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初,以新台幣(下同)19,
- (二)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四)本件依原告所知,似尚無鈞院所指的要約書,但依事件之
- 二、被告方面:
- (一)印章是伊兒子跟原告一起去刻的,且在銀行前講好,可以
- (二)伊確實有賣土地給張英泰及原告,並帶謝坤煙、謝坤仁親
- (三)支票四百萬元部分應該搞清楚是誰領的,這張支票買了三
-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100年11月初與訴外人謝坤煙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 (三)經查:本件被告偽造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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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施國志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施家棟
被 告 林登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初,以新台幣(下同)19,923,475元之價格,與案外人謝坤煙及謝坤仁談妥購入謝坤煙及謝坤仁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與謝坤煙及謝坤仁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然被告卻向謝坤煙及謝坤仁謊稱:因其受合夥人施先生及張先生之委託處理上開買賣事宜,因此暫不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而未辦理上揭土地之過戶登記。
(二)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之父施家棟(亦為原告買賣上揭土地之代理人)及另一合夥人張英泰佯稱謝坤煙及謝坤仁以29,414,294元價額出售上開土地,且為取信於張英泰及施家棟,遂先於100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謝坤煙」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林瑛裕(為林登隆之子),擬具以「林登隆」為承買人之上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之出賣人攔偽簽署「謝坤煙」之名及偽蓋「謝坤煙」印文並偽簽「謝坤仁」之名,偽造成「謝坤煙、謝坤仁」以2,941萬4,294元價額出售與林登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文書,並旋將該契約書交付予張英泰及施家楝以行使之,藉以取信張英泰及施家棟。
致張英泰、施家棟陷於錯誤,而由張英泰及原告交付共29,414,294元價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張英泰、原告,其不法詐得高達9,490,819元,有起訴狀一份可據(原證一)。
而原告與張英泰因係各有二分之一之出資額,因此原告計受損為4,745,409元(即9,490,819元之一半)。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查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致使原告損失如上數額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主文所示。
(四)本件依原告所知,似尚無鈞院所指的要約書,但依事件之發展係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被告係與上開土地出買人謝坤煙等人先以19,923,475元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如原證二)然後再委由其子林瑛裕偽造買賣價為29,414,294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證三)向代理原告買受土地之原告之父施家棟偽稱買賣價為29,414,294元,而詐得差價9,490,819元,為本件關鍵所在,先予敘明。
若鈞院所指之要約書係此二份買賣契約,則被告應都保有正本,因其係出面買受土地之人,而其亦僅出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三)之影本給原告此方看,故原告既無上開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亦無被告偽造之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正本(即原證二),尤以後者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原告及原告之父在提出告訴,傳謝坤煙作證後,始由謝坤煙看到該預約買賣契約書,故正本亦無在原告之處。
從而上開契約書,原證二之預約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謝坤煙、被告及承辦代書江耀鑐應都有正本。
至原證三之買賣契約書,其正本應在被告以及為被告結算之代書林美淳之處(林美淳並曾在刑庭直接提供,有其簽名並表明其提供之字樣可證,詳原證三契約書首頁)。
而查林美淳代書僅係受被告之託辦理結算之事,此係被告為免詐財之事被發現,乃委由二位代書處理,江耀鐳係處理伊與出賣人謝坤燈移轉過戶之事;
