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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曹芳江
訴訟代理人 蕭安國
被 告 陳碧霞
邱宗坤
邱羽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3月25日二土測字第522號(複丈日期10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宗坤、被告邱羽溱應給付原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費用,至被告等三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當年度申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擔。
其陳述略稱:㈠伊於102年3月1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有訴外人邱文寶與被告陳碧霞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嗣邱文寶逝世,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三人公同繼承。
被告陳碧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其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三人共有,原告僅訴請被告陳碧霞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陳碧霞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屬無權占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碧霞給付2,809元,並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其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邱宗坤、邱羽溱為被告,訴請被告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因該訴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已確定,但該駁回判決未為實體裁判,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認定,依一物一權主義,係以土地全體共有所有人(一個完整所有權)與房屋全體共有所有人(一個完整所有權)之間,作為判斷之要件。
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訴外人邱郎所有,邱郎於95年8月2日死亡,由訴外人邱文義、邱文通、邱文貴、邱淑華、邱宗坤、邱羽溱共同繼承。
系爭建物由被告陳碧霞與邱文寶出資興建,邱文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邱文寶所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由配偶陳碧霞與子女即邱宗坤、邱羽溱等人繼承取得。
承前所言,系爭建物共同所有人邱宗坤、邱羽溱等人僅公同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2分之1其中的3分之2並非具備一個完整的所有權,並不適用「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非屬民法笫425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要件,自無可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可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審判決顯於法不合,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明文規定。
㈢前案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碧霞無單獨拆除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程序駁回原告請求,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體予以裁判,對被告陳碧霞公同繼承邱文寶之應有部分懸而未判、違法在共同訴訟程序逕將被告陳碧霞單獨所有與公同繼承所有部分拆開審理,前案二審判決維持其結論,屬於程序上判決,訴訟程序也有重大瑕疵,縱確定亦無既判力、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
㈣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不許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陳碧霞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即及於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即被告邱宗坤及被告邱羽溱。
關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計算部分,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129平方公尺,被告邱宗坤、邱羽溱等人持有3分之1,10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105年度調整至每平方公尺640元,故請求土地補償金額為102年度4月起為每月200元,從105年度起調整為每月229元。
綜上,前案判決未就實體部分為判決,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重新起訴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抗辯理由略以:㈠緣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邱郎所有,77年2月10日邱郎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予四子邱文寶與被告陳碧霞,以共同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
系爭建物完工後,四子邱文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由系爭建物由配偶陳碧霞及長子邱宗坤、長女邱羽溱繼承。
95年8月2日邱郎死亡,長男邱文義、次男邱文通、三男邱文貴、長女邱淑華繼承及四男邱文寶之長男邱宗坤、長女邱羽溱代位繼承系爭土地。
㈡嗣102年3月14日原告經由法拍取得系爭土地,遂於102年11月14日以被告陳碧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排除侵害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被告陳碧霞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有關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因系爭建物依法應屬被告陳碧霞與其前夫邱文寶共有,且推定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分之一,顯非被告陳碧霞單獨所有,被告陳碧霞自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邱文寶過世後依法應由被告陳碧霞與其二名子女共同繼承,顯係三人共有之物,自非被告陳碧霞得單獨拆除,原告僅訴請被告陳碧霞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磚造平房,及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云云,即無理由,而遭駁回。
㈢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以『是自95年8月2日邱文寶死亡後,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即同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始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正當。」
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為由,駁回上訴確定。
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所涉及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亦據此繳納102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租金予原告。
㈣詎料,原告復以本件同一起訴理由,七次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103年再易字第59號、104年再易字第23號、104年再易字第35號、104年再易字笫69號、105年再易字第6號、105年再易字第16號、105年再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後,又再據以重行提起本件訴訟。
㈤查原告前以被告陳碧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及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准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但駁回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請求後。
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審理後,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該二判決均係以實體無理由為判決,並非逕以起訴或上訴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既判力。
準此,可見原告與被告等三人間,有關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民法第179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二法律關係,均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二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
㈥且關於被告等三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被告陳碧霞就該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部分,前開二判決均已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正當。」
之表示,並駁回其請求,並無原審懸而未為判決之情形。
㈦次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暨訴之聲明所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與本件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即屬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㈧基上,原告起訴請求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為實體判決確定,發生既判力。
原告復就同一事件起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即非有理;
並因其重行起訴,係屬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得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之原因事實(即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交地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理由略以:①緣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邱郎所有,77年2月10日邱郎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予四子邱文寶與被告陳碧霞,以共同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
系爭建物完工後,四子邱文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由系爭建物由配偶陳碧霞及長子邱宗坤、長女邱羽溱繼承。
95年8月2日邱郎死亡,長男邱文義、次男邱文通、三男邱文貴、長女邱淑華繼承及四男邱文寶之長男邱宗坤、長女邱羽溱代位繼承系爭土地。
②嗣102年3月14日原告經由法拍取得系爭土地,遂於102年11月14日以被告陳碧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排除侵害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被告陳碧霞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有關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因系爭建物依法應屬被告陳碧霞與其前夫邱文寶共有,且推定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分之一,顯非被告陳碧霞單獨所有,被告陳碧霞自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邱文寶過世後依法應由被告陳碧霞與其二名子女共同繼承,顯係三人共有之物,自非被告陳碧霞得單獨拆除,原告僅訴請被告陳碧霞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磚造平房,及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云云,即無理由,而遭駁回。
③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以『是自95年8月2日邱文寶死亡後,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即同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始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正當。
」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為由,駁回上訴。
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所涉及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其請求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3月25日二土測字第522號(複丈日期10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宗坤、被告邱羽溱應給付原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費用,至被告等三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對於已確定有既判力之判決重複起訴,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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