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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何採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王月娥、林俊彥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2,099,850元,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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