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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陳劉月華
劉明清
劉景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景祥
被 告 劉景熊
劉坤泰
劉彥賦
劉勇昇
劉晃聞
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坤泰、劉彥賦、劉勇昇、劉晃聞及劉盈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劉景熊、劉坤泰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明清、劉景虎、劉彥賦、劉勇昇、劉晃聞各應給付原告59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劉月華、劉盈秀各應給付原告595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61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其中壹筆橋頭段70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劉景賢共有,為開發全體共有人可自由出入,特聘請土木工程技師設計道路水溝、鋪設柏油、設擋土牆、規劃私設道路工程、土地鑑界規費、颱風天基地竹林倒塌整理費用、農田水利會搭排費用、委外設計橋樑費用及跑照費,總計0000000元,被告各應分擔之費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
經103年6月23日催繳及105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繳,被告均不繳納。
因共有道路之開發符合土地經濟效用,亦符合大多數人方便通行,各被告亦同享其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
三、被告方面:
(一)劉景熊、劉明清、劉景虎、劉陳月華、劉坤泰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1、原告開發系爭土地上道路時,被告反對,經過調解未成立, 所以並沒得到土地應有部分超過四分之三之共有人之同意, 被告曾向原告表明無足夠財力開發道路,但原告仍執意施工 ,縱施工時曾報警處理亦無法阻止原告施工。
2、原告施作道路是要蓋房子賣,而且都賣出去了。
且被告施作 道路有將地基、道路墊高,造成原告興建的房屋與被告土地 落差很大。
3、被告並未住在該處,也沒有錢蓋房子,原告施作道路工程等 ,被告並沒有受到利益。
(二)劉彥賦、劉勇昇、劉晃聞及劉盈秀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1、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分割確定後,其中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劉景賢共有,供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已委請土木工程技師設計道路水溝、鋪設柏油、設擋土牆、規劃造好私設道路工程等項部分,提出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61號確定判決及附圖、土地登記謄本、設計圖說與費用表及相片影本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各應攤還原告為前項工程等支出之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抗辯如上,意指於系爭土地施作道路等工程,原告並未得土地應有部分超過四分之三之共有人之同意,且施作之初,被告反對,亦阻止無效。
原告施作工程係為了自己賣房子的利益,對於被告並無利益等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此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
故如一方受利益而他方未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例如開闢道路後兩旁土地地價均告增加,惟闢道路者,並不因他人之受益而受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44頁,94年12月修訂版參照),合應說明。
查被告抗辯如上,經本院函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覆在卷之資料,果見103年8月27日上午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報案處理劉景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國華產權與使用權糾紛之紀錄,且原告迄未提出經被告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四分之三之共有人同意施作道路工程之證明。
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施設道路等工程係為原告建築房屋售屋之利益等語,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施作道路工程等項自屬自利之性質,此部分之工程,對於被告是否絕對有利,容值探討,但原告並不因被告之受有利益而致受損,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委請他人施作之前述道路工程等,依前述說明,自難構成被告之不當利,此部分被告抗辯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據不當得利關係,被告應給付分攤前述工程費用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原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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