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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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劉賴碧珍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3. 二、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朱虹霏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4. 三、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家妤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5. 四、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家妤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6. 五、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銘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7. 六、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彰州和原告賴劉日所共有之坐落於彰
  8. 七、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志忠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
  9. 八、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志忠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10. 九、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共有之坐落
  11. 十、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共有之坐落
  12.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13. 二、原告主張略以:
  14. (一)原坐落彰化縣大村鄉大庄段1311、1316及1325等三筆
  15. (二)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第一、二審判決結果,其中有關兩造部
  16. (三)原告分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因渠
  17. (四)原告等人應給付賴再添之補償金,就1311地號部分為劉賴
  18.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其先前到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分
  21.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分割共有土地之補償金如數給付予訴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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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劉賴碧珍
原 告 朱虹霏
原 告 賴家妤
原 告 賴彰州
原 告 賴銘鴻
原 告 賴劉日
原 告 賴志忠
原 告 蔡素幸
原 告 賴柯惠娟
原 告 葉里華
原 告 賴明宗
原 告 賴慶富
原 告 賴慶興
原 告 林賴碧慧
原 告 賴凉雄
原 告 許楊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絹
被 告 賴嘉勇即賴再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劉賴碧珍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6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00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朱虹霏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6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01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家妤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6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02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家妤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6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06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銘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6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03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六、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彰州和原告賴劉日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6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04號普通抵押權,權利人賴再添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6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05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七、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志忠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28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八、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志忠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0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九、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1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000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3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十、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1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000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3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十一、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1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2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3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十二、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1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2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13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十三、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明宗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25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十四、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慶富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26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十五、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慶興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27,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塗銷。

十六、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林賴碧慧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29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十七、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賴凉雄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30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十八、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許楊美華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字號:員資字第000431號,權利人賴再添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坐落彰化縣大村鄉大庄段1311、1316及1325等三筆土地為共有土地,本件原告賴劉日於民國(下同)99年間訴請鈞院判決分割該三筆土地,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共有人即本件原告中之賴志忠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102年度上字第55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判決,亦即就上開131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另為判決,而維持一審就上開1316及132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由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共有人賴再添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鈞院選任賴嘉勇為其遺產管理人;

賴兆甲及何賴素貞將其等於上開1311地號之應有部分皆移轉於賴家妤所有;

共有人賴人瀛將其於1311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賴銘鴻所有;

共有人賴進利將其於上開13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本即為該土地共有人賴志忠所有。

因賴家妤等受讓人未承當訴訟,故判決仍有以原共有人即讓與人為當事人,併此敘明。

(二)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第一、二審判決結果,其中有關兩造部分為:1、上開1311地號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1)賴劉日及賴彰州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共有一審判決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員地二字第1000005085 號函第貳張(下簡稱原審附圖第二張)編號B之土地,其後 分割判決登記編為彰化縣○○鄉○○段○○○○○○段○ 000000地號,賴彰州及賴劉日並應分別給付(賴再添)補 償金新台幣(下同)310086元及77520元。

(2)賴銘鴻取得一審附圖第二張編號C土地,其後分割判決登記 編為大庄段1311-2地號土地,賴人瀛則應給付賴再添93316 元補償金。

按,賴人瀛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繫屬中 將其於原13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賴銘鴻已如前述, 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於分配土地部分逕載取得人為賴銘鴻 ,惟於互補金額表則仍以賴人瀛為當事人,前後並不一致 。

(3)賴劉碧珍取得一審附圖第二張編號D土地,其後分割判決登 記編為大庄段1311-3地號土地,並應給付賴再添53867元。

(4)朱瑞圖、朱虹霏共同取得一審附圖第二張編號E土地,因朱 瑞圖於103年10月1日死亡,故其後判決分割登記編為大庄 段1311-4地號土地,由朱虹霏登記單獨所有。

又渠二人為 賴碧瑛之繼承人(參一審判決書主文第二項),台中高分 院之互補金額表乃載賴碧瑛應給付賴再添41499元。

(5)何賴素貞取得一審附圖二編號F土地,並命其給付賴再添 4182 7元補償金。

因何賴素貞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於131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賴家妤,是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及 於賴家妤,乃其後判決分割登記為大庄段1311-5地號土地 即以賴家妤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承當此項補償金給付義務 。

