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36,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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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被告黃振賢於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李王玉霞借款100萬元
  6. (二)被告辯稱李王玉霞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楊國裕、
  7. (三)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8. 三、被告方面:
  9. (一)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亦不認識
  10. (二)被告黃振賢與李王玉霞自84年至90年間有合作關係,因李
  11. (三)因李王玉霞表示被告對其所介紹客戶亦應負責,故要求被
  12. (四)原告迄今並未就系爭本票或所獲利益或對價關係負舉證之
  13.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四、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王玉霞等三人無償受讓系爭本票,
  16.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17. (三)依上開說明,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且時效起算
  18.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19. (五)次查,被告黃振賢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曾簽發同面額
  20. (六)被告另稱:伊等從84年開始與李王玉霞配合,金額不超過
  21. (七)被告又謂:李王玉霞業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楊
  22. (八)被告等既因向李王玉霞等人借款共400萬元未還,而簽發
  23.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5.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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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施秀琴
兼訴訟代理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4日當庭稱其請求金額減縮為364萬元。

復於106年11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400萬元,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振賢於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李王玉霞借款100萬元、李錦順264萬元、李栢銘36萬元,共計400萬元,上開借款由李王玉霞交給被告,並約定借款利息每月1.5%,即年息18%。

因被告黃振能至90年11月8日未繼續支付借款利息,經訴外人李王玉霞等三人催索返還借款後,被告黃振賢於91年3月14日與被告施秀琴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64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36萬元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嗣由訴外人李王玉霞等三人於106年2月20日背書後無償轉讓予原告。

系爭本票就票據上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00萬元。

(二)被告辯稱李王玉霞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云云,實則乃李王玉霞委託楊國裕、黃昱銜為債權催收,於催收無著後李王玉霞轉讓予原告,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債務,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帳款總計表、調解通知書及調解書可證。

(三)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亦不認識李錦順、李栢銘,亦無可能開簽發票據予李錦順、李栢銘。

況系爭本票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二)被告黃振賢與李王玉霞自84年至90年間有合作關係,因李王玉霞委託被告黃振賢介紹人脈,欲以借貸金錢賺取利息,被告則賺取萬分之一之佣金,縱李王玉霞雖有交付被告黃振賢金錢,但雙方並無借貸關係。

(三)因李王玉霞表示被告對其所介紹客戶亦應負責,故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李王玉霞找討債公司向被告黃振賢要錢,所以受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之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楊國裕並指示被告記載本票之受款人為李錦順、李栢銘,被告施秀琴依照其指示而記載本票之受款人,系爭本票當時係簽發予李王玉霞。

嗣後李王玉霞業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原告並無取得該債權,此有91年元月15日委任契約書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合法受讓自訴外人李王玉霞等人,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難認為合法受讓。

(四)原告迄今並未就系爭本票或所獲利益或對價關係負舉證之責,亦未對400萬元之資金流向為舉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王玉霞等三人無償受讓系爭本票,且經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故依票據利得請求權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其與李王玉霞間並無借貸關係,係受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李王玉霞等三人已將系爭本票轉讓楊國裕、黃昱銜,又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況原告並非合法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8154第號判例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

又上開第22條第4項所謂之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說明,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且時效起算點為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因系爭本票於91年3月14日簽發,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即94年3月14日未行使即因時效消滅開始起算利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至109年3月14日方屆滿,是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乙節,即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不得請求云云,惟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亦屬無所據,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且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無效票云云,容有誤會。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應就被告獲得若干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乃實務上歷年所採之見解。

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向訴外人李王玉霞、李錦順、李栢銘等人借款共400萬元尚未返還之事實,經證人李王玉霞、李錦順等到庭證述大致符合,證人李王玉霞並證稱借款交給被告施秀琴,系爭本票上抬頭受款人姓名係被告施秀琴所書寫等語,被告施秀琴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亦自認證人(李王玉霞)有拿一、兩次錢給我等語;

被告黃振賢於107年1月23日經本院問以:錢都是李王玉霞交給你的?亦自陳:「對,錢都是李王玉霞交給我們」等語,此有嚴詞辯論筆錄可參;

且被告黃振賢於原證五單據上載明「黃振賢續付息」等文字,尤其,被告施秀琴於原證七帳款總計表上載明「400萬元乘以日息乘以天數」,顯然係計算借款期間之利息甚明,足見被告確實向李王玉霞等借錢無誤。

(五)次查,被告黃振賢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曾簽發同面額支票三張(91年5月10日、91年8月10日、91年9月10日由被告黃振賢簽發)經被告施秀琴背書後交給李王玉霞等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另查,李王玉霞、李錦順、李栢銘等人前即曾以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86號、第78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丙字第10810號債權憑證可稽,當時被告二人雖曾對李王玉霞、李錦順、李栢銘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經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被告等竟然拒絕繳納而遭駁回其訴,此亦有本院彰化簡易庭92年度彰補字第15號、第13號及92年度彰簡字第222號等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設若被告等未積欠上開款項,何以寧願不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訴?又若被告未曾積欠李王玉霞等人借款,為何被告黃振賢於原證五單據上載明「黃振賢續付息」?被告施秀琴何需於原證七帳款總計表上載明「400萬元乘以日息乘以天數」?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否認借貸並辯稱係遭受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之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被告自認並未報警,此有本院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設若其遭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焉有不報警之理,亦無拒不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理。

再查,被告黃振賢雖曾指控李栢銘委由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於98年9月3日前去討債而對此三人提出恐嚇告訴,然由告訴意旨即載明李栢銘與告訴人黃振賢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取得債權憑證,黃振賢更表示誤會一場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栢銘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楊國裕、黃昱銜二人部分雖認有刑法第305條恐嚇行為,然告訴意旨亦載明李栢銘與告訴人黃振賢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取得債權憑證等語,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設若無債權債務關係,所涉應屬恐嚇取材行法第346條罪嫌,而非單純刑法第305條哄嚇罪嫌而已,可見被告所辯並未欠李栢銘錢云云,尚難採信。

況楊國裕、黃昱銜二人係於98年9月3日前去討債而有恐嚇言語,並非於被告等人簽發系爭本票時(91年3月14日)出言恐嚇,被告所稱係遭受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之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委無足採。

(六)被告另稱:伊等從84年開始與李王玉霞配合,金額不超過200萬元,有介紹人向李王玉霞借貸,時間已久忘記係何人云云,被告黃振賢於107年1月23日到庭稱:錢都是李王玉霞交給我們,總金額不超過150萬元云云,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經本院請其陳明李王玉霞的錢究竟借給哪些人?被告均無法交代,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七)被告又謂:李王玉霞業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原告並無取得該債權,此有91年元月15日委任契約書(委任人係李錦順)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合法受讓自訴外人李王玉霞等人,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難認為合法受讓云云。

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1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債權轉讓乙情,有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可證,對於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民法第297條)。

原告主張李王玉霞係委由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等人向被告催討款項,並未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等人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民法第294條至第296條)或終止甚或解除,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合意,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況原告已陳明91年3月31日上開與訴外人楊國裕、黃昱銜等委任契約書已經終止,且由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與上開支票等證明債權文件(民法第296條)可認原告已受讓取得對被告等之債權。

是被告否認未合法轉讓,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即無所據。

(八)被告等既因向李王玉霞等人借款共400萬元未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三張跳票,自售有400萬元利益,而系爭本票之債權(追索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被告等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自得請求償還。

從而,原告依利得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諭知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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