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9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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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黃榮校
被 告 許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未經訴外人鄭海山、鄭陳疑同意,以其二人之名義加入原告黃榮校推動之老人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

原告自101年4月間因故將系爭老人互助會轉讓予訴外人陳弘文管理,被告仍然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持續代訴外人鄭海山、鄭陳疑繳納每月互助金,期間長達2年之久,詎料103年6月間,訴外人陳弘文經營不善之消息在鄉里間流傳,被告聽聞後急尋原告會商,並向原告表示伊願意繼續繳納互助金,但希望原告能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互助會「日後」仍然繼續正常運作,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

事後,被告刻意扭曲切結書之真意,逕持該切結書要求原告返還互助金新臺幣(下同)343,200元。

然查,被告為受款人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僅於會員死亡時得領取慰助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權利存在;

而被告不僅未徵得會員鄭海山、鄭陳疑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更以詐術欺騙原告簽立切結書,再依切結書內容向原告有所請求,致原告受有343,200元之損失。

從而,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顯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原告343,200元。

㈡另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由原告存入銀行代收後,均作為代繳互助金之用,並有依繳納之金額發給收據,惟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故意,明知原告無侵占之犯行,竟刻意捏造事實,向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向彰化縣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除上開誣告侵占之事實外,更多次對其他會員傳述不利原告之消息,並聯合其他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雖再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多次為圖私利,不顧原告名譽,時常以不實言論抵毀原告,顯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其惡意不法之侵權行為甚明。

經查,原告目前擔任田尾鄉公所鄉民代表一職,被告為圖私利,藉機於鄰里間散布不實謠言,使原告忙於向其他會員澄清說明,甚至受到其他不瞭解事實之會員私下指指點點,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

㈢二次切結書都是在證人蕭茂存家寫的,字跡由伊所寫、草稿由伊所擬,伊是應被告要求而寫。

第一次是被告要求被告蕭茂存叫伊去寫,隔天即第二次是被告說那樣寫不行,要求伊照被告的意思重寫。

因為被告在103年6月之前,都是繳錢給訴外人陳弘文,惟訴外人陳弘文在103年6月底倒閉,避不見面,系爭互助會裡的全部組長要求伊在103年7月份組成一個自救共管會,被告聽到此消息,就去找證人蕭茂存說其願意繼續繳互助金,叫伊寫一張切結書,保證被告以後領得到錢。

伊沒有懷疑被告的意思,直接寫給被告,不料被告拿到切結書以後沒有繳半毛錢,就直接以這張切結書對伊提出損害賠償,跟被告原來要伊寫的本意背離,是屬於詐欺行為,伊因而損失34萬多元。

況寫切結書的本意是要讓被告在103年6月以後繼續繳,會員往生以後保證能夠領到錢,後來經法院判決伊要給付被告34萬多元。

承上,被告共應賠付原告643,200元(計算式:343,200+300,000=643,200)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系爭老人互助會之其他會員,持訴外人陳弘文所開支票前往兌現時,發生退票情形而無法領得慰助金,被告擔心若繼續繳納將血本無歸,遂找原告詢問系爭互助會之經營狀況,並表示不想再繼續繳納互助金,然原告卻表示系爭互助會之經營狀況皆正常,要被告不用擔心,且要被告繼續繳納互助金,否則即取消會員資格,被告一方面捨不得已繳納數年之會費就此中斷導致以後無法領取慰助金,一方面又擔心已遭訴外人陳弘文跳票,若再繼續繳費,錢根本拿不回來,原告雖保證經營皆正常,不會損及被告權益,但口頭答應對被告並無保障,為保護自身權益,便向原告表示要原告簽立切結書,將原告之口頭保證化為實據,如此被告才願意繼續繳納互助金,以免往後原告又因經營不善等事由,致被告無法獲得應得之慰助金,因此原告方簽立該切結書以安被告之心,根本沒有原告起訴所稱以詐術欺騙一事,況切結書係雙方合意簽立,據以簽立切結書之事實亦確實存在,被告無法理解欺騙一詞從何說起?而被告獲賠343,200元一事,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在案,詳細經過皆已審酌甚明,且原告就該案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被駁回。

㈡至於提告原告侵占、詐欺案件部分,係因有會員往生後,受款人向原告請款未獲慰助金情況,而當初加入互助會之老者及受款人等有許多為被告之鄰里鄉親,發現根本無法獲付往生者之慰助金後,急忙向其他受款人詢問,被告也因此才知道有諸多受害者繳了數年會費,根本拿不到受款人應有之慰助金,原告所開出支票亦跳票,被告及其他受害者求償無門,遂憤而對原告提起告訴,被告並未以不實言論詆毀原告,而是就被告自身及鄉親碰到情況如實陳述,希望其他會員及受款人能及時警醒,不要再上當受騙。

況原告之前亦曾向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2次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被告絕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毋庸負擔本件賠償之責。

㈢證人蕭茂存通知原告到蕭茂存家裡去簽切結書,且簽切結書當時,證人蕭茂存亦在旁邊,因為原告與證人蕭茂存係合夥關係,一起從事非法吸金,且證人蕭茂存在裡面係擔任組長職務,伊就是被證人蕭茂存吸進當會員,故認證人蕭茂存所言不實在。

