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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被 告 施清津
施並洲
訴訟代理人 高春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清津於民國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9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施並洲之債權行為;
與以前開贈與為登記原因,經申請於105年10月12日登記移轉前述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施並洲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施並洲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施清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施清津將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9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施並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被告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共同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不動產為被告施清津所有,係主張略以:訴外人林睿賓協同被告施清津,以被告施清津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以林睿賓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向原告公司合作方案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汽車分期,並貸得新臺幣(下同)85萬元,林睿賓與被告施清津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又原告對林睿賓與被告施清津此85萬元之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7803號民事裁定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33554號核發債權憑証在案。
因前述債權屢經催討未果,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竟發現原為被告施清津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登記移轉為其子即被告施並洲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9月1日),自對原告之債權有損。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另依同條第4項前段請求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施清津所有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被告施清津年歲已大且不識字,只曾因女兒施莉盈欠人錢,有次叫其簽一張文書,其就簽了,也不知是何文書。
被告施清津沒有簽系爭本票,也沒見過施莉盈的兒子林睿賓所買的車等語。
(二)被告施清津贈與土地予被告施並洲,施清津前述糾紛,其年歲已大,不復記憶,同時亦非受贈人施並洲所能得知,自非故意避債。
況該贈與標的持分複雜,產權難以分割,僅有象徵之意義而無現金之價值。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80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55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施清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7月28日印發)等資料為證,被告除否認係為避債而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並抗辯被告施清津沒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為林睿賓為前述分期購車契約之保證人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清津為前述林睿賓分期購車契約之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
經本院審酌證人即前述林睿賓分期購車契約之對保人黃琬甯到庭明確證述略以,其為原告公司人員,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到被告施清津埔鹽鄉的地址對保,是為了林睿賓買車而辦車貸,當天被告施清津,訴外人林睿賓、施莉盈都在場。
其確認施清津是否擔任保人,對著三人一起講,辦車貸、期數、每期繳費金額、基本上都有說明,且國台語均有使用。
當天施清津是其本人現場簽名,除簽本票,還有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個資同意書等文件。
印章亦係由被告施清津提供,現場簽名蓋章後,就歸還等語。
並有相符由原告當庭提出之契約書原本及系爭本票(現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卷內,影本附卷)可稽。
又本院調閱相關被告施清津不爭執為債務人之民事強制執行案卷,其中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552號清償票款事件,施清津與施莉盈於104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5年3月28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此債務併將施清津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323設定抵押權),以肉眼觀察,此本票上施清津之簽名顯與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之施清津簽名相合。
此外,施清津曾於106年3月15日辯論時,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亦陳稱中間是其簽的,下方不是其簽的等語,堪見其前後說詞顯有反覆。
故本院堪認被告抗辯之詞容屬事後推諉債務之語,未足採取,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加採取。
至被告另抗辯縱營業員有向被告施清津說明,其亦不能聽懂一節,衡諸被告施清津之年歲既大、容有一般生活之智識,應知悉簽名於票據、文件堪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況證人黃琬甯已明確證述有向施清津說明車貸之辦理與責任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資為有利之事項。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前述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屬被告施清津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基於系爭本票及前述分期購車契約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應撤銷被告施清津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施並洲之債權行為;
與以前開贈與為登記原因,經申請於105年10月12日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施並洲所有之物權行為。
被告施並洲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施清津所有,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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