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6,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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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賴信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江賴㓜
被 告 賴秀屏
被 告 賴信鋒
訴訟代理人 賴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98.63平方公尺,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均分歸由被告賴信鋒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8.8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48.05平方公尺,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均分歸由被告賴秀屏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75.21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均分歸由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1.45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123.66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16.71平方公尺,均分歸由被告江賴㓜取得。

同時,原告應補償被告賴信鋒新臺幣20萬4080元、補償被告江賴㓜新臺幣27萬5262元,被告賴秀屏應補償被告賴信鋒新臺幣39萬5479元、補償被告江賴㓜新臺幣53萬342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8之不動產,予以原物分割;

惟附表一編號7、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因建物必須占用土地而無法單獨存在,且毗鄰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又建物出入問題,需一併考量,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㈡狀追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6之土地。

查上述訴之追加,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故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均各1/4。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遺產分割,並登記完畢,原告前為使達到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遂向被告等人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想法,以利將來子孫對土地產權之清楚,與避免彼此無謂之法律糾紛等情,盼兩造間得理性處分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不動產,並達土地最高之經濟效益。

惟經數次與被告代表洽談,協議無果,原告無奈遂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又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達成協議分割事宜,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訴請鈞院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6年7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5日員土測字1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二方案);

並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補償,即補償被告賴信鋒新臺幣(下同)20萬4080元、補償被告江賴㓜27萬5262元。

㈡又訴訟期間,原告與被告等多次討論,並至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開會,但被告等於開庭時又翻供,對於如何分割方案一再變更,最終被告賴秀屏與原告協議認同原告所提之附圖二方案。

即原告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C、C1、C2、C3土地,被告賴秀屏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B、B1、B2土地及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

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願將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內所有物品清空,並有由原告代理人賴建朝與被告賴秀屏簽名之切結書供證。

三、被告等則稱︰㈠被告江賴㓜:對於分配於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D、D1、D2、D3、D4、D5之位置及鑑價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賴秀屏:伊希望分在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C、C1、C2、C3之位置;

編號B、B1、B2部分之土地,本來就由原告占用,房屋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是原告占用中;

北鄰之同段319號房屋,則是被告賴信鋒占用中。

伊認為若依伊主張分割方案,不用補償給伊。

對於原告及賴信鋒兄弟間爭端,伊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

㈢被告賴信鋒:伊分在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A1、A2的部分沒意見;

但因為有價金找補的問題,希望以單純的方式補償,並同意送華聲公司鑑價。

嗣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稱:附圖二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319號)早期固是伊居住,現在只剩下伊太太的一些嫁妝放在那邊,現在已不居住了。

又附表一編號7、8之建物已經超過40年,且經過「九二一地震」之後,如果還要再居住,一定要拆掉重蓋、才能居住,所以華聲公司還鑑定屋價180萬元太高;

另土地鑑價補償的金額太低,附表一所示編號1~6土地有部分屬商業區,這樣的補償金額太低。

如果原告堅持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伊主張以抽籤決定共有人分配的位置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6之土地(地號、面積及使用分區均詳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6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函調附表一編號7~8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兩造繼承分割而來,其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6之土地均相鄰,惟呈不規則形,且地勢由北向往南略微斜;

附表一編號7~8建物主要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上,兩棟建物後面均搭蓋石棉瓦鐵皮造建物,除東側臨山腳路三段為出入口之外,其餘側均鄰他人土地等情(其餘現況詳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在卷可稽。

再按建物必需占用土地而無法獨立存在。

如原物分割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分配由一人取得,以避免土地及建物分由不同人取得後,致日後生紛爭。

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分得人均臨東側之山腳路三段,雖分割線筆直,然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仍各有其差異性,且利用土地易受地形限制,惟附圖二方案大致上依使用現況分割,即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A1、A2,編號B、B1、B2,均依附表一編號8、7建物之建築位置而分割,並由分得附圖二方案編號A、A1、A2之被告賴信鋒取得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編號B、B1、B2之被告賴秀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此部分有被告賴秀屏簽認之結書為憑),分得人無庸面臨拆屋還地之訟累。

