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97地號土地)
- (二)原告於106年8月1日委託何俊龍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
- (三)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等則辯以:
- (一)於認定被告等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是否有權占有時,始涉及
- (二)系爭三筆土地,於原告林侯美玉取得並分割前,為林長慶
-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 (四)並聲明:
-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原397地號土地,於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存有依民法第425條
- (二)原告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對系爭三
- (三)原告請求調整之金額是否妥適?
- (四)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五年租金之數額?
- 五、綜上,原告等依推定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2、3
-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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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顏敏卿
林侯美玉
林嘉珍
林洪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陳美智
林毓棠
林毓彬 臺中市○○區○○里○○○○街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等占用原告顏敏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07平方公尺,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每年應付租金為新臺幣5萬4144元。
核定被告等占用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62平方公尺,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每年應付租金為新臺幣28萬2012元。
核定被告等占用原告林洪麗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34平方公尺,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每年應付租金為新臺幣6萬5727元。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敏卿新臺幣24萬921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新臺幣137萬794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洪麗華新臺幣31萬989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85%,其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六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依序以新臺幣5萬4144元、新臺幣28萬2012元、新臺幣6萬5727元、新臺幣24萬9211元、新臺幣31萬9893元為該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以新臺幣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以新臺幣137萬7941元為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起訴原聲明為:「一、核定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就原告顏敏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顏敏卿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6830元。
二、核定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就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之租金為37萬5529元。
三、核定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就原告林洪麗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林洪麗華之租金為2萬2829元。
四、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敏卿13萬4150元,及自鈞院核定前開租金時起,自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187萬7645元,及自鈞院核定前開租金時起,自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洪麗華11萬4145元,及自鈞院核定前開租金時起,自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至現場測量被告等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等乃於民國107年7月2日具狀就租金之核定及被告積欠之租金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1至7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97地號土地)為原告顏敏卿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所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2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洪麗華所有;
前揭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原397地號土地,於原告取得並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前,系爭三筆土地為林長慶公業所有,且被告三人所有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本為訴外人林麗紅所有,嗣林麗紅將之贈與訴外人林仲助,而林仲助死亡後,則由被告等三人繼承之。
原告等人前曾向被告等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原39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二)原告於106年8月1日委託何俊龍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協議租金,然被告委託吳瑞堯律師代為回覆,拒絕給付租金與原告協議租金數額,是兩造間就租金數額顯不能協議。
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商業區,當地現場狀況尚屬熱鬧,若以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顯屬過低,不符市場租金行情,應以前次移轉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之租金,併請求回溯五年之租金,就每年租金及回溯五年之租金,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原告顏敏卿部分:系爭397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369元,系爭建物如附圖C部分占用系爭397地號土地30.07平方公尺,則被告等人每年應給付原告顏敏卿之租金為6萬1028元【計算式:30.07平方公尺×2萬5369元×8%=6萬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回溯5年之租金應為30萬5140元【計算式:6萬1028元×5=30萬5140元】。
2.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部分:系爭397-1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172元,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397-1地號土地79.62平方公尺,則被告等人每年應給付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之租金為37萬6902元【計算式:79.62平方公尺×5萬9172元×8%=37萬6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回溯5年之租金應為188萬4510元【計算式:37萬6902元×5=188萬4510元】。
3.原告林洪麗華部分:系爭397-2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3172元,系爭建物如附圖B部分占用系爭397-2地號土地25.34平方公尺,則被告等人每年應給付原告林洪麗華之租金為8萬7518元(計算式:25.34平方公尺×4萬3172元×8%=8萬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回溯5年之租金應為43萬7590元【計算式:8萬7518元×5=43萬7590元】。
(三)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二)載明:「...,本件主要爭點...,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租賃關係,是否有理?...」、事實及理由四第(二)、(3)載明:「...,而顏敏卿等五人繼受林侯美玉等六人所移轉之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約定之事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釋字第349解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等文字,及事實理由四第(二)、(4)點對系爭建物對系爭三筆土地,有推定租賃法律關係之詳盡論述,可知就「系爭建物對系爭三筆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此一爭點,乃前案判決判決之重要爭點,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經在本訴訟同為當事人之兩造充分舉證、辯論,復由該台中高分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2.前案判決既認定原告顏敏卿等人,既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應繼受前分管約定之約束,是系爭建物對原告顏敏卿所有之397地號土地、林洪麗華之397-2地號土地,仍有推定租賃法律關係,此部分亦為爭點效效力所及。
綜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三筆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此一爭點,應認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
3.原告等人以拍賣(原397地號土地拍賣,係於99年12月1日)、買賣、分割(原397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8日分割出系爭三筆土地)等方式取得系爭三筆土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仲助與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前,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則於原告經拍賣、買賣等程序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時,林仲助及被告均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
