一處?)他們很小就搬出去了。

60年四個兄弟分家,他們就搬出去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有曾去國外工作過嗎?)沒有,我父親都在當兵沒有回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75租約你是如何知道,有無租約書可以看?)謄本上就有了。

地政事務所可以申請。

」(見同日筆錄),亦見證人梁其寶亦不能確定土地移轉時是否有建物,僅能推測建物可能是89年後所建,且依107年2月23日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結果,如附圖C部分為三合院,通路為D巷徑,系爭附圖B部分建物東側臨路,最自然之門前通路為F部分,被告自不能要求原告從D部分進出為自明之理,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閱彰化縣○○鎮○○里○○巷0號,因與地號無連結,僅能證明可能係附圖C之建物,此由其設納稅人姓名有梁聯居、梁聯豊、梁碩筌、梁聯在可知,所記載之面積僅28.4平方公尺,與系爭B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第1989地號之面積經測量如附圖所示為86平方公尺不符,似與本件建物尚屬無涉。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原告自有權就如附圖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第1989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通行系爭1989地號如附圖F部分之土地至前方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對系爭附圖F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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