編號C2、D3及D4等之分得人,雖分得位置上有鐵皮造建物(即車庫),惟該車庫大多老舊或部破損,縱日後要拆除,對分得之原告及被告江賴㓜影響並不大,且附圖二方案得原告、被告賴秀屏於本件訴訟中以切結書表示支持同意,被告江賴㓜表示無意見(另被告賴信鋒僅對鑑價補償有意見),尚符合經濟、公平原則。

故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大多數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而認為可採。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商業區(106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萬1000元、4,200元)、編號4、6所示土地為住宅區(106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萬2700元、4,200元)、編號3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106年土地公告現值為4,200元)、編號5所示土地為農業區(106年土地公告現值為8,500元),可知使用分區不同,公告現值即有差異,縱使用分區同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其公告現值亦有差異;

附表一編號7、8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亦各自不同。

本件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亦不等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各考量因分得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及其上建物價值亦不同,依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本院囑託華聲公司就附圖二方案鑑價,鑑價結果兩造分得不動產(土地+建物)價格有相當變動差異情況,此有華聲公司106年12月6日(106)華估字第8212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經通知兩造閱卷),及提示予兩造。

本院審酌華聲公司參酌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個別條件、公共設施便利性)、有效使用分析等事項,以素地條件進行綜合分析、估價,蒐集並查證與勘估標的鄰近,且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比較就各分割位置與比較標的,即依坐落位置、面積、價格種類、土地情況、鄰路情況(道路寬度)等情形,認為:原告應補償被告賴信鋒新臺幣20萬4080元、補償被告江賴㓜新臺幣27萬5262元;

被告賴秀屏應補償被告賴信鋒新臺幣39萬5479元、補償被告江賴㓜新臺幣53萬3421元,資以平衡分割後差價,且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賴秀屏、江賴㓜對該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屬客觀可採。

至被告賴信鋒固稱土地鑑定價格太低、建物鑑價過高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

且觀之華聲公司鑑價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平均值每平方公尺約3萬7135元,已高於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2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平均值每平方公尺約3萬7135元,更高於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4,2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為5,627元,亦高於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4,2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約3萬3384元,也高於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2,7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平均值每平方公尺約1萬4817元,高於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8,5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約3萬3384元,更高於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4,200元;

又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係以住宅使用為主、商業適用為輔,且地形呈不規則形及地勢由北向南斜,該鑑價報告應無被告賴信鋒所稱土地鑑定價格太低情事;

又建物部分,亦有鑑估採認之依據,也應無太過高估之虞。

故被告賴信鋒所辯,不足採信。

本院認本件鑑定補償尚屬可採。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及鑑價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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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地號或門牌號碼 │   面積㎡   │    使用分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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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鎮興│   444.10   │     商業區     │
│    │        │段104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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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鎮興│    59.43   │     商業區     │
│    │        │段104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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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鎮興│    51.67   │    道路用地    │
│    │        │段104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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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鎮興│   123.66   │     住宅區     │
│    │        │段104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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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鎮興│    16.78   │     農業區     │
│    │        │段104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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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鎮興│    14.52   │     住宅區     │
│    │        │段106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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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彰化縣│稅籍證明    │三層樓房        │
│    │記建物  │員林市山腳路3段 │書登載為    │                │
│    │        │317號           │166.20      │                │
│    │        │                │            │                │
│    │        │                │            │                │
├──┼────┼────────┼──────┼────────┤
│ 8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彰化縣│稅籍證明    │三層樓房        │
│    │記建物  │員林市山腳路3段 │書登載為    │                │
│    │        │319號           │125.60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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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信忠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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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賴㓜  │      1/4       │      1/4       │
├──┼─────┼────────┼────────┤
│  3│  賴秀屏  │      1/4       │      1/4       │
├──┼─────┼────────┼────────┤
│  4│  賴信鋒  │      1/4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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