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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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劉鴻學
被 告 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聲請被告劉紅梅提供原告查閱帳冊狀」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部分記載:負責人劉紅梅;

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另提出補狀,被告部分則記載: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劉紅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就本件原告所欲提起訴訟之對象,究為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抑或為劉紅梅,即有不明之處,就此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同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闡明後,原告明確陳稱:我要告的被告是「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對象即應特定為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就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提出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帳冊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7日止供原告查閱」,然因上開聲明尚有不清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提出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帳簿、公司營運收支表、股款動用明細表、相關動用憑證、各銀行開戶之存摺、105年度所有營業成交物件紀錄表,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交付原告查閱及影印」,經核其訴訟標的均為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雖主張「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提供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帳冊供查閱,惟原告請求查閱之時間已經經過,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變更或更正訴之聲明,故本案已無實益,自當駁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訴之聲明雖有不明之處,然其訴訟標的均為查閱帳冊請求權,原因事實亦均一致(詳下述),而上開不清之處既經本院予以闡明,則此種補充、更正陳述既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屬適法,且無須被告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以105年7月22日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149號、105年10月4日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181號。

及105年12月28日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237號等件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帳簿、財產文件,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閱,雖被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簽收,然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紅梅,於105年10月3日再次承買另一位股東曾基錫25%股權後,立即將被告公司全部員工開除並把正常營運之被告公司結束掉,未與其他股東清算、解散,就將被告公司所有之辦公室辦公設備用品出賣,大量客戶名單、營業資料、帳目表冊等亦為被告侵占,並攜至與被告公司之業務相同、客源重疊而同為業務競爭對手之達聯企業社(即太平洋房屋北斗加盟店),作為其推廣業務創造業績所用,顯已涉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04號偵查中。

㈢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帳簿、公司營運收支表、股款動用明細表、相關動用憑證、各銀行開戶之存摺、105年度所有營業成交物件紀錄表,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交付原告查閱及影印。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答辯略以:㈠原告前於105年9月26日,委請張奕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劉紅梅及訴外人陳春新、曾基錫等3人表明其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張金順、賴德芳、江錫輝等3人,該3人對於上揭股權之轉讓,均未行使股東優先受讓權,視為同意轉讓;

本件原告既已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張金順、賴德芳、江錫輝等3人,其已非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股東,縱迄今未辦理修改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但查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

綜上,原告目前根本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資格,焉有資格提出本件之請求;

遑論其訴之聲明中之請求期間已經過期。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主張查閱帳冊等公司文書。

然本條所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請求之對象,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非有限公司本身。

㈡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紅梅為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函文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主張查閱帳冊之對象,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劉紅梅,而非被告公司,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為被告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劉紅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之查閱帳冊請求權,得據以主張之對象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非公司,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權利之對象則為被告公司,是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提供帳冊等供其檢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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