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陳蘇玉蓮
陳水潭
陳姚政
陳仕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被 告 陳玲絢
陳慶南
葉淑卿
洪想
陳銘城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取得型態欄中關於「與陳秀蘭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3020分之2995」之記載,應更正為「與陳秀蘭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3020分之295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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