而收取價金與原告結算則另再委由在台中營業之林美淳辦理,足見被告係早有預謀並有詐取差價之意圖不言而喻。
至被告要求鑑定筆跡實無必要。
此由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出賣人謝坤煙等之署名係偽造,業經謝坤煙等人在偵辦及刑事審理中到庭證實。
而被告之子林瑛裕也曾到庭陳證該契約書為其受被告之託所偽造,並經刑庭傳銀行人員、代書等多位證人詰問,調查事證均甚為詳盡,費時三年餘,最後經刑事一、二審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亦曾再上訴三審,而被駁回確定,可謂鐵證如山,被告稱要再鑑定筆跡、指紋等,實際上僅在拖延訴訟而已,實無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印章是伊兒子跟原告一起去刻的,且在銀行前講好,可以調查印章上有無伊的指紋,伊不知道檢察官那邊有印章,伊到了審判時才知道,這塊地之前沒有過戶,伊帶地主兄弟二人到台中商銀親自信託給銀行,如果對方要買時才到台中商銀補簽名,台中商銀那邊都有證據,謝坤煙兄弟先簽好,原告如果要的話再去簽名,伊有跟他講好,伊沒有偽造也沒有詐欺,伊的合約只是信託履約而已。
(二)伊確實有賣土地給張英泰及原告,並帶謝坤煙、謝坤仁親自到銀行簽信託契約,買賣也是經過銀行,伊根本未收到原告等人的錢,幕後的人是張英泰,伊根本沒有去銀行,原告部分有付,其他二人的支票都沒付,原告應該告張英泰才對,伊人在監,也說是伊收的,可以檢查筆跡、印章及指紋,銀行也有估價,也說是符合條件,這些帳施家棟是如何與張英泰算的伊不知道,也不認識張麗秋,施家棟也知道伊不認識,預約書上沒有伊的名字及筆跡,可以鑑定,印章伊也不用偷刻,施家棟一定要配合伊,其在刑事一審也這樣說,合約中都有寫,買方有權利賣方不得阻礙,伊人在監獄中,這些都沒有經過鑑定,契約書上的字跡都不是伊的,章都是謝坤煙蓋的,一切都是施家棟要去銀行辦理,如果不同意,不要買就好了。
(三)支票四百萬元部分應該搞清楚是誰領的,這張支票買了三個地方,第一是台中市○○○街00號,是給陳秀雲,她也說沒領到,也是影印的,第二是謝坤煙,伊也沒領到,可以問施家棟是誰領的,這四百萬是謝承翰、謝秉倫從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匯到陳紀樺帳號,張英泰跟法官說是跟伊到彰化六信去開這張合支,是他跟伊一起去的,他說到這檢察官訊問伊時伊沒有異議,所就算是他的。
所有的問題都是張英泰,施家棟有權利決定要不要買,都是銀行跟施家棟連絡的,施家棟要買這塊土地,就去銀行簽字就好了,不用經過伊,信託保證就是這樣,雙方代表人去簽字就可以,可以傳訊林家源、黃俊傑。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100年11月初與訴外人謝坤煙及謝坤仁談妥購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與謝坤煙及謝坤仁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後,邀集張英泰及原告之父施家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以19,923,475元之價格購入,卻向張英泰及原告之父施家棟偽稱買賣價為29,414,294元,詐得差價9,490,819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偽造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謝坤煙印章及訴外人謝坤煙、謝坤仁之署名,向張英泰及原告之父施家棟(為原告本件買賣之代理人)施以詐術,向張英泰及原告詐得9,585,556元(含差價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94,737元),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應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伊確實有賣土地給張英泰及原告,並帶謝坤煙、謝坤仁親自到銀行簽信託契約,買賣也是經過銀行,伊根本未收到原告等人的錢,幕後的人是張英泰,伊根本沒有去銀行,原告部分有付,其他二人的支票都沒付,原告應該告張英泰才對等詞,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銀行行員林家源、黃俊傑,及將筆跡、印章及指紋送鑑定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所舉證人皆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相關證物亦迭經刑事法院審認採證,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況簽約之後是否信託銀行處理,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先前詐騙行為並無關聯,被告仍執陳詞空言置辯,並不足採。
基此,被告既以偽造文書等詐騙手法,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原告等二人受損失應為9,585,556元,因原告與張英泰係各有二分之一之出資額,因此原告所受損為4,792,778元(即9,585,556元÷2=4,792,778),原告僅請求4,745,409元,未逾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745,4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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