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00,20240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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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徐健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鈴(原名:徐彩玲)



被 告 黄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黄志堅為被告黄榮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黄榮華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黄志堅因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及第一段說明,應由黄志堅就被告黄榮華之部分承受訴訟,惟原告及黄志堅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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