(6)賴兆甲取得一審附圖二編號G土地,並命其給付賴再添 42836元補償金。

因賴兆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於1311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賴家妤,故其後判決分割登記編為大庄 段1311-6地號土地由賴家妤登記為所有權人,又此項補償 金給付義務由賴家妤承受。

2、上開1316地號部分:(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1)賴志忠取得一審附圖第二張編號I土地,其後判決分割登記 編為大庄段1316-1地號土地,並應補償賴再添495464元。

(2)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共同取得一審附圖編號H、J、K 、L等四筆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共有之,此筆土地其後判決 分割登記由三人共同取得大庄段1316地號土地並共有之。

蔡素幸應補償賴再添513986元,賴柯惠娟應補償賴再添 513986元,葉里華應補償賴再添513986元。

3、上開1325地號部分:(依一審判決)(1)賴明宗取得一審附圖二編號R土地,其後判決分割登記編為 大庄段1325-5,並應補償賴再添424096元。

(2)賴慶富取得一審附圖二編號S土地,其後判決分割登記為大 庄段1325-6地號土地,並應補償賴再添110499元。

(3)賴慶興取得一審附圖二編號T土地,其後判決分割登記為大 庄段1325-7地號土地,並應補償賴再添110499元。

(4)林賴碧慧取得一審附圖編號V土地,其後判決分割登記為 1325 -9地號土地,並應補償賴再添110499元。

(5)賴凉雄取得一審附圖二編號W土地,其後判決分割登記為大 庄段1325-10地號土地,並應給付賴再添140469元補償金。

(6)許楊美華取得一審附圖二編號A1土地,其後判決分割登記 為大庄段1325-14地號土地,並應補償賴再添480041元。

(7)賴進利取得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U土地,並應補償賴再添 110428元。

賴進利於訴訟中將其於13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讓與賴志忠,故由賴志忠登記為其(所有)後判決分割登記 為13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承受應給付補償金義務。

(三)原告分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因渠等皆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渠等所取得之土地乃經應受領補償金之債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其上,以擔保債權人對渠等之補償金債權。

各抵押權設定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惟查,賴再添固對原告等人有前述債權及抵押權,然其於生前即積欠訴外人盧麗說4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並以其於原1311、1316及1325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盧麗說以為擔保,盧麗說乃於105年間向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向原告等人收取上開補償金,其後該院執行處並於105年8月4日以彰院勝105司執莊字第5138號執行命令准許盧麗說及賴素華分別於0000000元(債權400萬+執行費38460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範圍和507754元(債權503724+執行費4030)及自104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向原告等人收取補償金,收取比例盧麗說88.82%、賴素華11.18%。

原告等人於是據此命令分別向盧麗說及賴素華給付,其中賴家妤及賴明宗共給付盧麗說執行費1303元及補償金447978元,合計449281元,劉賴碧珍、朱虹霏(承受賴碧瑛,下同)、賴銘鴻(承受賴人瀛,下同)、賴彰州、賴劉日、賴志忠、蔡素華、賴柯惠娟、葉里華、賴慶富、賴慶興、賴志忠(包括自己應給付及承受賴進利應給付部分,下同)、林賴碧慧、賴凉雄、許楊美華共給付盧麗說執行費28726元及補償金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劉賴碧珍、朱虹霏、賴銘鴻、賴彰州、賴劉日、賴志忠、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賴慶富、賴慶興、賴志忠、林賴碧慧、賴?雄、許楊美華、賴家妤、賴明宗共給付賴素華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共467251元。

(四)原告等人應給付賴再添之補償金,就1311地號部分為劉賴碧珍53867元、朱虹霏(賴碧瑛)41449元、賴家妤(賴兆甲)42836元、賴銘鴻(賴人瀛)93316元、賴彰州310086元、賴劉日77520元、賴家妤(何賴素貞)41827元。

就1316地號部分賴志忠495464元、蔡素幸513986元、柯賴惠娟513986元、葉里華513986元。

就1325地號部分,賴明宗424096元、賴慶富110499元、賴慶興110499元、林賴碧慧110499元、賴?雄140469元、賴志忠(賴進利)110428元、許楊美華480041元,共0000000元。

