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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邱登科
邱楊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登科、邱楊玉英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57%機動計息(原約定年息3.35%,後調降為年息2.57%),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105年12月1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依序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放款明細查詢表、催告書各乙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邱登科、邱楊玉英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12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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