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8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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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一零四富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學智
被 告 鄭文清
訴訟代理人 鄭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建、面積84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街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惟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迭經原告多次要求各共有人協商,然因建物僅只有一個出入口遂無法達成協議。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約25.41坪左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為原物分割時,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尚不及12.70坪;

系爭建物面積僅約29.66坪左右及獨立單一出入口,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也無法使用,如分割為各共有人或共同共有人單獨所有,事實上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應予變賣分配價金為宜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願意承買之金額過低,被告不願意接受,因此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及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兩造均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倘採原物分割方式,系爭建物難於分割後得以完整使用,對兩造之利用極不便利;

倘採變價分割,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能將系爭不動產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或改建,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一方,至少仍可分配價金。

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本件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分配,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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