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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詹雪如
被 告 施肇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施肇守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次序五所列分配與被告施肇守部分,均應剔除,改分配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施肇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秀鳳於民國84年7月12日偕同被告施肇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4,600萬元;
後於86年10月20日被告施肇馥再向臺東企銀借款950萬元,至今仍積欠本金合計36,760,599元及利息、違約金。
臺東企銀並於96年8月27日將其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㈡被告施肇馥未依約還款,竟於86年7月間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87年7月28日至92年7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施肇守。
系爭土地經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
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施筆守與被告施肇馥為兄弟關係,顯見被告施肇馥為免遭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施肇守,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8日由共有人施添丁優先承買在案,分配期日為106年1月10日,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6日及18日就分配表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12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施肇守之執行費123,900元及15,000,000元第1順位抵押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3,852,26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施肇守則以:㈠臺東企銀曾於87年3月間向台東地方法院以被告施肇馥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62號),惟經被告施肇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然未見判決或調解之結果,則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尚非無疑。
㈡被告與訴外人施肇旺共同於87年7月28日借予被告施肇馥1,500萬元,而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施肇馥、施添丁與施進慶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10、12分之1與12分之1,訴外人施添丁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汽車維修保養廠,使用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遂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予被告施肇馥,被告與施肇馥遂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施添丁收取租金,以代本金及利息之償還(租賃期間為87年8月5日至92年8月5日、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7年7月31日)。
訴外人施添丁業依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予被告,是被告間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施肇馥陳稱:被告施肇守以不法手段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虛假的系爭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知悉上情遂對被告施肇守提出告訴,偵查過程中,因為檢察官一再勸和,被告施肇守亦釋出善意,被告念及兄弟之情,配合於被告施肇守偽造之借據上重新簽名,並於檢察官開庭時為虛偽陳述,使被告施肇守免於訴追。
詎事後被告施肇守竟持上開借據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本訴。
從被告施肇守聲請調查之證據,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106澳盛(台執)字第612號函及其存摺帳卡明細;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0004505號函及其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1,500萬元之事實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被告施肇守抗辯其與施肇馥間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即應由其就二人有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有「交付如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施肇守並未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予施告施肇馥之事實,其雖提出與訴外人施添丁間之租賃契約為證,惟該租賃契約縱使為真正,亦不能僅憑此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應認被告施肇守舉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肇守對被告施肇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序號3所列被告施肇守執行費分配123,900元;
序號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3,728,367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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