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及自
-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停娣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
-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肆、本判決於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林停娣分別以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林停娣原經營「函柔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工作,
- 二、被告張小惠明知原告林停娣於擔任丹妮卡公司之代理商期間
- 三、被告復向訴外人許淳甄、楊秀瓊及楊秀瓊之子等人散播原告
- 四、雙方於104年10、11月間決裂,然雙方先前簽訂之經銷連鎖
- 五、又原告未曾以三字經等鄙俗言語訴罵他人,更不可能僅因商
- 六、104年9月間,原告林停娣因客戶要求退貨,遂於同年9月17
- 七、就上開事實,除有原告已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台南地檢
- 八、按「...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
- 九、綜上,被告之上開言論侵害原告林停娣之名譽及卡蜜兒化妝
- 貳、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一、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仿冒其公司產品,僅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許淳甄聊天,非公開場合,不符合散布
- 三、被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講到卡蜜兒公司,然自原證3
- 四、被告辯稱公司無精神上痛苦等語,然本件原告卡蜜兒公司乃
- 參、被告則辯以:
- 一、被告為丹妮卡公司之經營者,多年來也確實與原告林停娣有
- 二、至104年7、8月間(書狀誤載為105年),原告林停娣故技重
- 三、被告原以為上開二項產品合作關係已告破滅,則兩造各自努
- 四、承上事實,被告以下開陳述資為答辯:
- 肆、被告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 一、被告於105年5月1日當日談話內容均是講「函柔」,自始自
- 二、原告所稱原告卡蜜兒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部分,被
- 三、原告所提原證11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2日、10
- 四、針對原告卡蜜兒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受有財產營業損失,但
- 五、針對原告林停娣部分,被告所提到的用詞都是講函柔,並沒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理經銷商,代
- 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間發生爭執,原告並於同年11月設立卡
- 三、原告於兩造簽署經銷/連鎖合約書時,同時簽發18紙遠期支
-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105年1月5日與訴外人許淳甄間如原
- 柒、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營業上損失部分:
- 二、原告林停娣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 三、綜上,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向
-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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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停娣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張小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停娣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於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林停娣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停娣原經營「函柔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工作,與被告張小惠經營之「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丹妮卡公司)有長達10餘年之經銷代理關係,原告長期以來均代理經銷丹妮卡公司生產之美容產品。
