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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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蔡雀惠
被 告 李振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原告因不堪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急於擺脫被告,精神狀態很差的情況下,而於92年8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原告積欠被告之63萬元部分係因婚前即90年11月7日原告要清償房屋貸款時,由被告代繳630,800元。

㈡原告又曾於92年1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60萬元予被告,離婚後又匯一筆50萬元款項予被告,總共匯款160萬元予被告。

原告已超額清償被告金額達9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係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原告曾已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額,詎被告迄今仍不返還且從未探視及養育女兒,原告於離婚後14年偶於整理抽屜時發現珠多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單據才知已超額還款予被告,希望被告可以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讓原告和女兒能有較好的生活品質。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清償金額97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蓋兩造業於92年8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書第三條即已約定:原告願返還給付被告110萬元,兩造離婚時,原告同意返還上開金額予被告並且記明於協議書內。

原告謂離婚協議書之金額為其所清償最後一筆貸款,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兩者間之關聯,協議書所載原告應給付金額與房貸無關,原告所述皆非實在,原告於92年離婚時即已同意給付被告上開金額,豈又於多年後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實感困惑。

兩造既已牽立離婚協議書則兩造間已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所提出160萬元匯款金額實與本案無關,因為被告獲取110萬元的原因就是離婚協議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匯款委託書、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切結書、家事法庭通知書、臺灣銀行放款立息收據、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12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施景鈜地政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結婚前,積欠被告之63萬元部分係因婚前即90年11月7日原告要清償房屋貸款時,由被告代繳630,800元。

嗣兩造於92年8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10萬元。

原告曾於92年1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60萬元予被告,離婚後又匯一筆50萬元款項予被告,總共匯款160萬元予被告。

原告已超額清償被告金額達97萬元,被告就此係系爭款項當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不符。

㈡兩造既曾於92年8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10萬元。

約定給付方式如下:「1.本離婚協議書簽立時,女方須於當日。

2.餘款60萬元分期給付,女方須自9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之前以匯款至男方帳戶方式每旗給付2萬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女方並同時簽發票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男方收執以供擔保,惟南方須於女方返還全部金額時,將本張本票交還女方」,此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7頁)。

被告對離婚協議書及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雖不為爭執,惟辯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已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60萬元之借據與本案無關,因被告獲取110萬元的原因就是因為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本院卷弟49頁背面),由此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超收97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等節,已非無疑,復衡量夫妻間之金錢往來為社會交易習慣常見,以及原告主張於92年1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60萬元予被告,數額非小,顯非毫無原因之任意給付或錯誤匯款,是否均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疑,參以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帳務會算確認後另立前開離婚協議書,原告對此亦具狀稱:「...後來是原告提告,於訴訟期間被告要原告同意離婚條件才願離婚的。」

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有同意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該離婚協議書自生確定兩造間離婚後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則原告於兩造離婚十餘年後始否認離婚協議書之前揭約定,並起訴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自難逕採。

㈡至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另匯一筆50萬元款項予被告,自係為履行離婚協議而為之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獲有97萬元之不當得利等節(50萬+60萬+50萬-63萬),均未能舉證證明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權利發生法律要件相符,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足夠事證以明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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