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9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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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徐健源
訴訟代理人 徐彩玲
被 告 黃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當時女婿即被告所有,贈與時因為被告跟原告女兒徐彩玲有婚姻存在關係,所以原告才會因為女兒的關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希望被告將家裡維持好及好好照顧妻兒,但後來被告並沒有把這些事情完成,被告已和原告之女徐彩玲離婚,且造成原告女兒徐彩玲後來經濟上的壓力很大,甚至到現在還要吃憂鬱恐慌症的藥。

且被告於102至103年間,有一次快中午時間在原告家,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嚴重爭吵,因原告配偶要將一張桌子送給朋友,引發被告不悅,質疑為何不將桌子給被告而要送給別人,被告當時有用「你無聊,那個東西可以用的東西憑什麼要送給別人,你不要送給別人要給我」罵原告配偶,不准原告配偶將餐桌送給別人。

當時原告贈予被告就是有條件的贈與,被告沒有履行就可以撤銷贈與,因為這個贈與是沒有法律效應的,依法本來就可以撤銷掉,且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時並沒有被假扣押,這個假扣押狀態是被告造成的,不能一直讓原告女兒徐彩玲來負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所有權返還原告。

2.請求法院依上開撤銷贈與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指的系爭土地係附負擔之贈與就是讓被告要照顧原告女兒徐彩玲及三個小孩,原告上開所述確實沒有錯。

但土地被假扣押了,已經沒有價值了,伊要如何履行負擔?

(二)對於原告主張伊對於原告配偶有故意侵害的行為,依刑法的處罰的明文,所以要撤銷贈與,且原告代理人於106年3月22日開庭指稱被告曾經在講話的時候,對原告夫妻口出狂言,在102至103年間有一次中午跟原告配偶發生爭吵,這些都是關於家務事的爭執,那天爭執只有被告在,原告女兒徐彩玲不在場,被告有推原告也有罵,原告有撞到瘀青但無受傷,被告也有用三字經罵原告夫妻。

但後來原告夫妻並沒有告被告刑事案件。

被告如果同意撤銷贈與,是否就不用再開庭?但系爭土地上面現在尚有假扣押還未撤銷掉,所以原告也無法撤銷贈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前揭時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

惟查,訴外人江宋月曾於10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裁全字第6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嗣江宋月聲請撤回執行,然併案執行債權人江依蓁、黃安新、黃安邦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獲清償,故該項查封登記並未因此塗銷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執全字第371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55號、102年度裁全字第540號、102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土地既於本院106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塗銷查封登記,則被告對查封之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

則無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間所為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是否業經撤銷,被告既就系爭房地喪失處分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或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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