嗣雙方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關係決裂後,原告林停娣遂於104年11月3日設立「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並另尋美容產品之配合廠商,除庫存丹妮卡產品繼續銷售外,未再向丹妮卡公司訂貨,而與被告張小惠經營之丹妮卡公司正式切割。
二、被告張小惠明知原告林停娣於擔任丹妮卡公司之代理商期間所販售之左旋C霜,係經被告同意並授權由丹妮卡公司為代理商,並同意張貼使用MAXCADENZAJOUR之標誌,被告甚至指導設計上開保養品之外包裝紙盒,然竟向彰化地方檢察署誣告原告林停娣違反商標法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嗣經移轉管轄至台南地檢署,並經台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3673號以「是被告林停娣於系爭保養品尚未販售前,即與張小惠聯繫,張小惠尚且建議可採用告訴人公司之標識,並為增加商品的質感,提醒被告林停娣紙盒應採用之磅數、燙金處理、凹凸模考。
張小惠又因銷售情況佳而讚賞被告潘明秀,並邀被告林停娣一起扶持被告潘明秀。
是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於產品未出售前,即同意被告林停娣以告訴人公司的標識印製包裝盒,又知悉被告潘明秀銷售告訴人公司產品,被告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印製包裝紙盒並出售系爭保養品,自無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可言。」
等語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因見原告林停娣及訴外人潘明秀於網路上販售上開產品之之績效卓越,私下另行生產自有左旋C霜,並於網路上諉稱係「原產品之第二代」,進而與原告銷售之左旋C霜惡性競爭。
原告直至104年8月底始知悉上情,此見同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張小惠之妹妹即訴外人張寶梅之對話「(林停娣)林志豪一直都沒有下架阿?還用我的跟你們的在比較。
還是你們一直都有出貨給他阿?不然他是PO火大的哦!(張寶梅)他跟我說沒有阿,他說叫你截圖是他PO的嗎?」足知被告與張寶梅眼見事情爆發,自知理虧,遂承諾不再繼續生產販售其私下生產之左旋C霜。
然被告竟向訴外人許淳甄、楊秀瓊及楊秀瓊之子等人散布「(指原告)給我仿冒,仿冒一隻左旋C喔...給我用品牌,用我們的品牌,丹妮卡的品牌,給我偷做一隻原料,那原料怎麼來的,不知去哪買的,挖來賣,你聽懂嗎,藥性很嚴重,阿藥性很嚴重。
她們賣一直網路上,一直說這支產品好用,怎樣怎樣就對,我們都不知道,不知道就是,忽然間客人用的好,打電話來公司問,寶梅就說公司沒出這支產品,怎麼會有那麼多人打電話來問這支產品。
...只好沒辦法的情形下,寶梅就和我商量說,小惠我們自己來出一支左旋C,要不然客人在問阿,他沒辦法去回答說這是人盜用我們的品牌,...生意來不可能不做,好,我就說好,想辦法去用一支左旋C出來和她拼。
...阿函柔(指原告)知道,知道多好笑,欸做賊喊捉賊啦,哼!金青見(指潘明秀)網上PO文說是我們公司仿她的,我說沒關係讓她們去講。
...她那支左旋C,說是她們唯一獨有的,不可能我們有!我想說塞你娘哩,我這品牌被你偷用我就沒講你,你就一直說我。
...正好介紹一個林志豪,那年輕人跟我去大陸又回來,好死不死,那年輕人去搶到她的客人,不是搶她的客人,是因為他(指林志豪)在網上分享去說到;
結果金青見(指潘明秀)的客人打給林志豪,哇金青見就在網路上罵他,公然罵他說林志豪你是怎樣怎樣,結果她的客人,公司現在給她斷貨,她的客人全部去找林志豪。」
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復向訴外人許淳甄、楊秀瓊及楊秀瓊之子等人散播原告盜用其品牌所販售之左旋C霜,經檢驗出含藥性等不實言論,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惟原告所販售之左旋C霜,未曾遭檢出含藥,反而係被告之丹妮卡公司所生產之丹妮卡粉刺調理精華液;
丹妮卡粉刺調理再生霜等產品,因有網路買家購買使用後,產生全臉過敏、長痘痘等症狀,遂向彰化縣衛生局送驗,經證實上開二產品含有類固醇,嗣經食藥署抽檢市售化妝保養品,原告公司之上開產品亦遭食藥署檢出類固醇成分。
四、雙方於104年10、11月間決裂,然雙方先前簽訂之經銷連鎖合約期間係至106年1月30日止,而原告早於104年7月1日簽約時,即依約交付當期面額73,500元之支票,以及其後每期30,000元,共計18張之遠期支票給被告。
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即時通向被告之先生即訴外人謝福元表示「終止合約了,帳該結清的結一結,請抽票還給我」,於104年11月20日再度以即時通催促,然而被告不僅未將所持有之剩餘支票退還給原告,更將其中到期日104年12月1日之支票予以提示,因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原告為了不使被告「持票勒贖」,只好淨空該支票帳戶,致該紙支票跳票。
是以,104年12月1日之支票跳票,實係因原告已與被告解約並結清所有貨款,然被告竟意圖將所有遠期支票侵占入己,甚至提示付款,原告為保全財產始令其跳票,絕非被告不滿原告大量退貨,遂拒絕供貨給原告,原告因而拒付貨款並惡意跳票。