證人蕭茂存從96年12月到103年6月把伊全部繳款交給原告,直到103年6月訴外人陳弘文倒閉,伊才提起損害賠償。

切結書寫過二次,二次的內容不一樣,都在證人蕭茂存家裡寫,第一次是寫說如果被告二次沒有繳,要剔除會員,且說原告不會倒,但沒有說如果倒閉之後,原告願意賠償,伊跟原告說這樣寫,對伊沒有保障,伊跟證人蕭茂存說切結書沒有用,然後證人蕭茂存就叫原告再寫第二次,切結書筆跡是原告所寫,內容是原告自己打草稿寫的,並蓋有指紋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彰化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3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及訴外人吳世民、劉盈利、李清課、楊鳳色向彰化地檢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弘文、謝欣樺、陳義蘭提出違反保險法等罪,經彰化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804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向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105年偵續字73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前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303號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案被告)343,200元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103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交付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判要旨請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間對外用台灣祥和慈善會推廣招募會員,於99年8月間再以祥和福利會之名義推廣,嗣於101年4月間,原告將祥和福利會讓渡予陳弘文,陳弘文再改由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會推廣,103年1月間陳弘文再改名為大臺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迨於103年6月26日陳弘文用以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之支票發生退票,於103年7月11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繼續支付慰助金,故原告於103年7月間復接手陳弘文上開老人會,並以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及祥和資產有限公司之名稱繼續經營,惟原告接手後用以支付後續發生之慰助金,係藉由接手後重新收取之互助金發放,在此之前生存會員受款人所繳納之互助金已因陳弘文倒會而蕩然無存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被告因陳弘文於103年6月間開始跳票且去向不明,要求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為:「茲因許蒼明(即被告)為祥和新世紀組,鄭海山會員編號為A01034、鄭陳疑會員編號為A01033等兩人之受款人,唯恐祥和新世紀組倒會、散會或因往生時請領不到慰助金,或因祥和新世紀組無法開放慰助金造成受款人許蒼明權益受損。

本人黃榮校願支付其每個月所繳交之互助金額。

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等語,意思即是如「祥和新世紀組倒會、散會或因往生時請領不到慰助金」或「因祥和新世紀組無法開放慰助金造成受款人許蒼明權益受損」等情形時,原告應支付被告已繳交之互助金額,然於簽立切結書後陳弘文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支票,就訴外人李玉惠擔任組長之旗下會員即有四位往生會員之慰助金遭退票,導致會員擔心繼續繳款血本無歸而停繳等情,復經證人李玉惠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述無訛,故該案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已繳之互助金343,200元確定在案;

原告雖主張103年6月30日之切結書係經受被告之詐欺而出具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自承該切結書內容草稿是其依被告之意思所擬,字跡是其所寫,其未懷疑被告之意思即寫給他等語在卷,顯然原告在切結書所載之條件成就時願意賠償被告之損失之意非常明確,其內容並無不實,被告何來主觀之詐欺故意可言;

且證人蕭茂存亦僅到庭證稱:可證明原告有寫切結書一事,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情形等語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以明究受有原告何種施行詐術之行為而出具系爭切結書,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出具系爭切結書,並經法院判決其應賠償被告343,200元,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3,2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由原告存入銀行代收後,均作為代繳互助金之用,並有依繳納之金額發給收據,惟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故意,明知原告無侵占之犯行,竟刻意捏造事實,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更多次對其他會員傳述不利原告之消息,並聯合其他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雖再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多次為圖私利,不顧原告名譽,時常以不實言論抵毀原告,顯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其惡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云云。

經查,被告以原告將其交付予訴外人蕭茂存用以繳交會員費之12,800元支票(發票人許蒼明、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65035號、票號:RB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一紙予以兌領,而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以上開其遭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涉嫌誣告為由,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復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前因於96年間組織成立「福利互助會」(俗稱「老人互助會」)招攬會員吸收互助會金,迄至96年間達6000餘萬元,均存入其本人帳戶中,於101年間原告因上開互助會涉嫌違反保險法遭起訴,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餘101年8月31日判決無罪,惟該案判決末「附記事項」亦明確指出:「本案因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榮校等人有何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行,因而為被告黃榮校等人無罪之諭知,且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榮校等人違反保險法案件,與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犯嫌非屬同一基本事實,則是否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犯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雖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榮校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非代表此等「老人互助會」於實際運作之經過或運作後之結果,即無觸犯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罪之嫌疑,亦非指本院認同此等「老人互助會」以目前毫無監控機制之存在模式係有利於參加之會員;

相對地,被告黃榮校經此判決後,仍應妥適處理於偵審期間往生會員之慰問金發放事宜,以免另起民事或刑事糾紛,併此說明。

」,已舉出原告非無觸犯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罪之嫌疑;

而原告因涉上開違反保險法刑事案件在身,遂於101年4月12日與訴外人陳弘文簽立讓渡契約書,將祥和福利會、新世紀、新田尾等互助會,全部轉讓給陳弘文處理,並改名「為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名義推廣召募會員,103年1月間又改名為「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迄至103年6月陳弘文無法支付往生會員慰問金,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原告始於103年7月起再度接手互助會,因此被告102年12月20日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互助會金之12,800元支票,理當由當時之負責人陳弘文兌領始屬合法,惟該紙支票卻由原告持以兌領,故被告認原告恐有侵占之嫌而提起告訴,洵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

況原告將互助會讓渡予陳弘文,並未告知全體會員,並經全體會員同意,即擅自將互助會事務全數交由陳弘文處理,顯已違反委任義務,原告嗣於103年6月再接手互助會時,亦因陳弘文已虧空會費,導致之前生存會員受款人所繳納之互助金均已不復存在,其他尚未符合請領條件之會員或受款人,必定擔心如繼續繳納而終至血本無歸,原告實難卸其責(見本院104年簡上第92號民事判決請參照),衡上各情均非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縱使被告曾對原告之上開行為予以指謫或傳述,並非全與事實不符,而謂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毀謗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7,0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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