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6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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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鉅泰農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紅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薛勝雄
謝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萬49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萬49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682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9萬3000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薛勝雄、謝宜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㈠被告薛勝雄於民國105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草蝦仁、柳葉魚等水產品,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薛勝雄卻遲遲未給付貨款,迄至105年11月累計共達新台幣(下同)117萬6千700元(折讓2元),計算式:(1,635,828-459,126)-2=1,176,700元。

被告謝宜純為被告薛勝雄之妻,為了清償貨款,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以陽信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E0000000,票面金額與105年9月應付貨款總額117萬490元相符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同年11月15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原告屢次向被告薛勝雄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然迄今皆未獲清償。

㈡105年9月應付貨款117萬490元部分: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衡諸前情,就此部分貨款,被告薛勝雄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謝宜純則開立同額支票交原告收執,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二人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其中一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他方免其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今被告薛勝雄遲遲未給付貨款,被告謝宜純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票據(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對被告薛勝雄、謝宜純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㈢105年10、11月應付貨款6210元部分:被告薛勝雄向原告購買水產,105年10月、11月之訂單經辦理銷退後,被告薛勝雄尚應給付原告10月應付貨款6210元【計算式:(9,900+10,800+94,392)-108,882=6,210】,惟被告薛勝雄遲遲未向原告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薛勝雄請求給付貨款621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薛勝雄於105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草蝦仁、柳葉魚等水產品,貨款共117萬6700(105年9月之貨款為117萬490元,105年11月之貨款為6210元),嗣被告謝宜純簽發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117萬490元、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為AE0000000,下爭系爭支票)以支付105年9月貨款117萬490元,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屆期提示退票。

被告薛勝雄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除銷退35萬244元外,尚有117萬490元及105年10、11月貨款6210元,共計117萬67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銷退單明細整理、出貨單八紙、銷退單二紙及支票一紙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薛勝雄向原告購買水產品,尚有價金117萬6700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薛勝雄給付於法有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價金給付,未約定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薛勝雄自106年3月27日起(即最後被告收受送達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勝雄給付貨款117萬490元、6210元,及均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薛勝雄為了支付前述積欠原告之貨款117萬490元,而由被告謝宜純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惟於105年11月15日退票,原告主張被告謝宜純亦應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17萬490元之票款,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宜純給付原告票款117萬490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被告薛勝雄對原告應給付貨款117萬490元,及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117萬490元票款,其清償目的同為消滅系爭貨款債務,實屬二個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因債務人被告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四、本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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