孰料被告竟倒果為因,明知雙方之所以決裂,係因被告擅自生產左旋C霜,與原告進行惡性競爭,嗣又發生原告欲退回客訴瑕疵產品,卻遭被告拒絕等事件,致雙方終止經銷合約,竟向訴外人許淳甄等三人散播原告係因貨款未付,甚至惡意跳票,故而遭其斷貨,雙方因此結束合作關係等不實言論,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五、又原告未曾以三字經等鄙俗言語訴罵他人,更不可能僅因商業競爭即口出粗言,然被告竟向訴外人許淳甄等人散布「人家有搶到她的生意,罵人很難聽,”囂雜母你囂雞巴”,罵得很難聽啦!我很奇怪看起來那麼溫柔還裝扮得那麼,那罵人怎麼那麼難聽!」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林停娣之名譽。
六、104年9月間,原告林停娣因客戶要求退貨,遂於同年9月17日轉而向被告退貨,被告相當不高興地表示「小姐,你叫我囤那麼多貨,現在要跟我退貨,你覺得好嗎?」。
同年10月間,因退貨情形嚴重,潘明秀遂於其銷售網站上表示「丹妮卡之青春凍齡安瓶發生多次氧化情況,故予停賣」之訊息,令被告大為光火,遂於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林停娣抱怨。
嗣於同年11月14日原告林停娣再度向被告反應產品有瑕疵並要求退貨,然被告仍堅持其貨物品質良好,更要求以後如有這種現象,請原告當場拍照傳給被告等語。
翌日被告又指責原告林停娣「你怎麼跟我退那麼多貨?這些貨不是經過你思考好才出的嗎?我們寄貨也要運費,不是不用錢的。
乾脆這樣,如果不能合作就不要做」。
雙方因而決定終止經銷關係,並於104年12月9日完成結算並終止經銷契約。
是以,雙方關係既已降至冰點,加上嗣後丹妮卡公司產品確遭檢出含有類固醇,原告自不可能將丹妮卡公司之產品倒入卡蜜兒公司包裝,充作卡蜜兒公司之產品販售。
且倘若原告果真要以丹妮卡公司之產品充入卡蜜兒公司之包裝後販售,大可繼續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並大量進貨以供冒充之用,豈有於104年9、10月間陸續大量退貨,致使雙方最終惡言相向、關係決裂之可能?是以,被告向許淳甄等人散布「她自己的品牌怎麼做起來的,她進我們的貨,去裝入他的粉刺液裡面,這樣辛苦吧!瓷白液就去用到她的皙白液裡面,這樣有夠累吧!就是等於買我們的產品,灌我們原料到她的瓶子,這樣有累吧!我本來是沒感覺,她忽然間向我進50萬的貨...」等不實言論,致原告林停娣之名譽及原告卡蜜兒公司之商譽均受有損害。
七、就上開事實,除有原告已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台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即時通內容、彰化縣衛生局函文等證物外,並有證人楊秀瓊到庭證稱「張小惠就講函柔的部分,她就說用卡蜜兒品牌,但拿丹妮卡的東西裝在裡面;
函柔是林停娣的店」等語,及證人薛甄穎到庭證稱「我印象最深的是『她拿什麼攪什麼』;
我只記得張小惠對林停娣的評價就是不好的,當初講很多;
我記得張小惠跟我講說『台南函柔林老師不知道用什麼攪什麼』,這樣我就嚇到了,對我們店家來說,聽到這樣會有疑慮而過濾掉產品,這樣實在沒有保障,可能就不跟廠商叫貨;
我當天跑兩趟,第一趟我去的時候有楊秀瓊,現場有我、張寶梅、張小惠及她女兒,還有他一個客人。
第二趟是晚上,當時有楊秀瓊跟她兒子、許淳甄、張小惠、我和我的助理。」
等均證明被告確有陳述錄音內容之不實言論,且言論內容確有詆毀原告林停娣名譽之情事。
八、按「...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
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貶抑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張小惠以丹妮卡公司負責人身分,向楊秀瓊等人散布不實言論,不僅無法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所為言詞,均係針對具體事件之陳述,而非純粹就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顯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精神不符。
九、綜上,被告之上開言論侵害原告林停娣之名譽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之商譽甚明,爰就原告林停娣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就原告卡蜜兒公司部分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停娣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仿冒其公司產品,僅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將來龍去脈說明清楚。
然查,被告於另案主動積極提出告訴,陸續於警詢、偵訊多次製作筆錄,豈有疏忽未將來龍去脈說明清楚之可能?本件確經檢察官詳為調查,確認原告林停娣並無仿冒產品之情事,足徵被告係基於同業競爭,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違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許淳甄聊天,非公開場合,不符合散布之要件。
然查,被告張小惠於丹妮卡公司傳述不實言論,楊秀瓊均在現場,原證3之錄音檔亦係楊秀瓊提供,顯非僅被告及許淳甄二人在場。