再者,以兩造先前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則林仲助與被告等當對原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知之甚詳,然林仲助與被告均未有主張優先承買之意願,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利,自應認被告已喪失優先承買權。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利,在被告向原397地號土地之出賣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原397地號土地之出賣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行為,均仍為有效。
被告自不得辯稱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是以,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當得主張對系爭三筆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依法自可向被告等請求被告利用土地之租金權益。
爰依推定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請求核定租金等語。
(四)並聲明:1.核定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就原告顏敏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顏敏卿之租金為新台幣6萬1028元。
2.核定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就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之租金為新台幣37萬6902元。
3.核定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就原告林洪麗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林洪麗華之租金為新台幣8萬7518元。
4.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敏卿新台幣30萬5140元,及自核定前開租金時起,自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新台幣188萬4510元,及自核定前開租金時起,自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美智、林毓棠、林毓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洪麗華新台幣43萬7590元,及自核定前開租金時起,自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7.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一)於認定被告等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是否有權占有時,始涉及有無爭點效適用之問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核定租金等,尚無爭點效適用。
原告林侯美玉一人抗辯有租地建物關係存在,是該判決並未就原告林侯美玉以外之原告,認定與被告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
前揭判決理由中之論斷與本件認定兩造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三筆土地,於原告林侯美玉取得並分割前,為林長慶公業所有,而被告等與林長慶公業所有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則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而依實務之見解,此乃具有物權之效力,亦即其間之買賣契約,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則因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長慶公業)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被告等)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另原告林侯美玉嗣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原告時,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等。
就此,被告等將對原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提起訴訟,從而,林長慶公業與原告等間及原告林侯美玉與其他原告之買賣契約對於被告等三人,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因而,即無核定租金之情事。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故計算租金,土地即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為上限。
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核定租金,其計算租金之基準,係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多少來計算,而非以土地法規定之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四)並聲明:1.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原397地號土地,於原告等取得並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前,系爭三筆土地為林長慶公業所有,且被告三人自林仲助繼承而所有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暨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後,另商請被告等人議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等應付租金,惟被告等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判決、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地籍謄本、房屋現況照片及周圍街道市景圖、地籍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有上揭照片及圖片、107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24頁、第46頁、第52頁、第59頁、第6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原告等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存有推定租賃關係,該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存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二)原告等得否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對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三)原告等若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若干金額為適當?(四)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回溯五年租金,若干金額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存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為有理由。
1.前案判決理由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理由亦將被告等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向原告等主張有權占有原397地號土地,列為主要爭點,且兩造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就此主要爭點已充分辯論,(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判決理由四(二))。
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業經前案判決已為判斷,復該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存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對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為有理由:1.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非指優先購買權人一行使優先購買權,即當然成為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次按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抗辯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長慶公業及原告林侯美玉行使優先購買權,林長慶公業與原告等間及原告林侯美玉與其他原告之買賣契約對於被告等三人,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詞。
惟被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對出賣人(林長慶公業及原告林侯美玉)雖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然僅係被告對出賣人(林長慶公業及原告林侯美玉)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非指被告一行使優先購買權即當然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基於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收益權;
況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仲助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業已知悉原告等人因拍賣取得原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號卷第146頁),而被告等於七年餘後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恐非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致有違誠信原則,被告等此等抗辯,並無足採。
3.綜上,原告等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對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調整之金額是否妥適?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次按法院為租金數額之調整時,應斟酌土地本身之價格及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現況等情形。
2.本件原告等請求調整之租金金額,業如訴之聲明所述。
