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 四、本件除被告賴高松、賴盈夙、賴永紳、賴鐸沅等人有委任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賴高松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緣自祖產,共有人間曾約定
- (二)被告賴盈夙、賴永紳、賴鐸沅(下合稱賴盈夙等人)於108
- (三)本件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綜上,本院權衡利弊,認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其分割線較筆
- 四、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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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賴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賴高松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賴盈夙
賴永紳
賴鐸沅
訴訟代理人 黃錦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佳享
周金抄
周伯韜
周孟穎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 廖王柑仔
賴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金抄、周伯韜、周孟穎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貞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 地號、面積127.0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 地號、面積127.0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63地號、面積176.6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8地號、面積4176.11 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7日員土測字第20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應分別依附表四即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11月1日追加請求分割同段76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復於108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分割同段757地號土地(見卷二第104頁),並追加周金抄、周伯韜、周孟穎等三人為被告。
經核其中追加763、75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等未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追加。
至於追加7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貞吟之繼承人周金抄、周伯韜、周孟穎等三人為被告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迭經變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地號土地,前後經被告賴高松、賴貞吟就其等應有部分,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廖王柑仔、賴王美等人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是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廖王柑仔、賴王美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上開三人為受告知訴訟人。
四、本件除被告賴高松、賴盈夙、賴永紳、賴鐸沅等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類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75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賴貞吟業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金抄、周伯韜、周孟穎三人(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茲因前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三人就被繼承人賴貞吟所遺系爭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高松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緣自祖產,共有人間曾約定土地分管、土地交換使用,被告係依協議使用系爭778地號土地各自部分。
原告前雖同意將同段763、7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該二筆土地既屬台一線道路預定用地,依法受管制,不宜納入本件合併分割,爰撤回原先同意之意思表示。
另鑑價金額太高,不同意兩造方案等語。
(二)被告賴盈夙、賴永紳、賴鐸沅(下合稱賴盈夙等人)於108年10月21日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9頁),主張以該方案分割,並補稱:鑑價結果找補金額太高,被告等無力負擔,系爭763地號土地在107年有過交易,請鈞院函查實價登錄資料等語。
(三)本件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7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貞吟業於91年10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7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周金抄、周伯韜、周孟穎三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7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地號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
第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使用分區及類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憑佐(見卷一第6、10、11頁,及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110頁至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且就系爭778地號土地得否分割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本筆土地依現行共有關係最多可分割為6筆土地等語,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原地二字第10600085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1.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使用分區及類別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整體形狀略呈不規則形,東側面臨區域幹道即省道台1線即中山路,北側為中山路二段239巷;