而原告等所給付於盧麗說及賴素華之金額共0000000元(449281+0000000+467251),是原告等所應給付之補償費已全部給付於盧麗說及賴素華,此等給付係依 鈞院執行處之給付命令將賴再添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轉由盧麗說及賴素華收取,是其給付之效力自及於賴再添,則賴再添對原告等之補償金債權業因原告等之清償而消滅,準此,為擔保賴再添對原告等之補償金債權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而消滅,又被告賴嘉勇為賴再添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已支付補償金等情並不爭執,僅稱尚有部分共有人未給付補償金,而卻拒不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有礙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其先前到庭則以: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持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認應由105年度司執字第5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辦理。

是債權人即訴外人盧麗說、賴素華對於其債權應由系爭土地分割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補償金予賴再添之人給付之,且其對原告已給付補償金予訴外人盧麗說及賴素華等情均不爭執,惟尚有訴外人即賴超鈔、賴超富、賴基隆、賴照應、賴偵一等14人未給付補償金,故不得一併塗銷1325地號土地之法定抵押權云云,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執行命令影本、賴碧瑛及朱瑞圖繼承系統表、訴外人盧麗說、賴素華之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經查,原告既已依執行命令給付補償金及執行費予賴再添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盧麗說、賴素華,並經盧麗說、賴麗華書立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已生全額清償之效力,應認原告就其應給付予賴再添之補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系爭補償金債權而設定,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影響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尚有部分債務人(訴外人)賴超鈔、賴超富、賴基隆、賴照應、賴偵一等14人未給付補償金云云,而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應有誤認,是其所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分割共有土地之補償金如數給付予訴外人盧麗說、賴素華,卻拒為原告辦理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一:
┌──────┬──────┬──────────┬───────┬─────────┐
│彰化縣大村鄉│所有人      │員林地政事務所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        │
│大庄段      │            │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  │﹙新台幣)    │                  │
├──────┼──────┼──────────┼───────┼─────────┤
│1311-1地號  │賴彰州      │105年員資字第404號  │3,061,380元   │0000000分之310086 │
│            ├──────┼──────────┼───────┼─────────┤
│            │賴劉日      │105年員資字第405號  │765,327元     │765327分之77520   │
├──────┼──────┼──────────┼───────┼─────────┤
│1311-2地號  │賴銘鴻      │105年員資字第403號  │921,275元     │921275分之93316   │
│            │(賴人瀛)  │                    │              │                  │
├──────┼──────┼──────────┼───────┼─────────┤
│1311-3地號  │劉賴碧珍    │105年員資字第400號  │531,821元     │531821分之53867   │
├──────┼──────┼──────────┼───────┼─────────┤
│1311-4地號  │朱虹霏      │105年員資字第401號  │409,212元     │409212分之41449   │
│            │(賴碧瑛)  │                    │              │                  │
├──────┼──────┼──────────┼───────┼─────────┤
│1311-5地號  │賴家妤      │105年員資字第406號  │412,947元     │412947分之41827   │
│            │(何賴素貞)│                    │              │                  │
├──────┼──────┼──────────┼───────┼─────────┤
│1311-6地號  │賴家妤      │105年員資字第402號  │422,907元     │422907分之42836   │
│            │(賴兆甲)  │                    │              │                  │
├──────┼──────┼──────────┼───────┼─────────┤
│1316-1地號  │賴志忠      │105年員資字第410號  │4,343,570元   │0000000分之495464 │
├──────┼──────┼──────────┼───────┼─────────┤
│1316地號    │蔡素幸      │105年員資字第411號  │4,505,944元   │0000000分之513986 │
│1316-2地號  ├──────┼──────────┼───────┼─────────┤
│1316-3地號  │賴柯惠娟    │105年員資字第412號  │4,505,944元   │0000000分之513986 │
│1316-4地號  ├──────┼──────────┼───────┼─────────┤
│            │葉里華      │105年員資字第413號  │4,505,945元   │0000000分之513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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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5地號  │賴明宗      │105年員資字第425號  │2,477,233元   │0000000分之424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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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6地號  │賴慶富      │105年員資字第426號  │645,450元     │645450分之110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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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7地號  │賴慶興      │105年員資字第427號  │645,450元     │645450分之110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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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8地號  │賴志忠      │105年員資字第428號  │645,031元     │645031分之110428  │
│            │(賴進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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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9地號  │林賴碧慧    │105年員資字第429號  │645,450元     │645450分之110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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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10地號 │賴凉雄      │105年員資字第430號  │820,511元     │820511分之140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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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14地號 │許楊美華    │105年員資字第431號  │2,804,020元   │0000000分之480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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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均為賴再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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