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2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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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高秀麗
被 告 劉文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其中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玉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萬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於繼承黃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卷28頁、48頁反)。

核其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餘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黃玉生前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購賣30萬元稻穀,約定104年2月1日付款;

又於10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105年7月30日還款(原約定104年2月1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

於借款之日,黃玉令其子即被告劉文彬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據(前述貨款及借款均應於到期日即104年2月1日清償),嗣黃玉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繼受該等債務,但屆期未獲付款。

爰依買賣、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文卿辯稱:母親黃玉生病住院時交代欠原告稻穀5萬元、運輸費1萬元,已於105年4月22日清償完結,且該債權已罹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拒絕給付。

否認原告其餘主張,匯款原因諸多,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黃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黃玉欠款均親自書寫借據,本票為另一被告劉文彬簽發,借款存在原告與劉文彬間。

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劉文卿因繼承而僅負限定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劉文彬辯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母親黃玉生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120萬元及稻穀貨款30萬元,尚未清償,但因繼承而僅負限定責任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120萬元至黃玉二林農會帳戶(帳號00087222374710號),又被告劉文彬於103年10月30日簽發本票1紙(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04年2月1日)交付原告;

另黃玉於105年7月29日死亡,被告二人均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3、23、30頁),應認屬實。

五、本件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黃玉生前有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30萬元?黃玉生前有無積欠原告借款120萬元?如黃玉生前仍有欠款,被告應負責清償之範圍若干?

(一)買賣價金30萬部分⒈原告主張黃玉生前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購賣30萬元稻穀,約定104年2月1日清償,迄未清償;

被告劉文卿辯稱母親黃玉原本欠稻穀費用5萬元、運輸費1萬元,已於105年4月22日清償完結,且該債權已罹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

⒉案經另一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母親黃玉確有積欠原告稻穀價金30萬元,尚未清償,而其為被告劉文卿之兄長,情誼至親關係密切;

且被告劉文彬對該債務亦具有連帶清償之利害關係,承認欠款顯為不利益,卻仍承認之,堪可憑信。

復原告主張前述價金及借款,提出被告劉文彬簽發150萬元之本票為據,參酌被告劉文彬表示當時係母親黃玉叫伊簽發等語(卷34頁),綜上事證,原告主張黃玉生前積欠稻穀價金30萬元,堪認屬實。

⒊至被告劉文卿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辯稱已罹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而拒絕給付。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固有明文。

而該規定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種植稻穀,收割後未去殼、尚未加工前就直接賣給黃玉,依種植稻穀時間及交易標的等情節,難認為日常頻繁之交易,未具慣常性而不符前述短期時效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⒋如上,原告主張黃玉生前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購賣30萬元稻穀,迄未清償一節,堪認屬實。

(二)返還借款120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黃玉生前於103年10月30日借款120萬元,約定105年7月30日清償(卷33頁反,原約定104年2月1日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迄未清償。

被告劉文卿辯稱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黃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黃玉欠款均親自書寫借據,系爭本票為另一被告劉文彬簽發,借款存在原告與劉文彬間。

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⒊案經另一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母親黃玉確有積欠原告借款120萬元,尚未清償。

如前所述,被告劉文彬承認欠款對其顯屬不利益事項及前述簽發本票之緣由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黃玉生前積欠借款120萬元,亦為屬實。

⒋至被告劉文卿辯稱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黃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本院依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確有匯款120萬元至黃玉之前述帳戶,而黃玉於同一日即命被告劉文彬簽發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得知該本票應係擔保該所匯款項及前述價金之意,堪認原告與黃玉間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不以黃玉生前簽立書面借據為必要。

而被告就匯款之原因為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

⒌如上,原告主張黃玉生前於103年10月30日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迄未清償,亦認真正。

六、另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此外,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原告主張其與黃玉就前述稻穀價金,約定104年2月1日清償(即本票到期日)、前述借款約定105年7月30日清償,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

參酌原告與黃玉間並無身分或其他利害關係,其間成立消費借貸當以計算利息為常態,且原告主張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遲延利率,復被告未就此部分為爭執等情,是就價金部分,原告併請求自約定清償日(104年2月1日)之翌日即104年2月2日起;

關於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自約定清償日(105年7月30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之母黃玉生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30萬元、借款120萬元未清償,嗣黃玉於105年7月29日死亡,被告二人均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承受其義務。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就黃玉之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八、從而,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4年2月2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05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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