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原告賴建安及被告賴佳享(原告之子)所使用之鐵皮屋、被告賴高松所有樓房建物及鐵皮建物、訴外人林好伴所有三層樓房建物及鐵皮建物供作保養廠使用,其餘則為空地或種植樹木及雜草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勘測結果作成現場圖(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5月9日員土測字第9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7日員土測字第20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下稱甲方案),係規劃由北至南依序由原告賴建安及被告賴佳享取得編號A坵塊,被告賴高松取得編號B坵塊,被告賴高松及賴盈夙、賴永紳、賴鐸沅等四人共同取得編號C坵塊,被告賴盈夙、賴永紳、賴鐸沅等三人共同取得編號D坵塊,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座落位置大致相符;
且編號B坵塊與編號F坵塊、編號C坵塊與編號G坵塊、編號D坵塊與編號H坵塊之寬度、取得人均相同,故編號B、C、D坵塊之分得人,當可合併使用編號F、G、H坵塊通行至中山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
及分割線均筆直,未來規劃使用上並無明顯不利,堪認甲方案尚屬適當而可採。
2.至被告賴盈夙等固另提出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5日員土測字第0199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下簡稱乙方案),然查乙方案規劃各坵塊位置與甲方案大致相同,主要差異處僅在於乙方案於就763地號土地上另規劃編號G坵塊、面積4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賴貞吟即被告周金抄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取得,然此舉造成編號B坵塊與編號F坵塊寬度不同至地籍線曲折,不利規劃使用,且編號C坵塊進出中山路恐因遭編號G坵塊阻擋而產生出入問題,兩相比較,自以甲方案較優。
且甲方案固然有編號E坵塊形狀不規則且屬袋地之情形,惟此係受限於系爭778地號土地原本形狀所不得不然,且乙方案就該部分之規劃亦相同,僅於東側增加開口2公尺出入中山路,二者實相差無幾,且原告既自願承擔分得袋地之不利益,自難僅以此遽謂乙方案較可取。
佐以被告周金抄三人之被繼承人賴貞吟就系爭763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依法不能將渠分配於系爭763地號土地上,均可徵乙方案並非妥適。
(四)綜上,本院權衡利弊,認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其分割線較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且可與鄰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之情形,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則依前揭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
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而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108宏估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
至被告等雖辯稱鑑價結果找補金額過高顯違常情,及各坵塊找補金額均不一致云云。
然查系爭估價報告係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及交通運輸概況,並分析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基準地之合理價格,即以加權計算決定基準地之正常價格為73,900元/坪(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5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的土地價值,此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即明。
是被告指摘各坵塊鑑價金額不同、鑑價結果有誤云云,顯有誤解。
再以,本件訴訟前曾就原告原先方案送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找補金額鑑價,該所採用比較法推估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認基準地之正常價格為74,000元/坪(見華聲估價報告書第32頁),與系爭估價報告之推估相去不遠,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未逾常情。
佐以考量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
是被告雖爭執估價結果金額過高云云,然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鑑價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自不足採。
本院審酌前情,兼衡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6年4月12日收案迄今已逾2年,審理期間曾經二次鑑定,審酌兩造時間、金錢等程序成本耗損,自不宜因被告空言系爭估價報告書不妥,即另覓其他鑑定機關重新鑑價。
從而,本院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開具之估價報告書,當屬可採。
依此,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宏大估價報告書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賴高松就本案系爭757、763、778地號三筆土地,曾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
及系爭757地號曾經土地原共有人賴貞吟(即被告周金抄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廖王柑仔、賴王美等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64頁、第112頁),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訟,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127.08 │ 15000元/㎡ │
├──┼─────────────────┼──────────┼─────┼────────┤