況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被告辯稱並非散布,顯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講到卡蜜兒公司,然自原證3錄音譯文所載「她接著自己去做一隻品牌叫卡蜜兒」、「她自己的品牌怎麼做起來的,她進我們的貨粉刺液,去裝入她的粉刺液裡面」等內容,足徵被告確實詆毀原告卡蜜兒公司之商譽。
四、被告辯稱公司無精神上痛苦等語,然本件原告卡蜜兒公司乃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也就是客戶即訴外人薛甄穎因聽聞被告之不實言論而不再向原告卡蜜兒公司下單的交易損害,並非精神慰撫金。
訴外人薛甄穎原係原告卡蜜兒公司之客戶,每月均會向卡蜜兒公司訂購護膚美容產品,此有原證11之估價單影本為證。
嗣於105年1月間,聽聞被告稱原告卡蜜兒公司之產品,均係以丹妮卡公司產品倒入卡蜜兒公司之瓶罐中,充作卡蜜兒公司產品對外販售等情,遂不再向卡蜜兒公司進貨。
以訴外人薛甄穎與原告卡蜜兒公司之交易紀錄觀之,2個月內交易金額即有73萬2800元,是原告卡蜜兒公司請求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甚為合理。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為丹妮卡公司之經營者,多年來也確實與原告林停娣有代理經銷之合作關係,交易流程係由原告林停娣向丹妮卡公司下單,丹妮卡公司再將林停娣訂購之商品交付,期間交易過之商品約有3、40種之多。
被告所經營之丹妮卡公司一開始並無名為「左旋C霜」之產品,係於103年10月左右,接到消費者來電詢問該項名為「左旋C調理霜」之相關商品訊息,經丹妮卡公司查詢商品型號,發現丹妮卡公司並無經銷系爭商品,但消費者既已主動詢問,故請該消費者提供相片以資查證,卻呈現該名為左旋C調理霜之產品上總代理貼著「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標。
當下被告意識到可能有人用丹妮卡公司之名義銷售非公司生產經銷之商品,查證後發現連結到個人臉書(金青見)。
查證的同時,約在104年5、6月間,被告竟在原告所經營之函柔美容名店看到名為左旋C調理霜之商品,被告就聯想到上述總代理貼有丹妮卡公司字樣之左旋C調理霜商品應出於原告林停娣私下隱瞞丹妮卡公司暗自引進銷售之商品,因不想讓丹妮卡公司知道,卻又想借用丹妮卡公司之商譽進行銷售,故有以上之仿冒行為。
當下因被告與原告林停娣已有十多年之經銷合作關係,故隱忍未為揭發。
期間發生了許多事,難免又提到左旋C調理霜的問題,這也是為何在原告所提105年1月5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基於氣憤,一再提到「給我仿冒、仿冒一支左旋C喔」、「給我用品牌、用我們的品牌、丹妮卡的品牌,給我偷做一支原料...,我們都不知道,...寶梅說公司沒這產品,怎會有那麼多人打電話問這支產品」、「...我說好,想辦法用一支左旋C出來和她拼,這多好笑,做賊喊捉賊,金青見(指潘明秀)網上PO文說我們公司仿他的...」等語之原因。
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看,若原告就左旋C這支產品沒有上開仿冒丹妮卡公司名稱之問題,被告自不會一再提及此事。
二、至104年7、8月間(書狀誤載為105年),原告林停娣故技重施,另將非丹妮卡公司代理經銷之產品,命名為「杏仁酸亮白蠶絲隱形面膜」,並包裝成是丹妮卡公司代理經銷對外販售。
是被告將左旋C調理霜及該面膜之事一併與原告攤牌,並提到要合作可以,但左旋C、面膜等二項產品要用「蜜克仙柔」、「還可以打瑞士的標示,就是那個醫療的十字」。
原告林停娣亦表示同意按此方向處理,才又會有104年8月16日「林老師,你那個面膜的印刷跟包裝先設計出來,不然會拖到時間,還要印刷要時間,你左旋的蜜克仙柔邊框要燙金...」等對話。
惟嗣後卻是原告林停娣背棄原先約定,要獨享上開二項產品之利益,致使丹妮卡公司原先與之談好的計畫中止。
雖原告林停娣有提到他的面膜是來自金面子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蠶絲隱形美白面膜,惟被告仍無法從該處獲得穩定而合理之利潤,只得作罷。
三、被告原以為上開二項產品合作關係已告破滅,則兩造各自努力發展亦無妨,孰料原告林停娣仍將該產品對外表彰為「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總代理經銷之產品,並用了「Crystal DIAMOND」之字樣一為該商品之商標,惟「Crystal DIAMOND」英文商標乃松柏旺企業有限公司註冊所有,被告亦未與該公司有過交易或合作,如產品出事,被告豈非又要背黑鍋。
原告林停娣此一不誠實行為,引發雙方合作關係的終止,被告並於105年間提起刑事告訴。
四、承上事實,被告以下開陳述資為答辯:㈠原告於104年10月另設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與雙方結束合作關係結束間並無關聯。
㈡發生在103年10月之後的左旋C調理霜仿冒事件,確實出於原告林停娣之行為,被告是在105年約過年之後才提告,不可能會在105年1月5日在他人面前編造一個不存在的事實。
㈢不起訴處分,係因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陳述時,沒有詳盡說明,並把兩個產品切開來講,未將時間段落的來龍去脈說清楚,致使檢察官誤判。
況且刑事案件的認定本就不拘束民事判決,是原告以不起訴處分作為請求之基礎,自顯草率。
㈣經銷合約可否片面終止,要看合約有無約定。