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被告等前曾將系爭建物(現況空屋)出租予他人作畫廊使用,係供營業之用,應可認定;
且系爭建物面臨彰化縣北斗鎮三民街,緊臨斗苑路,步行即至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附近超商、店舖林立,可認系爭建物非作為自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應不受土地法第105、97條規定之限制。
另原告等雖主張以前次移轉現值百分之八作為租金之基準,然前次移轉現值係該次買賣雙方當事人就原397地號土地磋商後之成交價格,該價格僅係特定當事人間折衝後之交易結果,尚不得作為本件租金之基準。
經查,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應認本件以公告土地現值為租金之基準似較客觀合理。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得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系爭三筆土地均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六為計算本件租金基準,即原告等請求調整租金,應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等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渠等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五年租金之數額?原告等主張以前次移轉現值百分之八為基準,作為被告等每年應給付之租金,並據此計算回溯五年之租金,惟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六為基準之理由,業如上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回溯五年租金,既為被告等過往積欠之租金,則應以該五年內每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六為基準,即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回溯五年之租金,應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等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渠等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等依推定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2、3、4、6項所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主文第5項部分,准該部分原告之聲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另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每年調整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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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 │地號及占用面│ 調整後每年租金 │
│ │積(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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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敏卿 │ 397地號 │ 5萬4144元【計算式:30.07 × │
│ │ 附圖編號C部│ 3萬0010元×6 %=5萬4144元 │
│ │ 分面積3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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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侯美玉 │ 397-1地號 │ 28萬2012元【計算式:79.62 ×│
│ 林嘉珍 │附圖編號A 部│ 5萬9033元 ×6 %=28萬2012元│
│ │分面積79.62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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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洪麗華 │397-2地號 │ 6萬5727元 【計算式:25.34 ×│
│ │附圖編號B部 │ 4 萬3230元×6 %=6 萬5727元│
│ │分面積25.34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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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回溯五年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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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 │地號及占用面│ 回溯五年之租金 │
│ │積(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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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敏卿 │ 397地號 │ │
│ │ 附圖編號C │(1)102 年1 月13日至12年12月 │
│ │ 部分面積 │ 31日:共4 萬4084元 │
│ │ 30.07 │ 【計算式:30.07 ×2萬5277元│
│ │ │ ×6 % /12月 ×11月 +30.07│
│ │ │ ×2萬5277元×6 % /12月 │
│ │ │ /30日 ×18日=4萬4084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103年:4萬7768元 │
│ │ │ 【計算式:30.07 ×2萬6476元│
│ │ │ ×6 %=4萬7768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3)104年:4萬9029元 │
│ │ │ 【計算式:30.07 ×2萬7175元│
│ │ │ ×6 %=4萬9029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4)105年:5萬3099元 │
│ │ │ 【計算式:30.07 ×2萬9431元│
│ │ │ ×6 %=5萬3099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5)106年:5萬3426元 │
│ │ │ 【計算式:30.07 ×2萬9612元│
│ │ │ ×6 %=5萬3426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6)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
│ │ │ 月12日:1805元 │
│ │ │ 【計算式:30.07 ×3萬0010元│
│ │ │ ×6 %/12月/30日×12日= │
│ │ │ 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五年共計24萬9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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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侯美玉 │ 397-1地號 │ │
│ 林嘉珍 │ 附圖編號A │(1)102 年1 月13日至12年12月 │
│ │ 部分面積 │ 31日:共25 萬3840元 │
│ │ 79.62 │ 【 計算式:79.62 ×5 萬4968│
│ │ │ 元×6 %/12 月×11月+79.62│
│ │ │ ×5 萬4968元×6 %/12 月 │
│ │ │ /30 日×18日=25萬3840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103年:27萬3743元 │
│ │ │ 【計算式:79.62 ×5萬7302元│
│ │ │ ×6 %=27萬3743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3)104年:27萬8520元 │
│ │ │ 【計算式:79.62 ×5萬8302元│
│ │ │ ×6 %=27萬8520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4)105年:28萬1219元 │
│ │ │ 【計算式:79.62 ×5萬8867元│
│ │ │ ×6 %=28萬1219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5)106年:28萬1219元 │
│ │ │ 【計算式:79.62 ×5萬8867元│
│ │ │ ×6 %=28萬1219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6)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
│ │ │ 月12日:9400元 │
│ │ │ 【 計算式:79.62 ×5 萬9033│
│ │ │ 元×6 %/12 月/30 日×12日│
│ │ │ =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五年共137萬79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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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洪麗華 │ 397-2地號 │ │
│ │ 附圖編號B部│(1)102 年1 月13日至12年12月 │
│ │ 分面積25.34│ 31日:共5 萬8797元 │
│ │ │ 【 計算式:25.34 ×4 萬0006│
│ │ │ 元×6 %/12 月×11月+25.34│
│ │ │ ×4 萬0006 元×6 %/12 月 │
│ │ │ /30 日×18日=5萬8797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103年:6萬3419元 │
│ │ │ 【計算式:25.34 ×4萬1712元│
│ │ │ ×6 %=6 萬3419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3)104年:6萬4562元 │
│ │ │ 【計算式:25.34 ×4萬2464元│
│ │ │ ×6 %=6 萬4562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4)105年:6萬5462元 │
│ │ │ 【計算式:25.34 ×4萬3056元│
│ │ │ ×6 %=6 萬5462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5)106年:6萬5462元 │
│ │ │ 【計算式:25.34 ×4萬3056元│
│ │ │ ×6 %=6 萬5462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6)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
│ │ │ 月12日:2191元 │
│ │ │ 【 計算式:25.34 ×4 萬3230│
│ │ │ 元×6 %/12 月/30 日×12日│
│ │ │ =2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五年共31萬98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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