│ 2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176.67 │ 15000元/㎡ │
├──┼─────────────────┼──────────┼─────┼────────┤
│ 3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4176.11 │ 7300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備 註 │
│ │ │ 757地號 │ 763地號 │ 778地號 │ │ │
├──┼──────┼─────┼─────┼─────┼───────────┼──────┤
│ 1 │ 賴佳享 │ 39/120 │ 1/3 │ 195/3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 賴建安 │ 1/120 │ 1/3 │ 5/3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 賴高松 │ 3/18 │ 3/18 │ 3/18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 賴盈夙 │ 1/18 │ 1/18 │ 1/18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 賴永紳 │ 1/18 │ 1/18 │ 1/18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6 │ 賴鐸沅 │ 1/18 │ 1/18 │ 1/18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周金抄、 │ 公同共有 │ │ │ 連帶負擔 │ │
│ 7 │ 周伯韜、 │ 1/3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周孟穎 │ │ │ │ │ │
├──┼──────┼─────┼─────┼─────┼───────────┼──────┤
│ │ 合 計 │ 1/1 │ 1/1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A │ 886.72 │ 賴佳享 │ 23893/25000 │ │
│ │ ├───────┼────────┤ │
│ │ │ 賴建安 │ 1107/25000 │ │
├─────┼───────┼───────┼────────┼───────┤
│ B │ 443.94 │ 賴高松 │ 1/1 │ │
├─────┼───────┼───────┼────────┼───────┤
│ │ │ 賴高松 │ 3/6 │ │
│ │ ├───────┼────────┤ │
│ │ │ 賴盈夙 │ 1/6 │ │
│ C │ 452.50 ├───────┼────────┤ │
│ │ │ 賴永紳 │ 1/6 │ │
│ │ ├───────┼────────┤ │
│ │ │ 賴鐸沅 │ 1/6 │ │
├─────┼───────┼───────┼────────┼───────┤
│ │ │ 賴盈夙 │ 1/3 │ │
│ │ ├───────┼────────┤ │
│ D │ 468.23 │ 賴永紳 │ 1/3 │ │
│ │ ├───────┼────────┤ │
│ │ │ 賴鐸沅 │ 1/3 │ │
├─────┼───────┼───────┼────────┼───────┤
│ E │ 1924.72 │ 賴佳享 │ 23893/25000 │ │
│ │ ├───────┼────────┤ │
│ │ │ 賴建安 │ 1107/25000 │ │
├─────┼───────┼───────┼────────┼───────┤
│ 合 計 │ 4176.11 │ │ │ │
├─────┴───────┴───────┴────────┴───────┤
│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F │ 69.84 │ 賴高松 │ 1/1 │ │
├─────┼───────┼───────┼────────┼───────┤
│ │ │ 賴高松 │ 3/6 │ │
│ │ ├───────┼────────┤ │
│ │ │ 賴盈夙 │ 1/6 │ │
│ G │ 61.28 ├───────┼────────┤ │
│ │ │ 賴永紳 │ 1/6 │ │
│ │ ├───────┼────────┤ │
│ │ │ 賴鐸沅 │ 1/6 │ │
├─────┼───────┼───────┼────────┼───────┤
│ │ │ 賴盈夙 │ 1/3 │ │
│ │ ├───────┼────────┤ │
│ H │ 45.55 │ 賴永紳 │ 1/3 │ │
│ │ ├───────┼────────┤ │
│ │ │ 賴鐸沅 │ 1/3 │ │
├─────┼───────┼───────┼────────┼───────┤
│ 合 計 │ 176.67 │ │ │ │
├─────┴───────┴───────┴────────┴───────┤
│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 │ 賴佳享 │ 23893/25000 │ │
│ I │ 127.08 ├───────┼────────┤ │
│ │ │ 賴建安 │ 1107/25000 │ │
├─────┼───────┼───────┼────────┼───────┤
│ 合 計 │ 127.08 │ │ │ │
└─────┴───────┴───────┴────────┴───────┘
附表四:
┌───────────────────────────────────────┐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
├────────┬──────────────────────────────┤
│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
│ 應提出補償人 ├───────┬──────┬───────┬───────┤
│ 及補償金額 │ 賴佳享 │ 賴建安 │周金抄、周伯韜│ │
│(新台幣元) │(-4067,996)│(-84,797)│、周孟穎 │ 合 計 │
│ │ │ │(-756,135) │ │
├────────┼───────┼──────┼───────┼───────┤
│ 賴高松 │ │ │ │ │
│(+2,446,714) │ 2,027,576 │ 42,266 │ 376,872 │ 2,446,714 │
├────────┼───────┼──────┼───────┼───────┤
│ 賴盈夙 │ │ │ │ │
│(+820,738) │ 680,140 │ 14,177 │ 126,421 │ 820,738 │
├────────┼───────┼──────┼───────┼───────┤
│ 賴永紳 │ │ │ │ │
│(+820,738) │ 680,140 │ 14,177 │ 126,421 │ 820,738 │
├────────┼───────┼──────┼───────┼───────┤
│ 賴鐸沅 │ │ │ │ │
│(+820,738) │ 680,140 │ 14,177 │ 126,421 │ 820,738 │
├────────┼───────┼──────┼───────┼───────┤
│ │ │ │ │ │
│合 計 │ 4,067,996 │ 84,797 │ 756,135 │ 4,908,928 │
├────────┴───────┴──────┴───────┴───────┤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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