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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黃榮校
被 告 李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新台幣(下同)290400元範圍內假扣押,而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執行假扣押。
然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向法院陳稱受有損害,佯稱原告對伊欠款,而有變賣財產逃匿等情形,據以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致原告之信譽遭人質疑,而受人名譽、人格損害。
(二)嗣後被告以侵權行為為由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使原告疲於奔波應訴,影響原告知生活作息,致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
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其仍持相同理由上訴,其無端興訟致原告耗費精神,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全案始告確定。
「新田尾福利會」(下稱系爭福利會)屬互助會與會員間之約定,於會員死亡後,再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惟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系爭互助金契約,會員應按月先繳交會費,爾後會員死亡後,其所指定受款人檢附相關文件後,可向系爭福利會辦理死亡會員慰問金請領事宜,顯與原告主張不同),而被告明知其僅為會員死亡後之受款人,並無會員資格,且其父母李宗、李林省均生存等事實,不符合請領慰助金資格,卻執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對原告所為假扣押行為與上開濫訴行為,對原告之聲譽、信用、精神損害難以形容。
原告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行為受有290400元損失、另就被告上開濫訴行為造成聲譽、信用、精神損害,請求250000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404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5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福利會係由原告所召集,且均由原告來向被告收取互助金,然原告於101年5月間要將系爭福利會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人陳弘文擔任會長之「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下稱新時代福利會),均未曾告知被告,被告係事後同年8月始知情,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弘文,且陳弘文亦未曾向被告收取互助金,而係仍均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互助金,其後被告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並非亂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福利會係 由原告所召集,且均由原告來向被告收取互助金,然原 告於101年5月間要將系爭福利會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 人陳弘文擔任會長之「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下稱新時代福利會),未曾告知被告,且被告並不認識 訴外人陳弘文,而陳弘文亦未曾向被告收取互助金,仍 均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互助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且 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間止,已繳互助金共29 0800元,原告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對此亦不爭執,有民事判決書可參。
(三)次查,訴外人陳弘文再於103年1月至103年5月間將「新時代福利會」之權利義務轉至其所經營「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新田尾組」(下稱大台中職業工會),被告於103年5月繳交當期會費後,獲知大台中職業工會倒閉,陳弘文捲款不知去向,而因大台中職業工會倒閉而陷於給付不能,認係因原告私下擅自轉讓之事由,致被告先前所繳交上開會費及互助金290,800元受到損害,由於互助金均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惟恐其所繳交上開會費及互助金290,800元血本無歸,爰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原告之財產在290,400元範圍內於已假扣押,此有民事裁定可稽,可見被告係於103年5月繳會費後,獲知大台中職業工會倒閉,陳弘文捲款不知去向,被告惟恐其所繳交於原告之上開會費及互助金290,800元血本無歸,始聲請假扣押,且經本院103度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准於假扣押後,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判決前,被告依假扣押裁定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執行假扣押,縱有誤認,然並無不法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符,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上開聲請假扣押亦非自始不當,況本件被告當時即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賠償損害,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謂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之情事,其後被告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四)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行為受有290400元損失、另被告上開濫訴行為造成其聲譽、信用、精神損害,請求250000元慰撫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產生實際損失,且亦未證明其究受何損害,既無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理至明。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0400元,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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