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4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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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蔣爵陽
訴訟代理人 康燕華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46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巷00號屋內,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屋內水果刀乙把由下往上朝原告頸部揮刀,致原告受有長約15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左側外頸靜脈破裂出血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1,600元。

2、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共計5日,故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為10,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400元部分:原告自出院後須按時回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需接受復健治療,惟於休養期間,而原告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前往,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每月一趟來回600元,預計還需要1年的時間,故支出共8,4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500,000元:原告受損範圍即大,傷口長達15公分,至今咀嚼、吞嚥機能、說話均殘留顯著失能狀況,且顏面及耳朵神經亦有嚴重受損,爰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受此損害,生命差點殞落,當時所受恐懼極大,雖經送醫治療挽回生命,但因復原狀況不佳,仍需自費持續吃抗生素、消炎藥及抗愛滋藥品,而且因傷口太深,有傷害到顏面及耳朵神經,需至醫院回診醫療復健,原告因本件傷害,令其精神上痛苦及壓力極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5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100,000元,以彌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於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被告顯已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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