縱然可以片面終止,因終止後所生之法律糾紛,亦僅限經銷/連鎖合約書,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林停娣及原告卡蜜兒公司之名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無關。
㈤雙方之貨款糾葛,非原告片面所陳即可採信。
原告林停娣應付款給丹妮卡公司是事實,其於104年12月1日跳票故意不給丹妮卡公司貨款也是事實,被告講述事實當然不犯法,更何況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又帳戶屬原告林停娣個人所有,與原告卡蜜兒公司無關。
㈥按原告所提譯文所示,對話之人僅被告張小惠與許淳甄二人,非公開場合,更遑論散布。
且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講到卡蜜兒公司,原告卡蜜兒公司自稱遭受商譽損害,不知由何而來。
又公司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依法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
肆、被告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一、被告於105年5月1日當日談話內容均是講「函柔」,自始自終都沒講到林停娣,也沒講到卡蜜兒公司。
如果客觀上聽到函柔的人,都不會對之有所聯想,那原告等二人所稱被告有對第三人表示足以毀損渠等名譽之情事,自為子虛烏有。
二、原告所稱原告卡蜜兒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部分,被告認為縱使有買又退貨原因是否出於原告所述之情事,仍有疑義。
三、原告所提原證11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8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8日、104年12月5日,中間有經過不同的時間點,但估價單的號碼是6651、6653、6654至6660,一個公司的客戶不可能只有一個人,是以該估價單應為事後造假,所以才會出現連號。
四、針對原告卡蜜兒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受有財產營業損失,但就客觀事證來看,證人薛甄穎是向「函柔美容名店」商號進卡蜜兒公司的產品,而非向卡蜜兒公司進卡蜜兒公司的產品,此從證人跟卡蜜兒公司間沒有任何統一發票往來可以看出。
薛甄穎也說後面也有再向函柔美容名店進貨,所以原告卡蜜兒公司稱薛甄穎是因為聽了被告針對函柔美容名店而暫停交易,這與事實不符。
後來之所以不再進卡蜜兒商標的產品,是因為他說他看到衛生福利部有提到丹妮卡公司產品有含類固醇,而函柔美容名店又是向丹妮卡公司進貨,之後再包裝成卡蜜兒公司的產品,所以薛甄穎停止進貨跟被告的陳述沒有任何關係。
五、針對原告林停娣部分,被告所提到的用詞都是講函柔,並沒有講到卡蜜兒公司,提到卡蜜兒是指產品而非指公司。
證人薛甄穎也說她對被告講的事情沒有興趣,因為她也認識林停娣,更加足以證明張小惠的陳述不會對林停娣產生任何負面的影響。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理經銷商,代理經銷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美容產品,有長達10餘年之代理經銷關係,兩造間並簽有期限自104年7月1日至106年1月30日之經銷/連鎖合約書。
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間發生爭執,原告並於同年11月設立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
三、原告於兩造簽署經銷/連鎖合約書時,同時簽發18紙遠期支票予被告,其中105年12月1日之支票被告持之向銀行提示時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獲付款。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105年1月5日與訴外人許淳甄間如原證3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是否係毀謗原告林停娣名譽及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商譽之不實言論?是否造成損害?原告得否就原告林停娣之名譽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就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卡蜜兒化妝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營業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薛甄穎係原告公司之客戶,每月均會向原告公司進貨,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1之訂購單為憑,嗣於聽聞被告陳稱原告公司產品均係以丹妮卡公司產品倒入原告公司之產品內始改變採購習慣,業據證人薛甄穎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一估價單予證人,上面有三頁的估價單,請問是你跟卡蜜兒進貨的單據嗎?)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2月進完貨之後是否有跟卡蜜兒斷貨過?)有,因為店家有立場要為消費者把關。
因為面對經銷商的不誠實或原廠商的不落實店家都非常弱勢,不管任一廠商有任何問題店家都會把關。」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跟卡蜜兒斷貨?)當時張小惠講的是台語,我印象記得張小惠跟我講說「台南函柔林老師不知道用什麼攪什麼」,這樣我就嚇到了。
對我們店家來說聽到這樣會有疑慮而過濾掉產品,這樣實在沒有保障,可能就不跟廠商叫貨。」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上面講說張小惠在講台南函柔林老師不知道用什麼攪什麼」是在講林停娣的產品嗎?)對啊,他都講台南函柔,她有個習慣,他要講林停娣的時候都是講台南函柔,就知道他在講林停娣。
這個很多人都知道,只要講到台南函柔就知道林停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之後還有再跟卡蜜兒公司叫貨嗎?)後來在6、7、8月的時候還有,因為還是有些顧客用習慣了,還是會叫貨。」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本來覺得卡蜜兒公司產品有問題,為何後來又恢復叫貨?)後來我有看到一則衛福部的公告,說丹妮卡產品有含類固醇。」
(見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薛甄穎聽聞被告對原告之不實毀謗之言論後,至少有五月時間內不再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由出貨情形以觀,104年11月、12月內雙方交易金額即有73萬2800元,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泛稱財產權受侵害為請求,容有不夠精確之嫌,惟實務上爾來有發展依營業權受侵害觀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二O九六號判決參照),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同法條後段並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因散播不實商業資訊毀謗原告公司產品,使購買者擔心買到不良瑕疵產品衍生後續之消費糾紛,不敢進貨,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係侵害他人純粹財產利益,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行為,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停娣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惡意不實言論就其產品事項詆毀其人格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被告亦不爭執之錄音帶為證。
按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機會。
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7號、第623號及第744號解釋),然被告竟向訴外人許淳甄、楊秀瓊及楊秀瓊之子等人散布「(指原告)給我仿冒,仿冒一隻左旋C喔...給我用品牌,用我們的品牌,丹妮卡的品牌,給我偷做一隻原料,那原料怎麼來的,不知去哪買的,挖來賣,你聽懂嗎,藥性很嚴重,阿藥性很嚴重。
她們賣一直網路上,一直說這支產品好用,怎樣怎樣就對,我們都不知道,不知道就是,忽然間客人用的好,打電話來公司問,寶梅就說公司沒出這支產品,怎麼會有那麼多人打電話來問這支產品。
...只好沒辦法的情形下,寶梅就和我商量說,小惠我們自己來出一支左旋C,要不然客人在問阿,他沒辦法去回答說這是人盜用我們的品牌,...生意來不可能不做,好,我就說好,想辦法去用一支左旋C出來和她拼。
...阿函柔(指原告)知道,知道多好笑,欸做賊喊捉賊啦,哼!金青見(指潘明秀)網上PO文說是我們公司仿她的,我說沒關係讓她們去講。
...她那支左旋C,說是她們唯一獨有的,不可能我們有!我想說塞你娘哩,我這品牌被你偷用我就沒講你,你就一直說我。
...正好介紹一個林志豪,那年輕人跟我去大陸又回來,好死不死,那年輕人去搶到她的客人,不是搶她的客人,是因為他(指林志豪)在網上分享去說到;
結果金青見(指潘明秀)的客人打給林志豪,哇金青見就在網路上罵他,公然罵他說林志豪你是怎樣怎樣,結果她的客人,公司現在給她斷貨,她的客人全部去找林志豪。」
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相關譯文為證,並經證人楊秀瓊到庭證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行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被告係化妝品生產商,對於化妝品商譽為從業人員至為重要之無形資產知之甚稔,竟口出惡意毀謗,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向被告請求人格上損失及營業上損失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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